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5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镇淇滨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733766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会强,河南德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
上诉人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8l民初5168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一审被告***的实际雇主是***,***是***的管理人员***联系到工地干活并受***管理。2、一审判决认定***是在工地工作时被支撑钢筋的方木砸落受伤事实错误。***是在高处作业时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带从架子上摔落导致受伤。从常识上分析,一根方木是不可能把***砸成腿部骨折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辩称,第一,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是其在提起诉讼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凭空拉进来的一个第三方,诉讼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中从没有出现过。第二,***在施工过程中,钢筋工操作不慎致房屋断裂,将***砸落到一层飘窗上,有事故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以牵强的理由,扭曲事故现场真相,系虚假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证据证明***系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招的木工,如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没有劳动关系,必然不会通过建设单位代付工资。若***系第三方雇佣,肯定会有第三方支付,不会通过建设单位代付。***和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明确,没有所谓第三方雇佣关系,对于案涉虚假陈述的行为,请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建设企业招用劳动者,逃避法律责任,不签劳动合同,致使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建了巩义市商汇大厦A栋楼的施工工程。2020年3月8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是巩义市苏商置业有限公司发放。巩义市苏商置业有限公司在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款时均注明代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工资。2020年3月20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支撑钢筋的方木砸落受伤。
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7日受理了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于2020年8月7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20]0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3月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于2020年9月4日和2020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其提交的材料经审查不合格,原审法院均未立案受理。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主张其已经将商汇大厦项目分包给劳务公司,被告的雇主应为***或者***的劳务公司,但原告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时间内将劳务分包合同提交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我叫***,合同约定承包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巩义商汇大厦项目的主体木工工程施工。由于过春节,已付我方工程总额的95%,我不再拖欠任何工人工资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3月8日到原告承建的商汇大厦A栋楼从事木工工作,其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均是由巩义市苏商置业有限公司代原告发放。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的雇主应当是***或者***的劳务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与***的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书》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而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20年3月8日之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之后,原告将案涉工程项目的木工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要求以此理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3月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系***雇佣***。但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提交其与***之间的承包合同,亦未提交能够证明***雇佣***的雇佣合同,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