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206民初1145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正进塑料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0186462X7,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社区(工业集中区)。
投资人:***。
委托诉讼公理人:***。
被告:无锡星亿智能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6806692F,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南桥西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正进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正进厂)与被告无锡星亿智能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正进厂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正进厂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星亿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市正进塑料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7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187元,由正进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