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福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福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7民初977号 原告:***,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龙田镇龙光路168-38号20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69194884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第三人:苏方国,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龙山镇南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555095517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运公司”)、**、***、***、第三人苏方国、***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来、第三人苏方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福运公司、**、***、***共同支付***模板款暂计36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定2.5幢×145800元=364500元,具体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2.请求判令鑫福运公司、**、***、***共同赔偿因违约造成***模板(包括方钢、顶托、步步紧、螺杆等模板辅助材料)的占用费、损耗、拆卸、回收及相应的员工工资、可得利益损失等一切经济损失暂定50万(具体以鉴定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运公司、**、***、***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鑫福运公司、**、***、***共同赔偿***模板、方木等材料4716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请求判令鑫福运公司、**、***、***共同支付***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拆除模板辅材之日止按13793元/月计算的模板辅材资产占用使用费(暂计至2022年10月1日:13793元/月×17个月=234481元);3.请求判令***运公司、**、***、***负责拆卸模板辅材;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天颐公司将***竹林四合院项目建设发包给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泥水、钢筋、模板、水电等工程发包给鑫福运公司,鑫福运公司又将模板等工程发包给**、***、***。四被告因***竹林四合院项目建设,自2021年4月开始向***租赁模板用于建设,***从2021年4月份开始提供模板,直到2021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模板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竹林四合院项目的模板工程中的模板材及辅助材料承包给***供应,基准价为145800元,幢数为12幢,合计金额1749600元;货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前期暂借款,收到第一批次2000***模板后10日内预支20万元;(2)项目每封顶4栋后付款结算金额的85%,12栋二构完成付货款结算金额的90%剩余在甲方施工项目验收后15日内付清。***向被告提供了模板,模板运到施工现场也进行加工制作,但被告并未按约定预支20万元。2021年7月29日被告因施工等方面不满足业主***颐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而被业主要求退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模板(包括方钢、顶托、步步紧、螺杆等模板辅助材料)的占用费、损耗、拆卸、回收及相应的员工工资、可得利益损失等一切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鑫福运公司辩称,一、鑫福运公司与***于2021年7月17日签订的《模板供应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21年7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而在庭审调查中,各方均确认自2021年7月17日起涉案工程没有再开展任何的施工活动,这足以证明鑫福运公司与***签订的《模板供应合同》是未实际履行的。二、根据鑫福运公司与***签订的《模板供应合同》第四条第1款,每批具体交货数量和时间以甲方的通知为准,现***主张合同有实际履行,那应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甲方通知其具体交货数量和时间。三、***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体现,苏方国出具的《退场承诺书》明确体现苏方国负责涉案工程的模板班组,且工程款中包含材料价款,结合苏方国在2021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款凭证》明确注明借款用途是模板材料款,这进一步证明在2021年7月份之前,是由苏方国负责模板施工,模板材料也是由苏方国负责承租或供应,苏方国才是模板班组的施工人,是苏方国与***达成模板供应合同关系,现******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模板租金及要求支付占用、损耗等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四、***主张模板的占用费、损耗、拆卸、回收及相应的人员工资、可得利益损失等一切经济损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若***第一项模板款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那模板款就包括模板的使用费、损耗、拆卸、回收及相应的人员工资和可得利益,***要求再支付上述费用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从法庭调查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产生合同关系的是苏方国,而不是鑫福运公司或***、**和***,且基于***是提供模板材料,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是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运公司或***、**和***主张权利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只能要求苏方国支付模板租金费用,无权***运公司或***、**和***主张权利的。 **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模板供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案涉模板供应合同双方来看,**并非案涉模板供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买方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首先,被答辩人、鑫福运公司、***及***均无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合伙人,无协议书。其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是受托人,帮忙管理项目。授权委托书证明鑫福运公司、***、***授权**办理与开发商天颐公司的对账结算事宜,授权委托书时间与施工单位及班组退场承诺书时间在同一天。最后,案涉项目伊始,***请**帮忙管理顼目,提出每月给**两万元工资,**同意临时帮***管理项目,并没打算长久做下去,后来因工程停工、闹薪纠纷,**工资一事搁置。