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6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铭丰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94044704T,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龙溪电镀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星亿智能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6806692F,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南桥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罗县铭丰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星亿智能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星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已于2020年6月12日安装调试完毕没有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相关附件,结合一般交易习惯,安装调试完毕是指将设备调试到能正常使用且在较长时间运行没有故障,而不是安装到位启动即可。2.在实际履行中,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设备因设计缺陷和严重质量问题,一直到2020年5月份都未安装完成,不可能调试到正常生产状态,星亿公司也未能提供安装调试单,铭丰公司也从未出具验收单。3.星亿公司提供的《客户培训记录》只能证明星亿公司对铭丰公司的员工进行了简单的培训,而不能证明已经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一审法院仅凭此认定星亿公司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缺乏依据。二、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双方未提出质量问题为由认定设备无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1.铭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问题汇总和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视频,星亿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星亿公司存在偷工减料,将案涉设备主体结构使用的钢材型号大幅度缩小,星亿公司针对问题回复时也未予以否认,不需要第三方鉴定。2.根据案涉《加工定作合同》附件中的设计方案和估价明细,结合案涉设备现场视频,可以证明案涉设备主要原材料为钢材,价值最大的是架空设备和机架主体,星亿公司对该两部分的钢材型号大幅度缩减,节约了一半以上的钢材成本。即便案涉设备还能使用也应当进行折价处理。
星亿公司答辩称:相关意见同一审庭审意见,对铭丰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铭丰公司二审中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星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要求铭丰公司支付价款118.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79万元,自2020年5月11日起,本金39.8万元,自2021年7月14日起,均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0日,星亿公司(承揽方)与铭丰公司(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星亿公司为铭丰公司定作设备“垂直升降线及手工线抬高、通风管道”,合同总价398万元,2019年12月15日前完成生产线安装调试到可正常生产状态。由承揽方设计图纸,承揽方负责加工制作;定作方出具的设计图纸等书面文件及承揽方出具的工程预算书、合同附件属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按照以上定作方提供的原始要求及承揽方的设计方案(附件)为参考资料,由承揽方设计定作方签字确认后的图纸作为技术标准;承揽方制作完工后通知定作方到承揽方现场预验收或由定作方直接书面通知承揽方发货,若定作方未按承揽方要求提供进场条件,致承揽方无法按期交货,则视为承揽方按约履行合同,未按期验收、收货承揽方可收取一定的保管保养费。由承揽方代办运输至定作方指定工厂的安装场地,运费由承揽方承担。承揽方收到定作方的预付款30天内,承揽方完成设备的设计、制作并通知定作方进行预验收;由承揽方出具设备安装调试单交定作方按图纸要求验收,由定作方签发书面验收单,未经承揽方调试结束,定作方急于使用的,视为承揽方己按合同履行完毕。承揽方调试结束后,定作方必须在30天内进行验收,逾期定作方不及时验收,超过60天,视为通过验收。设备质量保质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凡因承揽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均由承揽方负责免费处理,因定作方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坏,承揽方收取适当成本费用。