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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河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2民初11658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盛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丘分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245459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下欠工程款3‰);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同信天墅**#**#**#楼及地下车库……3、工程内容:按图设计要求消防安置工程全部工作……5、面积约58453.02平方”,同时约定“合同价按照甲方(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消防工程部分决算造价让利12%”同时还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被告)收到业主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向乙方(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高标准完成施工并通过合格验收,业主给被告验收后**#**#**#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决算为3925679.74元,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应付支付原告3925679.74×88%=3454598.17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100万元,下欠2454598.7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待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1、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未经公司盖章确认,系无效合同;2、对涉案工程款双方未决算,原告起诉数额缺乏依据;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违规现象,相关罚款以予以扣除;4、项目部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34026.7元,非原告所诉仅支付100万元;5、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拨款方式为:按照大合同条款给予拨款,但截至目前,大合同没有按照款项拨付,被告已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执行未果,本案不符合给付条件;6、洞口修补和清扫卫生工作原告没有完成,截至目前仍有局部工程未按图纸完成到位;7、关于原告主张金额问题,因双方在合同第15条约定甲方收到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书面催缴通知后,应从催缴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本案原告未发出书面催缴,因而被告不存在违约金问题;8、截至今日为止,原告施工的防护门监控系统联控电源和通风井内侧铁板至今未施工,合同仍在履行当中,地下室的垃圾清理跟通风管的补洞与抹灰工程由第三方施工,是原告的工程范围,至今没有扣除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原告某某商丘分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某某商丘分公司承包同信天墅**#**#**#楼以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内容为:“按图纸设计要求的消防安装工程、预算、资料及施工具体要求等范围中要求施工全部工作……”,工程面积为58453.02平方,合同价按照被告某乙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消防工程部分决算造价让利12%;计价方式按被告某乙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付款方式按照某乙公司的大合同条款给予拨款。案涉工程由原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包人工、包材料、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技术、包安全文明施工、含验收(门窗及外墙保温)等所有费用。水、电费用由原告承担。业主提供相关合格证、检测报告及验收所需资料。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与索赔事项作出如下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收到业主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原告某某商丘分公司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原告某某商丘分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3‰的违约金。被告某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某丙公司项目章。工程完工后,被告某乙公司与工程业主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确认案涉同信天墅项目2#、3#、8#楼地库消防工程总费用3925679.74元。另查明,关于案涉工程合同外项目,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工程款项为24000元。 同时查明,2022年1月19日,原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购买材料款252100元汇到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员工***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2022年1月19日,原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购买材料款311926.7元汇至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员工***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2021年9月14日,原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在该收据某丁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员工***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2021年9月29日,原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在该收据某丁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员工***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2022年1月5日,原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在该收据某丁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员工***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2022年1月30日,原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500000元,原告在该收据某丁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员工***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上述收款收据载明金额合计1564026.7元。 2022年1月19日,原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涉案项目借款利息费用、转到***账户,7万元,原告公司员工***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该收据仅有原告公司员工签名,无公司印章,与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其他收据不同,无法证明该借款利息是因原告公司借款产生的,被告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不规范问题,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罚款单,在业主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17000元,应从原告应收工程款中扣除。 再查明,2023年1月3日,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同信天墅项目2号、3号、8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起诉案外人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案外人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豫14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22年1月15日就案涉工程土建及安装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80981997.14元,质保金2471238.6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已付抵款等,被告尚欠工程款6024614.02元(不含质保金),判决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6024614.02元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商丘分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由被告某乙公司与合同业主方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并形成《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总费用3925679.74元,被告某乙公司亦在庭审中对该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内工程款3454598.17元(3925679.74元*(1-12%)),合同外工程款24000元,原告总工程款为3478598.17元(3454598.17元+24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业主方的罚款,剩余1897571.47元(3478598.17-1564026.7-17000)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原告某某商丘分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3‰的违约金,违约金为5692元(1897571.47*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工程款1897571.47元及违约金569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36.79元,减半收取13218.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964.24元,由原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9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