***曾提出让**也出资入股,**测算过案涉项目不赚钱,因此也未同意入股,**实际上也未出资。在天颐公司出借210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前,均是***出资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竹**颐城四合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由其向***承担付款责任。二、***福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向***支付123310元。刘光彬、***、***、***、***是***雇佣的工人,***将其银行卡信息发给**,刘光彬、***、***、***、***已领取鑫福运公司代为发放的工资共计123310元,视为***福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向***支付123310元。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欠付其款顼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21年7月17日起至10月16日(暂定期限),实际上在2021年7月29日(合同才履行12天)鑫福运公司已被发包人天颐公司要求退场,***在起诉状里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提供的模板等材料在2021年8月10日起陆续退场,尚未届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答辩人认为***退场后不应计算租金。***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供应多少模板到案涉项目,无法计算出应支付其多少租金,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鑫福运公司只需要支付租金,而不是支付模板及其辅材的价值。鑫福运公司已追认项目章,该公章对鑫福运公司有效,**只是作为代理人签字而已。按照合同约定,鑫福运公司只需支付合同履行期限内的租金,而不是其材料的价值,2022年9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模板、方木等材料471631元(评估的价值),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只履行12天就被天颐公司要求退场,鑫福运公司支付12天的租金比较合理。假设法院判决鑫福运公司支付***模板及其辅材的价值,***应将模板及其辅材交付给鑫福运公司。五、***不退场,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项目停工后,***应及时退场,减少损失,而非继续主张租金、损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提供的模板等材料在2021年8月10日就有退场,若未全部退场,损失与他人无关。六、关于拆卸模板辅材。苏方国(与***合作)七月份退场时,应拆卸并拉走模板辅材,但其并未履行拆卸和拉走义务,苏方国、***应当自行履行该义务。七、关于苏方国作为第三人主张权利。苏方国与***均自认他们是合作关系,这是其内部关系,不应约束到其他主体。按照一审庭审情况,可知苏方国分包模板已取得劳务款90万元左右(含材料款),现苏方国、***又要求支付材料款,明显不合常理,应不予支持。综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未作答辩。 第三人苏方国述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模板租赁合同中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请的模板租赁等全部款项。本案的模板供应合同系***与鑫福运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补签订,经过双方签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受到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约束。根据合同约定,由***承***运公司的***竹林四合院项目的模板工程中的模板材及辅助材料,且合同为包干制合约,以幢数设定为包干价制。鑫福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该依法对***承担结算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答辩人作为合同外第三人无需对***承担上述责任。二、答辩人与***系合作关系,在本次模板租赁中提供了顶托、方钢、方木、螺栓等辅助材料,并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后退场,垫付工人生活费。答辩人因此无需向***承担任何责任,相反被告应将答辩人垫付辅助材料的费用直接支付给答辩人。1.答辩人与***合作关系为口头约定。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模板工程为包干制承包方式,依约原告应负责模板及辅助材料的采购、运输、安装、卸载等工作,故答辩人作为与原告的合作方组织工人入场进行模板施工等行为也是在切实履行本案的模板供应合同,并无不当。被告据此认为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并且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实际上是对事实的曲解,是错误的。2.答辩人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写清单能够互相印证并证实答辩人出资垫付了模板施工所需的顶托、方钢、方木、螺栓等辅助材料,共计187298元,并且垫付模板工人***生活费87500元、刘光彬生活费5600元。因本案关系较为复杂,答辩人认为上述费用中,模板辅助材料的垫付费用应该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答辩人;模板工人的生活费应该由***与答辩人共同承担,一人一半,***应承担模板工人一半的生活费用,即46550元。3.因模板租赁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与答辩人的模板也需退场回收,故由答辩人提供的模板辅助材料应该直接退还给答辩人。综上,答辩人作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依事实均无需对***承担清偿责任,相反,本案中的模板辅助材料、工人生活费等均由答辩人所垫付,相应的费用***和被告应直接支付给答辩人。 第三人天颐公司述称,一、***对鑫福运公司、**、***、***等各方之间的关系的**与事实不符,鑫福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 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作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负责管理工程现场施工;***负责案涉工程的财务管理,支付工人工资及有***运公司事务办理。二、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在***竹**颐城“四合院”工程样板房项目的施工期间,具体模板使用量应以《施工单位及班组退场承诺书》确认施工范围为准。2021年7月29日,鑫福运公司和项目的共同承接方***、**向天颐公司出具《施工单位及班组退场承诺书》,并确认鑫福运公司承接施工的***竹**颐城“四合院”工程范围A17、B6、B11三栋样板房及其他零星施工项目,明确双方合同关系自2021年7月29日终止。鑫福运公司与***签订模板供应合同的日期为2021年7月17日,合同履行期限为2021年7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模板作为案涉工程初期即需要使用的基本建筑材料,不可能在工程收尾阶段才发生供货关系,具体施工范围并非合同所约定的12幢。该份合同未对已经发生模板供应量进行确认,***也未提供有关模板供应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天颐公司仅能确认鑫福运公司在2021年4月底至2021年7月29日止,在***竹**颐城“四合院”工程样板房项目工程范围A17、B6、B11三栋样板房及其他零星施工项目所涉及模板工程的模板量,超过范围均与天颐公司无关。