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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鹏锦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4207号 原告深圳市鹏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长龙社区水径***7号本涛公司厂房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75376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执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执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睿思,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办理工作交接与离职手续;2、被告向原告折价赔偿手机一部,价值1198.95元(人民币,下同);3、被告向原告赔偿其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在2010年12月1日收到鹏锦公司要求交接的通知,直到2020年12月14日完成交接,并且已经将交接资料发送给鹏锦公司,且经过人事确认已经交接完毕,**已经履行了交接的义务。2、鹏锦公司主张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客户的资料**已经交接,并且在每月的营业报告中均有客户资料,根据鹏锦公司提供的所谓“**”系统,也可以佐证鹏锦公司实际已掌握客户资料,鹏锦公司不存在因丢失客户信息造成的损失,对其主张的损失应当予以驳回。再者,鹏锦公司主张**存在转移货款,没有任何的证据是污蔑,严重损害了**的名誉,应当向**赔礼道歉。3、手机在使用过程中丢失是意外,**愿意对丢失的手机进行折价补偿。涉案的手机原价是1198.95元,但是在2018年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即便是存在手机丢失的损失,也应当对其折价。4、本案的案由是劳动合同纠纷,鹏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鹏锦公司在收到**的仲裁申请后,为了达到迫使**撤诉、和解,在**无薪***公司交接工作长达15天之后,并且在人事已经确认交接的情况下,又另行起诉索要子虚乌有的高额赔偿,不但是滥讼,甚至具有威胁的主观故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恳请法庭对其诉求予以驳回。 被告诉请:1、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辩称: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58条的解释,劳动者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应当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时一并提出,但劳动者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或者诉讼被告的、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等无法提起仲裁请求或者诉讼请求的除外,因此,**在14207号案中,其作为诉讼被告,无法提起关于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此其请求支付律师费8000元,没有依据,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规定,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最高也不能超过5000元,其请求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告入职时间:2012年4月5日。 二、岗位:外贸主管。 三、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已签订,合同期限从2018年4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 四、工资: 1、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奖金、佣金提成等根据考核以及业务核算情况等确定。 2、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提成”。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5800元和提成组成。原告所述与劳动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五、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和原因: 1、双方确认的“PJK新外贸群(9)”微信群聊记录中,2020年11月2日原告处负责人欧阳卫红发出“我不想听其他的,事实就是你的业务用的是个人手机,公司一再强调要用公司手机,你怎么处理?”被告发出“我辞职,做得不好,多谢多年包涵”。欧阳卫红发出“可以,有多少单在外面也麻烦列一下”。被告认为欧阳卫红迫使其说出辞职,其并未在此后提交辞职报告及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此终止。 2、原告向被告发出落款日期分别为2020年12月1日和2020年12月4日的两份《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内容均为“**(女士):鉴于你已在公司微信群内当众向公司领导提出离职,同时公司领导也已当众批准你离职,你的离职已经生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提出离职后有义务交接好工作,因此请尽快按照公司要求整理工作资料进行离职交接手续的办理,在你离职交接手续处理完毕后公司将按照规定为你结算相关工资及提成。”被告认为其在微信群表达辞职意思后没有提交辞职报告,正常上班,原告向其发出《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被告主张其最后上班时间是2020年12月4日,但其一直无薪交接工作至2020年12月14日。 3、2020年11月2日原、被告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迫作出离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被告属于自动离职。 七、申请仲裁时间:2021年1月13日。 八、仲裁请求:1、被反申请人(被告)按照反申请人(原告)要求工作交接与离职手续;2、被反申请人折价赔偿反申请人手机一部,金额1198.95元;3、被反申请人赔偿反申请人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反申请人支付反申请人律师费5万元;5、被反申请人承担本申请及反申请的全部仲裁费用。 九、深龙劳人仲(**)不[202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十、离职交接情况: 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1项诉请为被告交接工作牌、办公用品、房门及抽屉钥匙、借用图书及设备等,另检查办公设备的完好性、电脑设备检验等。被告提交的与原告负责交接的工作人员刘娟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刘娟向其发送上述交接内容,被告即时回复“工牌没有。办公用品:计算器一台,订书机一个,笔框一个,电脑一台,密码是1003..worse”。被告已完成原告所述交接手续,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确认丢失工作手机一部,愿意折价赔偿。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手机价格为1198.95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考虑手机折旧因素,本院酌定赔偿价格为500元。 3、原告称被告使用私人电话号码联系业务,转移货款,未全面交接客户资料,在“阿里巴巴”系统中胡乱填写客户信息导致原告被“阿里巴巴”公司处罚,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已于2020年12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客户资料。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公司处罚记录截图显示处罚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21日和22日,均为原告离职之后;原告提交的“转移货款”聊天记录仅为被告单方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更不能证明被告导致其经济损失,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系用人单位,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律师费是其自愿支出的成本,其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被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导致被告支出律师费,根据被告胜诉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鹏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深圳市鹏锦科技有限公司手机折价款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鹏锦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5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已预交的人民币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规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