定作方预付设备总价的40%(合同生效),共计159.2万元,发货前定作方续付设备总价的30%,共计119.4万元,设备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额的20%,共计79.6万元,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定作方付清设备余款10%,共计39.8万元。承揽方逾期交货一天承担总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不能交货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定作方的损失;定作方逾期付款一天,承担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中途退货承担总额30%违约金,并赔偿承揽方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星亿公司即组织加工定作,完成后进行了交付,且于2020年5月15日起组织对铭丰公司生产部、设备部的人员进行了培训(培训记录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铭丰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7日分三次付满合同约定的40%预付款159.2万元,之后于2019年11月13日付款50万元、2019年11月28日付款60万元、2021年2月5日付款10万元。后铭丰公司未再付款,星亿公司催讨无果,于2021年10月8日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在星亿公司定作过程中,因需要双方对设备的配套进行了三次增补,合计价值285511元,星亿公司交付了增补部分,铭丰公司也另外于2020年9月29日付款10万元、2020年10月30日付款10万元、2020年12月25日付款85511元,付清了该批价款285511元。
一审审理中,铭丰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惠州龙溪园区103栋1楼泽华交流群”微信聊天记录、铭丰公司负责人***与星亿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问题:1.线下架空高度不足800mm;2.线下架空主横梁使用150x100H钢制作,未按要求采用Q235,200x100x7H钢制作;3.架空纵向梁使用10号工字钢制作,未按要求采用Q235,12号工字钢制作;4.架空立柱使用100mmH,用80x60、60x40方通制作,未按要求采用Q235,200x150x8H钢+10mmA3板焊接制作;5.架空纵梁上未找到合同约定的A3、4T板制接水盘;6.主体立柱使用160mmx160mm矩形管焊接制作,未按要求采用Q235,250x250x5mm矩形管焊接制作;7.平移下轨道使用80mmx60mm矩形管制作,未按要求采用Q235,100x50x4mm矩形管制作;8.提升架使用12号槽钢焊接制作,未按要求采用Q235,14号槽钢焊接制作;9.机架护力梯使用50x50方管焊接制作,未按要求采用Q235,70x50x4方管焊接制作;10.所有马达使用(无锡产)东元电机制作,未按要求平移马达使用2.2kv台湾进口马达;11.小车吊臂使用80x40铁制作,未按要求采用Q235,80x60矩形管+6mmSUS,304钢钢板焊接制作,表面包胶处理;12.旋转头紫铜排折弯应有176条,但现场只有98条;13.合同约定制作过滤机接水盘,实际没有。其它问题:1.车间地面漏水,主要在烤箱房位置和酸铜位置;2.一层平台过低不方便下部维修;3.车间过道平台支架生锈严重;4.锌合金自动线行速过慢,单臂周期最快的时间是48秒,而正常时间应在38-40秒,基本上一个单臂慢了8秒,整条生产线运行一圈慢了13分钟;5.锌合金,铜铁自动线旋转头共有7个坏了;6.含氰废气塔车间杂色处排气力度不够,原答应加多送风机没有加装,1号废气塔常冒白烟;7.有机废气塔抽风不够力。星亿公司质证对该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铭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星亿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大多是与***交流,***是铭丰公司的安装技术负责人,代表铭丰公司监理安装的人员;双方合同签订后,确认了工艺图,到现场实地制作工程图时,因铭丰公司手工线的加入,只能对星亿公司自动线的工艺设计进行现场修改,制作现场工程图,这些都是由铭丰公司***与星亿公司协商确定。因此,修改部分及安装标准都是***要求、确认后,星亿公司才制作的。
星亿公司对铭丰公司汇总的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问题1,依据技术标准平台架空高度800mm(到槽底),星亿公司按此标准执行;铭丰公司视频中所示测量不足800mm区域为排污管托盘到地面的距离,而非平台架空高度,排污管高度需低于平台高度才可以保证正常排水;该流水线是在原手工线的基础上定作的,证据中拍的不是星亿公司定作产品,是原手工线的架空高度,星亿公司定作产品排污管在塔体旁边,而非下面。问题2-4,优化平台设计,增加平台底部维修空间,横梁和纵梁采用150x100H型钢和10号工字钢代替200x100H型钢和12号工字钢,立柱选材也做匹配更改,如此可释放70mm底部空间,由于型材规格更换,在设计上己做加密处理,不影响强度和受力;证据59页微信截图显示,该设计经铭丰公司代表***要求修改,修改意见发给***审核并得到***的认可。问题5,出于防腐考虑进行设计优化,将铁制接水盘改为pp10mm接水盘,使用pp材质的成本基本相同,只是安装成本增加,但星亿公司未增加费用,这处是***要求变更的。