三、天颐公司已对案涉工程委托***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范围涵盖模板使用量,本案无需重复鉴定。根据***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佰竹**颐城四合院劳务分包单位退场结算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模板部分鉴定意见:按《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及福建省实施细则计算模板净用量为9114.88㎡,因模板是周转性材料,按《福建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FJYD-101-2017)中正常施工情况下每平方米模板查得摊销系数(含损耗量)换算模板面积量为2003.16㎡,详见“模板摊销量表”,本鉴定价格已包含模板摊销量表中的模板费用。据天颐公司了解,目前现场大部分模板已拆除,仅存留少量模板,即使再次鉴定也无法确定具体的模板及模板辅材的使用量,模板使用量已经鉴定结论确认,没有必要再次鉴定。四、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该份合同就买方和卖方是明确确认的,买方是鑫福运公司,卖方是***,在买卖合同项下,双方明确约定的是包干价格,合同约定以幢数为包干价,包干的价格是模板材料以及现场需要的所有辅材,同时包括了产品采购、拆卸、保管、保险、规费、风险、管理利润及其他费用,且约定了兜底性条款,鑫福运公司不再支付其他的任何费用。此合同的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间是不可调整的。2.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收到第一批次2000***模板的十日内预支20万元。项目每封顶4栋后付款结算金额85%,12栋二构完成付款金额90%,剩余在施工项目验收15日内付清。如果鑫福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给予15个日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不计算违约金。在违约条款9.1条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从宽限期满次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且违约金的计算最高不超过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第三人苏方国与***如何结算,应由苏方国与***另案主张。3.天颐公司就案涉工程在另案中(2022)闽0627民初1200号已确定工程款的金额,天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讼争工程的辅材,未存在未结算工程款及模板等相关材料费用的情况。至于鑫福运公司应向模板供应方支付多少费用与天颐公司无关。4.讼争模板的回收,属于买卖合同项下就卖方利用可回收的事后合同行为。天颐公司已多次要求鑫福运公司将堆在天颐公司的模板辅材拉走处理,但至今尚未处理完毕,至于鑫福运公司怠于相应的回收责任,还是***怠于相应的回收责任,与天颐公司无关。 第三人苏方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将本案模板租赁的40%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二、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圆柱采购款45404元、方木采购款20000元、顶托采购款55000元,总计120404元。事实和理由:***诉四被告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开庭审理并查清了相关事实,现在具体租赁费用正在鉴定中。***亦认可在本案的租赁关系中,与苏方国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苏方国占股比40%。双方已经约定本案模板租赁***双方的占股比进行分配,因此苏方国特向贵院主张就鉴定确认的40%的模板租赁费由四被告直接支付给苏方国。此外苏方国在本案项目中,存在另外单独提供圆柱、方木、顶托等材料的情形,在上一次庭审中亦进行举证说明,***、四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就该单独提供的材料款应该由四被告直接支付给苏方国,其中圆柱的采购款为45404元;购买顶托1739个,向案外人承租顶托2000个,以15元/个的市场价格计算为55500元;方木的采购款为20000元;以上合计120404元。综上,因苏方国是本案模板租赁服务以及部分材料的提供人,是本案未支付的租赁费用和材料款的权利人,依法有权向贵院主张上述请求。 ***辩称,请求驳回苏方国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苏方国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与鑫福运签订模板合同,苏方国不属于一方当事人,苏方国只是提供部分辅材,***再将辅材供应给被告,苏方国是与***直接发生关系,苏方国应当另行起诉。二、苏方国提供的材料的价值没有办法直接评定,所以无法在本案中直接抵扣。 鑫福运公司辩称,一、苏方国、***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两人系合作关系,且是由苏方国出面与***、***、**对接项目施工,由此可以证明在2021年7月17日前,涉案工程的模板作业是由***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苏方国负责,至于苏方国与***内部是合作或租赁关系,这与鑫福运公司无关,鑫福运公司不是该期间的模板供应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二、苏方国承接涉案工程模板项目施工活动,并出具《退场承诺书》、《班组长退场承诺书》等材料,明确体现苏方国在退场时已结算模板项目的所有费用,不存在拖欠租金和材料费用的情形。三、在鑫福运公司退场后,***分别于2021年10月4日和2021年11月9日从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搬回模板,这说明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所遗留的模板是***不及时回收,才导致模板长时间放置在工地,由此产生的损失及使用费用属于***放任的结果,对该部分应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基于苏方国在退场时确认工程款已结算(包含材料价款),故***的诉讼请求与苏方国的申请请求,都应是***与苏方国的内部纠纷,对此鑫福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这是苏方国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其他人无关。**不是责任主体,无需承担责任。答辩意见与针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 ***、***未作答辩。 第三人天颐公司述称,本案苏方国与**或其他人没有任何买卖法律关系。从天颐公司的立场来看,只确认苏方国是案涉工程施工班组的模板、内架的班组长,苏方国只是鑫福运公司聘请的劳务人员。天颐公司已经向苏方国整个内架和模板班组支付相应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苏方国在本案没有诉讼地位,即便有也不过是为了查明事实,而位列无独立请求权的地位,苏方国如果认为其有相应的利益,应另案处理,不能在本案并案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底,天颐公司***竹**颐城四合院工程拟以包工部分包料形式定向邀标寻找合适的承包人,***代表鑫福运公司与***进行接洽承包事宜。2021年3月29日,按照天颐公司要求,***以鑫福运公司名义向***提交了载明分项单价报价表等内容的“***竹林四合院商务标”及鑫福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等相关资料。该商务标及相关资料通过******运公司办理。“***竹林四合院商务标”的封面及鑫福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等相关资料上均盖有鑫福运公司公章,该公章刻有防伪码。鑫福运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公章没有防伪码,鑫福运公司认可该公章为公司项目章。 