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4民初1830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通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某某通信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某某通信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欠货款23414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1707元(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91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号台式机216套,配置为:IntelxxxxCPU/2G内存/500G硬盘/DVD光驱,合同成交单价人民币2343.00元,总价人民币506088.00元。交货方式及地点为厦门市思明区某某路xx号某某城4Exxx1,某某厂时间,运费由DELL承担,被告在出货后30日前全额付款,如被告逾期支付设备款项,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乙公司订货并由某乙公司直接发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后由被告签收,被告收到货物后由于资金问题并未依约履行出货后30日全额付款的义务,截至2015年4月,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71944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34144元至今未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上述所欠货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催款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及数额,但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余款至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厦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某丙公司某(装箱单)、某某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往来款项询证函》(2份),原告提交的某某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某某银行客户收款回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难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某丙公司某(装箱单)、《往来款项询证函》(2份),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厦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计向原告福建省某某通信物流有限公司转账271944元。
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于2022年1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某丙公司某(装箱单)、《往来款项询证函》均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虽原告申请向某丙公司调取案涉订单的送货签收凭证,但某丙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其中四份订单的送货签收凭证,无法提供另三份订单的相关送货签收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合同所有货物均送给被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某某通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7.7元,由原告福建省某某通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