问题6,聊天记录证据44-48页,铭丰公司对生产线宽度有要求(应***的要求),槽与槽之间控制在3米3以内,机架做小一点精致一点,从而调整机架设计,型材更换,缩小跨距加密处理,不影响强度(原因是因原工艺设计图结合铭丰公司原有手工线作了现场衔接修改设计,经***审核同意)。问题7,设计优化,为了不让主体轨道磨损,在上面增加铁板提高耐磨性,所以优化为采用80x60矩形管,上方增加铁板。为了增加强度和耐磨性。问题8,设计优化,符合强度要求,减小升降重量,降低能耗。问题9,基于整体线长规划调整尺寸,不影响使用(基于铭丰公司原手工线的加入,所有相关调整,都己报***同意)。问题10,东元电机是台湾品牌,供应商有说明,铭牌上虽是无锡东元,但无锡东元是台湾东元的华东区销售代表,所有部件均来自台湾进口。问题11,报价中就是采用80x40,Q235矩形管,实际也是。其实是铭丰公司表述问题不准确,应该问连接板为什么不是不锈钢的。升降支架侧壁与小车吊臂连接应该是不锈钢,小车吊臂为铁,因不锈钢与小车吊臂不同材质,无法整体包胶,由***提出,连接板换成铁的,实现整体包胶,这样美观。问题12,旋转头紫铜排折弯连接在一起的,属于配套发货的,旋转头有176个,说明紫铜排折弯也应有176个,安装完毕,剩余配件有***收走。问题13,视频中显示过滤机有托盘。其他问题:1.烤箱房和酸铜位置不是星亿公司设备范围。2.铭丰公司对设计图纸并没有提出此项异议。3.生锈部分是手工线酸铜槽位置,手工线不是星亿公司的设备,星亿公司只是依据铭丰公司要求制作和安装了平台,由于手工操作会滴落药水导致生锈。4.可变频调速(该问题是铭丰公司不会操作,调试时,应***的要求调至48秒,可以变频调节至铭丰公司要求的单臂周期)。5.属于易损件(说明铭丰公司一直在使用设备)。6.按铭丰公司要求利用原有的废气塔,星亿公司增加了风机,风机风量是经***确认的。7.由于铭丰公司将自己手工线的多路支管接到了废气塔总管上,导致风力不够。星亿公司是按照铭丰公司要求的15000风量做的,聊天记录第112页有显示。
铭丰公司认为星亿公司的回复意见存在陈述不实之处,又作了详细说明:一、针对架空平台高度不足800mm,平台架空高度有铭丰公司的实测图和所拍视频作为证据,即使算到架空平台的顶部,也只有650mm。二、针对星亿公司否认铭丰公司所拍的照片和视频不是星亿公司提供的产品,《车间平面图》清楚说明铭丰公司制作的三条手工线位于星亿公司制作的两条自动线中间,其中图上标明“锌合金垂直升降自动线”的两条自动线是星亿公司制作,铭丰公司实际测量和所拍视频是靠安全通道的自动线,自动线是一个整体,视频可以清楚显示,而手工线是数个独立的部件分开组成。三、星亿公司因设计存在严重缺陷,现场安装时多次变更,却抵赖说是因为铭丰公司加入的手工线不得不变更,是说谎。星亿公司是根据铭丰公司提供的车间平面图,到现场实地勘察才设计制作的设备,平面图上清楚标明需要安装手工线,安装位置明确具体,手工线只是安装在星亿公司提供的架空平台上,和两条自动线是独立的,星亿公司只需按图纸在架空平台上留足安装位置即可,铭丰公司安装的三条手工线根本不影响两条自动线的独立制作和安装。四、星亿公司在制作设备时为了赚取更多利润,偷工减料,特别是将关系设备运行的架空平台和主体结构所用钢材在合同约定的参数基础上大幅度缩减,这是不争的事实。星亿公司以经过铭丰公司同意、设计优化、释放空间、降低能耗等荒唐理由抵赖,如这些理由成立,星亿公司应在报价时提出,节约了成本未主动告诉铭丰公司并降低售价,星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变更时经过铭丰公司同意。特别是问题6,由于立柱钢材大幅度缩小,设备运行时振动很大,容易使电镀件脱落。五、星亿公司将小车吊臂私自制作为铁制件,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节省费用,因为不锈钢比铁贵得多,而不是星亿公司所说的为了包胶,且***本人从未同意过。七、生锈部分是星亿公司未上漆所致,电镀有水是不争的事实,只要星亿公司上了漆,就不可能生锈。八、对于废气排不出去,是星亿公司提供的排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安装时铭丰公司多次告诉星亿公司有很多废气,并要求排风量要大,可星亿公司自信其所提供的设备绝对可以,微信群聊天记录(46、107、109页)可证明这一事实。九、案涉设备在2020年5月份还在安装,根本不可能存在4月份***己验收,且依据合同约定,验收时需要铭丰公司签发验收单,如***己验收设备,星亿公司完全可以提供***签发的验收单作为证明。足以说明设备根本没有验收且达不到验收的条件。
星亿公司为证明涉案设备己能正常生产,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证据:1.视频。证明涉案设备自2020年6月调试合格交付使用起,铭丰公司就一直使用生产至今,视频中的***是铭丰公司的生产经理,其十多次在朋友圈中播放正常生产视频,说明涉案设备在一年半的时间里,一直都正常生产。2.设备断面图、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星亿公司按铭丰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制造设备,符合铭丰公司的使用需求,该图是在微信聊天中经***同意确定的。铭丰公司质证:1.视频,对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铭丰公司的***发的朋友圈有广告属性,自然往好的方面宣传,其目的是宣传铭丰公司能生产电镀产品,也只能证明星亿公司提供的设备能开动,但不能证明设备能生产良品。事实上铭丰公司一直在试用,生产的产品多数为不良品,遭到客户的退货,给铭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迫使铭丰公司不得不另向其他厂商购置一台全新的设备。2.设备断面图,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星亿公司是专业的设备制造商,设计本身由星亿公司负责,星亿公司提供的设计图铭丰公司只是确认空间是否够用,无法确认安装后能正常使用。
