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628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十二经路**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一直工作至2015年7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煤火费、防暑降温费,也未给予年假待遇。2015年7月被告以企业生产困难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7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26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0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427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185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130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15年7月初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擅自拿走协商材料及退工退档材料,导致双方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原告应继续提供劳动,但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多次找原告沟通,原告不予理睬。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5天,无需再次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16日工资766.54元、2015年7月防暑降温费1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6年12月31日。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16日上午。
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违法解除。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0日由被告提出解除。
被告表示2015年7月16日之后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20日已经累计旷工24.5天,被告依据其《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二条第三款、《考勤管理制度补充》第三条第三款旷工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其2015年7月16日已经收到解除通知,之后未上班不属于旷工,且通知中注明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之后更不属于旷工。
原、被告共认双方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
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显示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被告提交培训签字明细,证明原告知晓规章制度。原告表示该证据所载原告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
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培训签字明细所载原告签字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写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为鉴定单位。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字迹与样本中‘***’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鉴定费用2800元,由原告垫付。
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下发薪,2015年4月之前计薪期间是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15年4月开始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双方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共认原告2014年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169元,2015年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219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2126元。
被告提交原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2015年7月“基本工资”为1850元、“绩效奖金1”为219.95元、“绩效奖金2”为210.05元。
原、被告共认原告2015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为13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该费用。
原、被告共认原告2014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1月1日至7月17日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原告表示其2014年、2015年均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表示原告已经休完2014年带薪年休假,未休2015年1月1日至7月17日带薪年休假。
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4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至2015年度煤火费335元,2015年7月份工资(含防暑降温费)906.54元,2014年年假待遇840元。以上共计2081.5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培训签字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部分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之前的部分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福利待遇520元。原告未休2015年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休完2014年带薪年休假,但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38元。
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1205.52元。
原、被告并没有于2015年7月16日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由被告于2015年8月以被告旷工为由提出解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被告提交的培训签字明细所载原告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写,被告应当承担相关鉴定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用28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规章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补充》,被告依据上述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049.2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42.19元。
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防暑降温费,被告应当支付该项福利待遇130元。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3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1205.5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防暑降温费13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2542.19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用280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附算法:
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126*11+1205.52)/12=2049.29
赔偿金:2049.29*5.5*2=22542.19
2014年休假工资:2169\21.75*5*2=997.24元。
2015年休假工资:2219\21.75*3*2=612.14元。
合计:997.24+612.14=1609.38。
2015年7月工资:(1850+219.95+210.05)\21.75*11.5=120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