2021年4月,鑫福运公司、***在未与天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就开始以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承接涉案工程,由其先行承建三栋样板房。**经***邀请参与到涉案工程施工。 涉案工程中A9﹟、A17﹟、B6﹟、B11﹟号楼开始施工后,模板、方木、螺杆、方钢、套管、步步紧、顶托等建筑施工中模板班组所需的材料陆续进入涉案施工现场,直至2021年7月29日鑫福运公司退场。鑫福运公司施工过程所用辅材中有2021年4月28日苏方国提供的顶托(1739个)、3型扣(一袋约为190个,共24袋4560个)及方钢(重21.83吨);苏方国提供的上述辅材由***雇请的***签收。除苏方国提供的辅材外,模板(圆柱模板)及其他辅材均由***提供。2021年8月30日鑫福运公司退场后,**在附有涉案施工地点航拍图的***竹**颐四合院木工材料单[该材料单上载明:A9﹟、A17﹟、B6﹟、B11﹟号楼模板、碎模板、新(旧)方木、螺杆、套管、步步紧、圆柱模、方钢(5*5)及(4*4)、2.7的顶托、3.5的顶托。以上材料以进场范围属于***班组。]上签名确认:以上模板材料确认为***班组材料,数量现场核算。 模板项目施工时,主要由苏方国模板班组负责模板及辅材的安装和拆卸;而***雇请的刘光彬、***、***、***、***,则负责模板及其他辅材的发放,***也受***雇佣,负责模板及其他辅材现场管理。2021年4月下旬,因购买辅材需要,苏方国转账给***20000元。2021年6月17日,苏方国以模板班组名义***运公司预借了模板材料款100000元;同日,苏方国将该款项转账给***。 2021年7月2日,苏方国出具一份退场承诺书给鑫福运公司,该承诺书载明:“今已收到贵公司以人民币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现金12万元,工人工资87269元,合计207269元,剩余款项双方协商后结清。”苏方国承认收到工人工资87269元,否认收到12万元工程款现金。鑫福运公司退场时,***将其所雇佣人员的银行卡信息发给**,***运公司向刘光彬、***、***、***、***代发工资共计123310元。2021年10月4日,***从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撤离一车全新未使用模板2295片。***否认于2021年11月9日撤离另一车全新未使用模板1105片。 因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现场管理等原因鑫福运公司选择退场施工。2021年7月29日,鑫福运公司向天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处理结算事宜。同日,鑫福运公司、***向天颐公司出具《施工单位及班组退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1.我司及项目负责人**圆(即***,身份证号:35052119********)(乙方)承接施工的***竹**颐城“四合院”工程A17、B6、B11三栋样板房及其他零星施工项目,因我司及项目负责人**圆自2021年4月份组织施工班组进场以来,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管理等均无法满足贵司及项目要求。经双方协商,截止2021年7月29日,我施工班组承包的三栋样板房及其他零星施工项目己全部终止施工,双方合作关系终止。……2.本人承诺,根据贵司要求做好退场善后工作,所有工人及设备材料将在一周内无条件先行退场,退场后已施工完成项目双方按以下单价办理工程结算,如我方拒绝退场,贵司有权不予办理结算并强制我方班组及工人退场。具体主要项目结算单价(含税)为:(1)模板制作安装及内支撑钢管架搭设(含柱、剪力墙、梁、顶板等零星构件)按建筑面积计算:地下室及上部主体320元/㎡;......等等。上述未写明的施工项目按甲乙双方书面签字确认的分项单价报价单办理结算(附件),其他没有单价的零星项目按甲乙双方以现场签证办理结算。3.上述工程项目所有施工班组及设备、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模板班组、钢筋班组、外架班组、水电班组、泥水班组、砼班组、零杂工等)均由我司及项目负责人**圆负责选择确定使用,本人承诺在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及付款前,上述已施工项目所有施工班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等费用均由本人负责先行承担支付,并且保证工人不闹事、不以任何方式阻止或影响工程施工,如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纠纷、投诉、闹事、阻碍工程施工等情形,由我司及项目负责人**圆承担所有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4.本人承诺***竹**颐城“四合院”工程A17、B6、B11三栋样板房及其他零星施工项目的工程内容及结算方案均已确认清楚,没有任何争议,待甲乙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并付款后,本人保证专款专用,全额支付本项目所有的工人工资,如出现工人因工资等问题产生纠纷,均由我司及项目负责人**圆负责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与贵公司无关。5.***书抄送一份给南靖县劳动监察大队备案。”**也在该退场承诺书上签名。 另查明,2021年7月17日,***(乙方)与鑫福运公司(甲方)在***竹林四合院项目施工地点签订一份《***竹林四合院项目(模板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模板供应合同》),合同主要条款:“1.甲方将***竹林四合院项目的模板工程中的模板材及辅助材料承包给予乙应供应,材料要求:模板的施工用材标准为模板,但必须符合建筑要求及各种安全系数要求,并包括各种实用于模板施工及现场要求的一切辅材(模板、顶托、方钢、对拉螺栓、止水螺栓、方木等相应材料),本合同为包干制合约,以幢数设定为包干价制:基准价为145800元,幢数为12幢,合计金额1749600元。(以实际施工的幢数为准)。上述“综合包干单价”已包含了产品采购、装卸(起坡用吊机、运输、损耗、保管、保险、规费、风险管理、利润及其他一切费用。甲方不再就本合同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2.合同履行期限:自2021年07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3.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即日起。乙方必须以甲方提供的材料计划数量组织好分期分批供应材料,每批具体交货数量和时间以甲方的通知为准,乙方逾期交货按照第10.3条款处理。交货地点:***竹林四合院项目。交货方式:汽车运输,卸货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供料、运输及装卸,甲方在未验收货品前,一切风险及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包装方式:按照国家标准捆扎,包装不散捆,不回收。4.验收时间:收料当时进行取样验收。验收方式:部分抽样验收。甲方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数量等不符合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自收到产品后当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但对产品质量的异议不受该时间的限制,随时发现可随时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在接到甲方异议后,应在当日内按照甲方要求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违约,且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收到的产品,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5.货款支付采用下列项:(1)本合同前期暂借款:收到第一批次2000***模板后10日内预支20万元。(2)项目每封顶4栋后付货款结算金额的85%,12栋二构完成付货款结算金额的90%,剩余在甲方施工项目验收后15日内付清。(12栋验收不含税)(3)货款支付方式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6.