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兰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4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二经路**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6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第一至五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令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范围,***行为构成旷工,一审中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确定性,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足以说明***不知晓规章制度,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支持***2014年7月之前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无法律依据,***2014年7月之前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3、集中供热采暖补助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诉请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在该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并裁判并无不当;2、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3、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未告知***规章制度,伪造***签名,一审中双方在法院抽签确定鉴定机构对***签名进行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不能因鉴定结论对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不利就否定其效力;4、一审认定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5、集中供热补助问题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70元;2、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2600元;3、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706元;4、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427元;5、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工资1850元;6、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130元;7、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6月23日入职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6年12月31日。 ***为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16日上午。 ***表示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违法解除。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0日由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提出解除。 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表示2015年7月16日之后***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20日已经累计旷工24.5天,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二条第三款、《考勤管理制度补充》第三条第三款旷工的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表示其2015年7月16日已经收到解除通知,之后未上班不属于旷工,且通知中注明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之后更不属于旷工。 ***、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共认双方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 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证明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显示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提交培训签字明细,证明***知晓规章制度。***表示该证据所载***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 ***申请对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培训签字明细所载***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写进行鉴定。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为鉴定单位。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字迹与样本中‘***’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鉴定费用2800元,由***垫付。 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至2015年6月。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下发薪,2015年4月之前计薪期间是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15年4月开始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共认***2014年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169元,2015年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219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2126元。 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提交***工资明细,证明***工资情况。该证据显示***2015年7月“基本工资”为1850元、“绩效奖金1”为219.95元、“绩效奖金2”为210.05元。 ***、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共认***2015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为130元,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未支付***该费用。 ***、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共认***2014年应当享受带薪年假5天,2015年1月1日至7月17日应当享受带薪年假3天。***表示其2014年、2015年均未享受带薪年假。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表示***已经休完2014年带薪年假,未休2015年1月1日至7月17日带薪年假。 ***于2015年7月20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4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至2015年度煤火费335元,2015年7月份工资(含防暑降温费)906.54元,2014年年假待遇840元。以上共计2081.5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部分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之前的部分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该项福利待遇520元。***未休2015年带薪年假,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主张***已经休完2014年带薪年假,但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609.38元。 ***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未支付***2015年7月工资,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该月工资1205.52元。 ***、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并没有于2015年7月16日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故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由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以***旷工为由提出解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培训签字明细所载***签字不是***本人签写,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关鉴定费用,故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知晓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补充》,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规章制度与***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049.29元,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42.19元。 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未支付***2015年7月防暑降温费,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项福利待遇130元。***第六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609.3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1205.52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防暑降温费13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2542.19元;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用28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知晓相应规章制度,其依此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提供签有“***”字样的培训签字明细,但是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上诉人提交的培训签字明细所载“***”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写。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知晓相应规章制度,其依此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而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7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42.19元,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应数额情况,一审判决并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609.38元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主张集中供热补助非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兰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