铭丰公司还提交证据:1.龙溪电镀园区一楼(103)车间总平面图。证明星亿公司制作和安装的两条自动线的安装位置完全独立铭丰公司安装的三条手工线位置,铭丰公司加入的三条手工线不影响星亿公司对自动线的独立安装,也不会因为三条手工线的加入而做设计变更。2.总排污管装置实拍图。证明星亿公司对设备的设计存在严重缺陷,没有总排污管的排放位置,现场安装只得将架空平台切开,加装总排污管的排放装置。3.声明。证明星亿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铭丰公司试生产出来的产品不良,遭到客户的退货和取消订单,给铭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4.铭丰公司负责人李总的朋友圈截图。证明铭丰公司在2020年8月10日以朋友圈的方式对星亿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表达了不满。星亿公司质证:1.对于该图,系原始图纸,星亿公司在庭审中多次阐明,涉案流水线经双方不断的修改,构造和布局早己发生改变,最终定稿方案以星亿公司提交的设备断面图为准,所以该平面图己无实际意义,更不能证明设备在现场的安装情况,不具有证明力。2.对于总排污管装置的安装位置,也同样是为配合铭丰公司手工线所进行的安排,这些都在当时得到了铭丰公司方的同意,并不是星亿公司的单方行为。3-4.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特别是对关联性有异议;铭丰公司以此证明设计不合理,但本合同是定作合同,又因铭丰公司在厂房内加装手工线,星亿公司是按现场实际需求修改设计,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新的图纸定作的,因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铭丰公司所举证的其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是铭丰公司自身生产的原因,与星亿公司定作的产品无关。
一审审理中,法院询问星亿公司是否对涉案设备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星亿公司称,涉案产品由于受2020年初疫情影响,到2020年3月安装完毕,4月调试合格,由铭丰公司代表***验收合格,5月中旬对铭丰公司员工完成培训后,即交付生产。星亿公司的派驻工程师在铭丰公司跟踪试生产半个月,一切正常后要求铭丰公司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但铭丰公司一直不肯签字,因为一旦签字认可验收合格,他们就要支付到90%的价款,故为拖延付款一直拒绝签字同意验收合格。设备在定作过程中,经铭丰公司要求增加了一些内容,实际安装后,根据铭丰公司的场地情况以及临时需要,也进行过部分部件的设计变更,因此,原来双方签订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参数都根据铭丰公司的需要进行过变更,因此涉案设备己不具备鉴定条件,主要是因为没有参照的方案和参数,故不申请质量鉴定。
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付款作证、客户培训记录、增补报价单、发票、设计方案、设计参数、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设备断面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铭丰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达到90%,共计358.2万元。根据星亿公司提交的客户培训记录显示2020年6月12日培训结束,应认定,此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而此时铭丰公司付款总额为269.2万元,与应付款额358.2万元相差89万元;之后铭丰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又付款10万元,应付款结欠79万元;星亿公司要求铭丰公司支付该79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铭丰公司抗辩不存在违约行为,隐含了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内容,而每天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标准,确属于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因此,将违约金标准调整按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铭丰公司举证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及星亿公司举证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双方质证都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双方都未向法院提出质量鉴定,因此,对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认定。合同约定,设备经承揽方调试合格后,提请定作方验收,由定作方签发书面验收单;保质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定作方付清设备余款10%,共计39.8万元。