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如果甲方出现工程烂尾原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退场问题。7.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方式:提交(合同签订地)进行诉讼。”合同落款处,乙方栏上盖上没有防伪码的鑫福运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甲方栏上有***签名。根据***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2021年7月17日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7月18日提供一车2295片模板、于2021年7月19日提供70步步紧1000条、12厘螺杆1500米、12厘三节螺杆1000米和顶托200套。后就因鑫福运公司退场,合同未继续履行。 还查明,2021年12月13日,受天颐公司委托,***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作出闽FJ**价鉴(2021)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鉴定结果:佰竹**颐城四合院劳务分包单位退场结算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764084.65元,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及附表。 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 序号 栋号 金额 备注 1 A17、B6、B11三栋样板房小计 1352418.83 计算式为1.1+1.2+1.3 1.1 A17栋 434844.99 1.2 B6栋 557050.15 1.3 B11栋 360523.69 2 其他零星施工小计 195023.85 计算式为2.1+2.2+2.3+2.4+2.5 2.1 A9栋 66047.67 2.2 B5栋 43268.00 2.3 B12栋 58527.69 2.4 B13栋 23777.64 2.5 B14栋 3402.85 3 工程直接费合计 1547442.68 计算式为1+2 4 其他费用 216641.97 管理费、施工机械费、临时设施费、文明施工费用、内业资料费、施工临时用水用电、税金等,计算式为工程直接费*14%计取 5 造价鉴定汇总小写金额 1764084.65 计算式为3+4 6 造价鉴定 壹佰柒拾陆万肆仟零捌拾肆元陆角伍分 计算式为3+4 该份报告备注:……4.劳务分包单位进场后一次性采购进场未加工模板未提供相关资料无法计量,按《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及福建省实施细则计算模板净用量为9114.88㎡,因模板是周转性材料,按《福建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FJYD-101-2017)中正常施工情况下每平方米模板查得摊销系数(含损耗量)换算模板面积量为2003.16㎡,详见“模板摊销量表”,本鉴定价格已包含模板摊销量表中的模板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申请事项为:1.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涉案实际使用模板材料的价值(包括方木)进行评估;2.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涉案模板辅材(包括方钢、顶托、步步紧、螺杆、螺栓等模板辅助材料)的租金(占用费)及拆卸、回收辅材的费用进行评估。漳州兴龙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漳兴评估字92022第095号《模板及方木等周转材料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在满足评估假设条件下的评估价值为47.16万元。模板、方木所处位置在南靖县××号楼,其中模板(规格松木183cm*91.5cm*1.55cm)8556.08㎡,评估单价33元,金额282351元;方木(规格1.5m-2m,5cm*10cm)4739根,评估单价13元,金额61607元;方木(非全新,规格1.5m-2m,5cm*10cm)19642根,评估单价6.5元,金额127673元。同日,漳州兴龙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漳兴评估字92022第096号《模板辅料资产占有使用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在满足评估假设条件下的评估价值为47.16万元。模板辅材步步紧、方钢、螺杆、顶托所处位置在南靖县××号楼,其中步步紧(80cm、100cm)3000根,评估结果378元/月;方钢(规格5.5cm*5.5cm*4m)5067根,评估结果11400元/月;螺杆(规格70cm、100cm)9371根,评估结果872元/月;顶托(规格3.5cm*60cm)2539个,评估结果1143元/月。***支出评估费20000元。 再查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鑫福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64500元。同日,本院作出闽06**民初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64500元;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4842.5元,由***负担。” 天颐公司作为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鑫福运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等义务。本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闽0627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并已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竹林四合院项目(模板供应合同)、***竹**颐四合院木工材料单、材料清单及送货清单、材料清单及照片、民事裁定书、模板及方木等周转材料资产评估报告、模板辅料资产占有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福建增值税普通税发票,鑫福运公司提供的退场承诺书、借款凭证、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人退场确认书、施工单位及班组退场承诺书、证明、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调查笔录、(2022)闽06民终515号民事裁定书、***退场承诺书,苏方国提供的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天颐公司提供的闽FJ**价鉴(2021)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竹**颐城四合院项目劳务发放表、班组长退场承诺书及工人退场确认书(苏方国班组)、班组长退场承诺书及工人退场确认书(***班组)、***竹林项目部物品放行条及照片,以及到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的**等为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涉案工程模板项目承包方式?本案的法律关系?***与苏方国之间的关系? ***认为,4月份进场时,***、苏方国与***、***、**协商包工包料涉案工程模板施工,苏方国提供一部分的方钢和顶托等辅材,***与苏方国按6:4分配利润。5月中旬***、***、**等就让***只提供模板及辅材,按每平方20多元计算价款,具体以《模板供应合同》中约定的方法计算价款。***一直让他们签合同,但是直到7月17日才签。***5月中旬后就没有与苏方国合作。根据***与鑫福运公司签订的《模板供应合同》约定******运公司提供模板,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关于模板买卖合同成立。