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6034号
原告:福建省中通通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临江街道信平路****楼**内。
法定代表人:郑东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影,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
法定代表人:邓卫平,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中通通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李笑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公司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担保费231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0037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浦口新城项目部就“福州市浦口新城社会保障房智能化楼宇项目”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各方同意由创益公司作为该项目外墙施工、装修工程及安防设备的总承包商,并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集成设备。
为保证创益公司能够依约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创益公司就上述项目的贸易回款向原告提供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福建省福州市浦口新城社会保障房智能化楼宇集成项目》,担保金额为210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其中主合同到期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1.1%,即担保费为231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闽华保函-15013《履约保函》。
2015年11月,原告与创益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WLY015-126、WLY015-127的两份《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的采购标的为“浦口新城社会保障房智能化楼宇集成项目”的组成部分。后因创益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其中诉请被告华兴公司依据上述《履约保函》承担保证责任。但华兴公司辩称该两份《买卖合同》不属于担保范围,而仓山法院查明该《履约保函》所担保的“集成项目合同”并未签订,认定华兴公司无需对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基于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委托担保的主合同直至协议约定的主合同到期日2017年3月25日也未能签订,现也不具备签订的可能,从而导致讼争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不具备履行条件,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上述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担保费23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收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华兴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中通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可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中通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兴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贸易合作单位即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的贸易回款提供一般保证责任担保,受益人为甲方中通公司,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福建省福州市浦口新城社会保障房智能化楼宇集成项目》,担保金额为210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其中主合同到期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担保费总额231000元。
2015年10月28日,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中通公司出具《履约保函》一份,载明:根据原告中通公司与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浦口新城项目部、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建省福州市浦口新城社会保障房智能化楼宇集成项目合同,经原告中通公司申请,被告华兴公司开立以原告中通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保函金额21000000元,担保期限至2019年10月28日,若原告中通公司与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浦口新城项目部、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协商变更合同且涉及该司担保责任的,应事先书面通知该司,如加重该司担保责任的还应事先征得该司书面认可,否则,该司对加重担保责任的部分不承担责任。
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中通公司向被告华兴公司转账支付保费231000元。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04民初4939号原告中通公司与被告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王创焕、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中通公司诉请被告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要求被告王创焕及华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认定案涉履约保函中福建省福州市浦口新城社会保障房智能化楼宇集成项目合同并未签订,且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浦口新城项目部并非原告中通公司与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买卖合同》签订不符合履约保函的约定,该判决驳回了原告中通公司要求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中通公司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通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华兴公司支付了保费,被告华兴公司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提供担保的义务。原告中通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委托担保协议书》,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担保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现协议期限已过,该协议已自然解除,原告中通公司该诉请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中通公司要求被告华兴公司退还担保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担保协议内容,担保协议标的为《福建省福州市浦口新城社会保障房智能化楼宇集成项目》,但至今该合同尚未签订,担保协议无实际担保内容,该担保协议目的实际无法实现。且被告在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抗辩其不需要对此承担担保责任,该理由也得到人民法院采纳,故原告中通公司要求被告华兴公司退还担保费231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通公司另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通公司在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与特定方签订《福建省福州市浦口新城社会保障房智能化楼宇集成项目》合同,自身存在过错,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华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中通通信物流有限公司退还担保费231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中通通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原告福建省中通通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65元,由被告福建省华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省华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起强
人民陪审员 郑 捷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