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2666号 原告:河南****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55969134P。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10078。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73376652。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五龙镇淇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河南****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公司)诉被告**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742278.96元及利息308458.55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6日,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计算)本金及利息共计4050737.51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郑州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远通公司)诉被告**广泰公司、****旋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案号为(2017)豫民终295号,判决我公司在3295500元的范围内对**广泰公司应支付远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远通公司申请执行,我公司于2019年5月至10月共计缴纳执行款等共计3742278.96元。实际上2015年10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广泰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曾向河南万泰公司付款3295500元,后又根据(2017)豫民终295号判决书被执行了3742278.96元,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不当得利期间的资金占有使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泰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2017)豫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应在3295500元的范围内对答辩人应支付郑州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郑州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按照生效判决及执行程序缴纳执行款项系原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方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要求原告按照答辩人要求于2015年10月12日向其指定的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5027××××0012,行号为313491070566,开户行为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支付案涉工程款3295500元。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显示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295500元,但该业务回单并不显示是答辩人指定的账户,虽然该业务回单显示摘要为工程款,但并未明确系案涉工程款。由于原告并未按答辩人的要求在指定日期向指定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款,无法确定业务回单上该笔转账系案涉工程款,导致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未按答辩人委托付款证明在2015年10月12日支付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而是按照生效判决文书向郑州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答辩人并未收到案涉工程款3295500元,故不应承担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河南万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和**广泰公司之间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是接受**广泰公司委托支付款项的收款方以及收款后按照**广泰公司指示将所收款项全额支付给了**广泰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我公司没有收取一分钱,所以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广泰公司向原告****旋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载明**广泰公司委托****旋公司将郑州家居CBD建材MALL及名店街工程款3295500元,支付给被告河南万泰公司,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原告****旋公司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河南万泰公司转账支付3295500元。 另查明,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于**公司欠**公司的工程价款问题,根据**公司所提交的**公司2015年9月29日向**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可以认定截止到2015年9月29日**公司还欠**公司工程款3295500元。但**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之一,在明知远通公司、**公司因涉案工程款正在诉讼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本院对**公司、**公司已采取保全措施后,仍通过向案外人河南万泰公司转账的方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存在重大过错,且损害了作为本案工程劳务承包人远通公司的利益,给远通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公司仍应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3295500元范围内对远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该院判决:“被告河南****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32955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郑州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旋公司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豫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郑州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旋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5月22日、6月14日、10月23日、11月7日先后交付执行款148292.27元、301075.09元、500000元、1000000元、1792911.6元,共计交付3742278.96元。 又查明,被告**广泰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河南万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28日,我公司**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为郑州****旋家具CBD一期建材MALL、名店街及塔楼,就***、***的应收工程款,因我公司账户受限,***要求我公司出具委托书将应收工程款由工程发包方**公司付给郑州**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九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天成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等公司代为收取***、***的应收工程款。现因万泰公司要求查明代收工程款事宜,我公司证明:万泰公司接受河南****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后按我公司就***、***的要求,将接收委托收取的相应款项支付给了***、***指示的收款人。”2015年10月15日,河南万泰公司收到**广泰公司工程款转账3295500元后,于2015年10月16日分别向***、**转款400000元、2895500元。 再查明,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豫0102民初108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广泰公司与河南万泰公司存在借用账户关系,且所有款项已经按照**广泰公司指示转给了有关人员。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付款证明一份、业务回单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及收据一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一份及收据一份、焦作中旅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河南万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通话及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被告**广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初字第108号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截止到2015年9月29日,原告****旋公司还欠**广泰公司工程款3295500元,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原告在收到被告**广泰公司委托付款证明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河南万泰公司转账支付3295500元,该款随后由被告河南万泰公司按照**广泰公司的指示支付给了案外人***等人。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广泰公司实际已得到了3295500元工程款,本院亦予以确认。另外,在案外人郑州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在其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又履行3742278.96元的付款义务,该部分款项显然属于原告代被告**广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广泰公司有义务偿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广泰公司返还该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2015)**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之一,在明知远通公司、**公司因涉案工程款正在诉讼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本院对**公司、**公司已采取保全措施后,仍通过向案外人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的方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存在重大过错,并且损害了作为本案工程劳务承包人远通公司的利益,给远通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公司仍应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3295500元范围内向远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由于其重大过错所导致,因此造成的执行款本金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南万泰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豫0102民初108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广泰公司与河南万泰公司之间仅是借用账户转账的关系,没有其他实质性关系。”即原告****旋公司向被告河南万泰公司支付的3295500元的款项系接受被告**广泰公司的委托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河南万泰公司之间无直接利益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万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3742278.9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