***将辅助材料提供给鑫福运公司使用,在辅助材料使用完毕后可进行收回,对于辅材应认定为租赁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苏方国认为,涉案工程模板项目是苏方国与***的哥哥***进行合作,用***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刚开始时***是通过苏方国认识***,先是与***合作模板项目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5月中旬时改由***与***协商,具体怎么协商就不清楚了。苏方国与***的合作是持续的,没有终止。 鑫福运公司认为,苏方国出具的承诺书、借款凭证、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位,证明在2021年7月份之前,由苏方国负责模板施工,模板材料也是由苏方国负责承租或供应,苏方国才是模板班组的施工人,是苏方国与***达成模板供应合同关系,而不是鑫福运公司或***、**和***。2021年7月17日签订的《模板供应合同》履行期限为2021年7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模板供应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只能要求苏方国支付模板租金费用,无权***运公司或***、**和***主张权利的。 **认为,《模板供应合同》签订前涉案工程模板项目由苏方国施工。苏方国与***均自认他们是合作关系,这是其内部关系,不应约束到其他主体。 天颐公司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方是鑫福运公司,卖方是***,在买卖合同项下,双方明确约定的是包干价格,合同约定以幢数为包干价,包干的价格是模板材料以及现场需要的所有辅材,同时包括了产品采购、拆卸、保管、保险、规费、风险、管理利润及其他费用,且约定了兜底性条款,鑫福运公司不再支付其他的任何费用。此合同的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间是不可调整的。合同违约条款9.1条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从宽限期满次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且违约金的计算最高不超过结算价款的1%。本案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苏方国与***如何结算,应由苏方国与***另案主张。就***主张的款项,天颐置业就案涉工程在另案(2022)闽0627民初1200号中已确定工程款金额,天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讼争工程的辅材,未存在未结算工程款及模板等相关材料费用的情况,因此,鑫福运公司应向模板供应方支付多少费用与天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施工时间自2022年4月初至7月底止有近4个月时间,施工一开始就需使用模板及辅材,但双方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模板及辅材由谁提供、由谁承包模板项目、如何承包,各说其词,就本案除***提供的2022年7月17日签订的《模板供应合同》外,并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也没有进行结算,而《模板供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却又是在2021年7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当事人**及相关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涉案模板及辅材由***提供。虽然***提供的送货单只有其雇请的***等人签名,***运公司退场时,鑫福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在附有涉案施工地点航拍图的***竹**颐城四合院木工材料单上签名确认,该材料单上明确载明:A9﹟、A17﹟、B6﹟、B11﹟号楼模板、碎模板、新(旧)方木、螺杆、套管、步步紧、圆柱模、方钢(5*5)及(4*4)、2.7的顶托、3.5的顶托属于***班组,虽然该份证据不能确认***提供模板及辅料的数量,但证明涉案工程A9﹟、A17﹟、B6﹟、B11﹟号楼施工所需的模板及辅料由***提供,因**是涉案施工现场负责人,也是鑫福运公司负责结算的受托人,因此,***提供的***竹**颐城四合院木工材料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本案法律关系。本案模板项目据***、苏方国**先是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这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后改由***提供模板及辅材,并按幢计算价款,单就模板来说,模板可重复使用,也不是纯粹买卖模板关系,而是根据现场施工需要由***提供一定数量的模板。除模板外,***还提供方钢、螺杆、套管、步步紧、顶托等可回收模板施工辅材,如就辅材使用,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就模板项目承包方式并没有提供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为合同关系。3.***与苏方国的关系。由于***是***雇请人员,其行为***予以认可,苏方国**与***合作应视为与***合作,结合***、苏方国的**及上述第1点认定的***提供涉案工程模板和辅料的事实,可确认涉案工程模板项目以***名义与鑫福运公司发生关系,***与苏方国之间属于内部合伙关系,不在本案中解决,苏方国可另行解决。鑫福运公司虽主张苏方国包工包料涉案模板项目,但怎么包工包料,价款怎么计算,鑫福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承诺书、借款凭证、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为证,又不足以证明苏方国是涉案工程模板项目的承包人,具体分析如下:承诺书中虽载明苏方国收到工程款12万元及工人工资87269元,苏方国承认收到工人工资87269元,但否认收到12万元现金,鑫福运公司也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对于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模板材料款10万元,苏方国没有异议,并提出该10万元已转账给***,***予以承认,该款项可抵扣鑫福运欠***的款项;对于4万元工资借款,苏方国予以承认,但提出该款项是工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鑫福运公司主张苏方国是涉案工程模板项目的承包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模板及方木等周转材料资产评估报告和模板辅料资产占有使用资产评估报告,请求赔偿其模板、方木等材料款及模板辅材资产占有使用费是否应予支持? ***认为,《模板供应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竹林四合院项目,第五条约定:验收时间为收料当时进行验收,被告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数量等不符合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自收到产品当日内向***提出异议或处理意见。现***将模板、***至***竹林四合院,被告未提出数量等异议,且已实际使用***的模板、方木,应认定为***已将模板、方木交付给被告。***向被告供应的模板、方木均是完整且未进行切割的材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模板按照施工要求逐一进行切割、拼接使用,模板、方木本可以使用多次,但由于被告施工等方面原因不能满足业主天颐公司的要求而退场,模板、方木从2021年4月份使用至今也已几近全部磨损耗尽,***不存在任何停工过错,因此,对于模板、方木的价值应按照评估报告进行全部赔偿。***自2021年4月1日开始为被告供应模板及辅材,被告接收材料后也未对模板及辅材的数量、质量等提出异议,故被告自2021年4月起开始占有使用辅材,占用使用费从2021年4月1日开始计算;***请求被告支付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拆除模板辅料之日止按13793元/月计算的模板辅材资产占用使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鑫福运公司认为,根据《模板供应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具体交货数量和时间。