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5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邓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琼、黄重取,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中通通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
法定代表人:郑东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李笑影,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华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中通通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6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协议书约定担保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现协议期限已过,该协议已自然解除”,该事实认定错误。《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是协议项下的担保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上述期限是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并不等于担保协议解除。本案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并未发生协议可以解除的情形,一审仅以保证期间为由认定《委托担保协议》自然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令华兴公司向中通公司退还担保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中通公司未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签订主合同因此导致其债权得不到有效保证,是中通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自身存在过错,对此华兴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与违约。《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均是保护守约方惩罚违约方的,一审在确认中通公司未签订主合同自身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却依据上述规定判令华兴公司退还担保费,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也自相矛盾。
中通公司辩称,中通公司诉请解除《委托担保协议》及一审认定该协议已自然解除,华兴公司应退还收取的担保费均与华兴公司是否有过错、是否违约无关,只是基于《委托担保协议》所担保的主合同未签订,且不存在签订可能的实际情况。因《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华兴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自始不存在,华兴公司无法按照协议履行提供担保的义务,故其收取23.1万元担保费却无法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应予退还。
中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中通公司与华兴公司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二、华兴公司退还中通公司支付的担保费231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0037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华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中通公司(甲方)与华兴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贸易合作单位即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的贸易回款提供一般保证责任担保,受益人为甲方中通公司,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福建省福州市浦口新城社会保障房智能化楼宇集成项目》,担保金额为210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其中主合同到期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担保费总额231000元。2015年10月28日,华兴公司向中通公司出具《履约保函》一份,载明:根据中通公司与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浦口新城项目部、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建省福州市浦口新城社会保障房智能化楼宇集成项目合同,经中通公司申请,华兴公司开立以中通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保函金额21000000元,担保期限至2019年10月28日,若中通公司与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浦口新城项目部、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协商变更合同且涉及该司担保责任的,应事先书面通知该司,如加重该司担保责任的还应事先征得该司书面认可,否则,该司对加重担保责任的部分不承担责任。2015年10月29日,中通公司向华兴公司转账支付保费231000元。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04民初4939号中通公司与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王创焕、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中通公司诉请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要求王创焕及华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认定案涉履约保函中福建省福州市浦口新城社会保障房智能化楼宇集成项目合同并未签订,且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浦口新城项目部并非中通公司与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买卖合同》签订不符合履约保函的约定,该判决驳回了中通公司要求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通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通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华兴公司支付了保费,华兴公司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提供担保的义务。中通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委托担保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担保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现协议期限已过,该协议已自然解除,中通公司该诉请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中通公司要求华兴公司退还担保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担保协议内容,担保协议标的为《福建省福州市浦口新城社会保障房智能化楼宇集成项目》,但至今该合同尚未签订,担保协议无实际担保内容,该担保协议目的实际无法实现。且华兴公司在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抗辩其不需要对此承担担保责任,该理由也得到人民法院采纳,故中通公司要求华兴公司退还担保费231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通公司另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通公司在与华兴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与特定方签订《福建省福州市浦口新城社会保障房智能化楼宇集成项目》合同,自身存在过错,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华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判决:一、华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通公司退还担保费231000元;二、驳回中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中通公司负担665元,由华兴公司负担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华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协议书》系为担保《福建省福州市浦口新城社会保障房智能化楼宇集成项目》而签订,两合同之间为主从合同关系。现生效裁判确认《福建省福州市浦口新城社会保障方智能化楼宇集成项目》未签订,则《委托担保协议书》作为从合同未生效,华兴公司于协议项下所应提供的担保义务并未实际产生,其原先向中通公司收取的担保费231000元应予退还,故对于中通公司主张华兴公司向其退还担保费23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也基于《委托担保协议书》并未生效,中通公司诉请解除该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华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江 舟
审 判 员 薛闳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江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