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通通信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通通信物流有限公司、福州汇分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中通通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临江街道信平路****楼**内。

法定代表人:郑东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汇分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图书馆第**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华强,总经理。

一审被告:福建中裕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闽发大厦商住楼**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黄清合。

一审被告:福州中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利嘉城****楼**>

法定代表人:梁奕。

一审被告:梁奕,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中通通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汇分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分网公司)、一审被告福建中裕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达公司)、福州中兴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微公司)、梁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本案讼争交易是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足以使借款成立的事实没有查明。本案讼争合同也没有以买卖合同为名实为借款中通常体现出来的返利条款等特别约定,以显示与正常合同不一样的借款特性,原审认定买卖合同的差价实为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案涉买卖合同实质是融资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中通公司对循环空贸易以及融资的事实知情,作为买卖合同的善意相对人,中通公司与汇分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予维持。二、原审裁定仅对中裕达公司、中兴微公司及梁奕之间资金及货物走向闭合性予以查明,但对福州旭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述三方的货物、资金走向并未查明,便认定中通公司与旭海公司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属程序错误。本案案涉欠款的采购方分别为中通公司与中裕达签订的WLC014-004、WLC013-182《买卖合同》及与旭海公司签订的WLC015-089《买卖合同》,其中旭海公司采购合同金额为1,189,663.67元,原审裁定在没有将旭海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也未对旭海公司与汇分网公司、中兴微公司、中裕达公司、梁奕之间的资金走向及货物交付相关事实予以查明的情况下,擅自认定中通公司与汇分网公司、中兴微公司、旭海公司及梁奕之间涉及金额为1,189,663.67元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从表面形式上看,虽然因中裕达公司、中兴微公司未到庭,其彼此之间及其与汇分网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合同采购同类货物无法查证,但可以认定汇分网公司向中通公司购买货物、中通公司向中裕达公司购买同类货物的事实;从资金流向上看,可以认定中通公司向中裕达公司支付款项,该款项随后转入中兴微公司或梁奕账户,随后又转入汇分网公司账户,汇分网公司再行转入中通公司,形成完整资金循环闭合链条的事实。故中通公司与汇分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形式上虽为买卖合同,但实质上系为实现中通公司出借资金目的而设计的贸易链中的一个环节,买卖合同的价差实为利息,原审认定中通公司与汇分网公司之间并不构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应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至于中通公司主张原审未查明双方借款相关事实,因经原审法院释明中通公司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对双方借贷相关的具体事实未予查明,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中通通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源

审 判 员  蔡毅明

审 判 员  林文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揭元源

书 记 员  张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