***主张模板的占用费、损耗、拆卸、回收及相应的人员工资、可得利益损失等一切经济损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若***第一项模板款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那模板款就包括模板的使用费、损耗、拆卸、回收及相应的人员工资和可得利益,***要求再支付上述费用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漳兴评估字(2022)第095号、第096号《资产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资产评估报告的模板及模板辅料数量等不能确定是***提供的。其次,本次资产评估使用的市场法评估方法,市场法主要是对市场上同样或类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该评估方法的结果是不准确的,本次资产评估的结果费用过高,且评估结果中未列明是否包含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对未实际发生的税费和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扣除存在不确定性。最后,在鑫福运公司退出涉案工程后,***、苏方国未及时拆除模板,导致模板长时间放置在工地,由此产生的损失及费用属于***放任的结果,对该部分应由***、苏方国自行承担。因此,漳州兴龙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漳兴评估字(2022)第095号、第096号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存在诸多问题,鑫福运公司不认可评估意见。 **认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欠付其款项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21年7月17日起至10月16日(暂定期限),实际上在2021年7月29日(合同才履行12天)鑫福运公司已被发包人天颐公司要求退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提供的模板等材料在2021年8月10日起陆续退场,尚未届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退场后不应计算租金。***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供应多少模板到案涉项目,不清楚现场的模板材料是否全部是***的。如果现场模板材料并非全部是***的,那么鉴定的基础数据有误,无法计算出应支付其多少租金。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提供的模板等材料在2021年8月10日就有退场,若未全部退场,损失与他人无关。劳务公司只需要支付租金,而不是支付模板及其辅材的价值。按照合同约定,鑫福运公司只需支付合同履行期限内的租金,而不是其材料的价值。鑫福运公司在2021年7月29日被天颐公司要求退场,项目停工后,***应及时退场,***不退场,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苏方国意见与***意见一致。 天颐公司认为,1.因案涉工程项目关于模板部分已经大量拆卸撤出,苏方国、***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模板使用量,具体结算款项,天颐公司提供的具备资质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报告已经对模板净用量9114.88米、摊销量2003.16平方米,应作为本案依据;2.具体模板及辅料使用的范围,应以《施工班组及退场承诺书》确定的范围为准,天颐公司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两个模板班组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就超出施工范围的部分并未实际使用到案涉工程项目中,与天颐公司无关;3.模板周期性材料,可以重复使用,不产生损失,就模板闲置扩大损失要自行承担,现场堆放模板材料妨碍第三人施工现场,也对第三人开工造成影响。漳兴评估字(2022)第095号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应以(2022)闽0627民初1200号所涉闽FJ**价鉴(2021)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摊销系数计算本案的模板面积,实际使用的模板的面积是2003.16平方米。另外,根据***诉求的基础性合同即模板供应合同明确约定,模板的费用及辅材的费用是按照幢来计算的。这个计算依据是145800元。在本案庭审中,鑫福运公司、**、苏方国都阐述了同样事实,本案讼争的模板并非只有***一家供应商,***到底供应多少量再次进行明确。漳兴评估字(2022)第096号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对象、关联性不予认可。占用使用费所主张的前提是占有使用,本案所属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评估对象属于限制状态。按照***及鑫福运公司书面合同约定,模板包含在合同约定内,结合本案***在停工后主动拉走全新模板的事实,证明***可以通过主动行为将模板辅料进行回收,因此本案不存在占有使用的费用,而且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金额。 本院认为,1.关于模板、***转材料资产评估报告。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模板项目如何承包,由谁承包,怎么承包,双方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既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结算,如按***、苏方国所**4月至5月中旬按包工包料承包,但承包价款如何约定,并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间已施工部分也没有进行结算;如按***所称5月中旬以后按2021年7月17日签订的《模板供应合同》约定的按每幢145800元计算价款,鑫福运公司又不予认可;如按鑫福运公司所**的由苏方国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但具体承包价款多少,鑫福运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案根据***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闽FJ**价鉴(2021)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漳州兴龙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漳兴评估字92022第095号《模板及方木等周转材料资产评估报告》、第096号《模板辅料资产占有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结合本案案情,及***提供的模板、方木送货单,计算涉案工程模板、方木工程量。因模板、方木属周转性材料,涉案工程自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29日只施工一部分就停工退场,至本案鉴定2022年8月18日也有1年多时间,现场已使用的或已加工未使用的模板、***吹日晒,已没有重复使用的价值,故不考虑模板、方木摊销,因此,漳州兴龙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漳兴评估字92022第095号《模板及方木等周转材料资产评估报告》符合本案客观实际,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步步紧、方钢、螺杆、顶托等辅材资产占有使用费评估报告。因步步紧、方钢、螺杆、顶托等辅材可回收利用,漳州兴龙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漳兴评估字92022第096号《模板辅料资产占有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采纳。 