而本案中,定作方铭丰公司至今未出具涉案设备的验收单,故该质保金39.8万元付款条件未成就,星亿公司要求铭丰公司支付该质保金39.8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星亿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铭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星亿公司价款7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星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92元,由星亿公司负担6865元,铭丰公司负担13627元。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铭丰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铭丰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起诉了星亿公司,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2.星亿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3.星亿公司清退案涉生产线设备;4.星亿公司赔偿损失159742元;5.星亿公司承担诉讼费。目前该案正在诉前调解阶段,诉调案号为(2022)粤1322民诉前调2596号。铭丰公司在该案中提起了鉴定申请,申请依法对案涉生产线进行鉴定,确认设备质量是否达到《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星亿公司主张的安装调试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经综合审查不予准许,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系星亿公司向铭丰公司主张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铭丰公司认为星亿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根本质量问题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的主张构成本诉和反诉。铭丰公司在一审中放弃反诉诉讼费减半收取的权利不提起该反诉主张,却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另案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程序之嫌。其次,根据铭丰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另案起诉相关材料来看,铭丰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即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交诉状,但至今博罗县人民法院未正式立案。如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另案的处理结果,将导致本案争议久拖不决,有违司法为民的原则。其三,本案及时作出判决并不影响铭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系星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安装调试款,只需审查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即可作出认定。即便铭丰公司另案主张的解除合同之诉得到支持,其法律后果即为星亿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合同款项,铭丰公司返还案涉设备等。因此,本案的判决客观上并不影响铭丰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安装调试款,本院综合双方的举证认定其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虽然星亿公司并未提供通过调试验收的书面手续,但进行调试虽系星亿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出具书面验收手续同样系铭丰公司的配合义务,铭丰公司未出具书面验收手续并不代表星亿公司就必定未完成调试验收义务。本案中,星亿公司为证明其设备已经通过调试验收能够正常运行,提供了铭丰公司生产经理拍摄并在朋友圈发送的案涉设备生产运行视频,且星亿公司在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后对铭丰公司生产部和设备部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生产培训。星亿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铭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安装调试款。铭丰公司提供了向星亿公司发出的关于质量异议的函件,一方面星亿公司逐一进了回复和解释,另一方面设备在安装调试通过后产生的质量瑕疵属于质保义务范畴,铭丰公司可以向星亿公司主张履行质保义务,但不能对抗安装调试款的支付义务。
综上,铭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2元,由博罗县铭丰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