三、本案责任的承担。 ***认为,天颐公司将***竹林四合院项目建设发包给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泥水、钢筋、模板、水电等工程发包给鑫福运公司,鑫福运公司又将模板等工程发包给**、***、***,**、***、***是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苏方国向***提供部分辅材,***再将辅材提供给被告方,也就是说苏方国与***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与被告直接发生法律关系。苏方国与被告未直接发生法律关系,苏方国至多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鑫福运公司认为,从法庭调查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产生合同关系的是苏方国,而不是鑫福运公司或***、**和***,且基于***是提供模板材料,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是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运公司或***、**和***主张权利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只能要求苏方国支付模板租金费用,无权***运公司或***、**和***主张权利的。 **认为,**并非案涉模板供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案涉模板供应合同双方来看,**并非案涉模板供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买方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竹**颐城四合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由其承担责任。 天颐公司认为,***对鑫福运公司、**、***、***等各方之间的关系的**与事实不符,鑫福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作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负责管理工程现场施工;***负责案涉工程的财务管理,支付工人工资及有***运公司事务办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鑫福运公司和***。鑫福运公司和***是涉案工程共同承包人,应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生效的(2022)闽06民终51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2021年4月,***以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承接***的位于南靖县龙山镇的四合院项目,由其先行承建三栋样板房。”该裁定明确载明***是涉案工程承包人。2.2021年7月29日,鑫福运公司、***向***出具《施工单位及班组退场承诺书》第1条:“我司及项目负责人***承接施工的***竹**颐城‘四合院’工程A17、B6、B11三栋样板房及其他零星施工项目……”,可见,涉案工程***运公司和***共同承包。3.《施工单位及班组退场承诺书》第4条:“本人承诺***竹**颐城‘四合院’工程A17、B6、B11三栋样板房及其他零星施工项目的工程内容及结算方案均已确认清楚,没有任何争议,待甲乙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并付款后,本人保证专款专用,全额支付本项目所有的工人工资,如出现工人因工资等问题产生纠纷,均由我司及项目负责人**圆负责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与贵公司无关。”该承诺书明确载明,若出现工人因工资等问题产生纠纷,均***运公司和***负责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二)关于**、***。***、鑫福运公司、天颐公司主张**、***是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天颐公司就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只有施工劳务等级而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鑫福运公司及***共同承建。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进度、安全、管理等原因,天颐公司与鑫福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进行协商,双方合同不再履行,鑫福运公司、***退出施工。鑫福运公司及***承包的涉案工程中A9﹟、A17﹟、B6﹟、B11﹟号模板、方木及方钢、螺杆、套管、步步紧、顶托等可回收模板施工辅材由***提供。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的模板项目承包方式不明确,且工程只施工一部分就退场停工,鉴定机构根据施工现场的现状,及参照闽FJ**价鉴(2021)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漳兴评估字92022第095号《模板及方木等周转材料资产评估报告》及第096号《模板辅料资产占有使用资产评估报告》,是对涉案工程模板、方木及其他辅材使用状况进行评估,本院予以采纳。***分别就模板、***转性材料及方钢、螺杆、步步紧、顶托等可回收模板施工辅材计算材料损失及占用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雇佣的工人收到的123310元及苏方国收到的100000元材料预借款应予以抵扣。***还请求支付模板、方木材料损失利息,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工程虽自2021年4月开始陆续进场施工,但从***提供的模板、方木及其他辅料的送货单及苏方国提供的辅材时间来看,进场时间大约在4月底和5月初,故步步紧、方钢、螺杆、顶托占有使用费时间酌定自2021年5月1日起算。鑫福运公司、**主张***不退场,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的意见,本案中,***负责提供涉案模板及辅材,鑫福运公司使用后在退场时应将能拆卸及未使用的模板及辅材交给***,而不是由***自行拆卸。因此,对鑫福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涉案工程模板项目以***名义与鑫福运公司发生关系,***与苏方国之间属于内部合伙关系,不在本案中解决,苏方国可另行解决。天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亦未请求其承担责任,故不承担本案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模板、方木材料损失248321元。 二、***福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卸模板辅材。 三、***福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拆除模板辅材(步步紧、方钢、螺杆、顶托)之日止按13793元/月计算的模板辅材资产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苏方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8元,由***负担3968元,***福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842.5元(***已缴纳)、评估费20000元,由***福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的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苏方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録葑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