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福建福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腾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23民初4023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福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六鳌镇崂岈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75012196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腾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063232474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福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腾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一帆公司支付顶段塔筒变形修复费用101295元;2.判决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一帆公司支付19套塔筒运输磕碰现场修复费用50798元;3.判决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一帆公司支付货物延迟到达违约金200000元;4.判决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一帆公司出具压车费21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就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福建莆田石塘风电场项目塔筒的运输签署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YFXNY20150421-01)。《货物运输合同》对货物名称、尺寸、重量、运输方式、起运地、目的地、价格、结算方式、运输保险、双方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货物运输合同》第八条“乙方(即被告)责任”第1款约定:……乙方有责任根据《运输方案》和运输时间计划提前准备运输车辆和绑扎材料,并确保运输车辆准时到达提货地提货……第4款约定:运输用的辅助工装如马鞍型支架等一切工装由乙方负责提供并装卸,甲方(即原告)提供图纸……第10款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运输方案》来安排运输车辆和绑扎等;如果因为乙方保管不善或因为运输途中的绑扎造成货物锈损、刮擦,乙方应负责按甲方要求对其进行修补并承担相关的费用。第11款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把货物准时运达卸货地,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货物延迟到达,乙方按每延误一天赔偿2万元的标准进行赔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货物运输合同》签署后,被告随即开始承运福建甫田石塘风电场项目塔筒。2016年4月2日,经过原告生产保障部确认,被告指派的3部运输车分别运载ID号为YF1501-02-01(232655)、YF1501-02-02(232675)、YF1501-02-03(232694)的底段、中段、顶段塔架后出厂上路。2016年4月3日,运载YF1501-02-03(232694)底段塔架(塔筒)的货车(车牌号为皖S×××××号,驾驶员***,押运员刘某)在途经惠安境内时塔筒发生偏离,塔筒的工装架倾斜,塔筒前移撞击车辆驾驶室致使变形严重,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押运员刘某雇请吊车从惠安到达现场重新将塔筒吊装归位,吊装时发现塔筒接触面内凹变形严重,油漆受损。驾驶员***和押运员刘某现场采用自喷油漆修补、外包装简单包扎后继续行驶,直至莆田石塘风电场7#机位。卸货后业主由于未发现塔筒损伤,签收了《塔架(塔段)交付报告》。2016年4月27日,吊装公司在吊装塔筒过程中发现编号为232694塔筒有一道长度约为90CM、宽度为35CM的凹陷。业主及Vestas主机厂家立即对一帆公司进行投诉并要求一帆公司返厂处理。2016年4月29日,在“石塘塔筒运输事故通报及总结会议”上,原、被告双方代表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整改措施等事项进行了讨论。经调查确认主要原因系工装架与车架未焊接牢固造成塔筒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倾斜导致筒体与工装架相互摩擦变形。会议决定“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修复和来回运输费用全部由运输公司负责”、“待塔筒返厂修复方案通过后再下达对运输公司的处罚”。原告对运输事故所导致的塔筒变形凹陷和油漆受损进行了修复(含工装、焊接、油漆修补等),共花费101295元。被告实际承运的塔筒共19套。在运输过程中因摩擦等导致塔筒掉漆,原告因此需购买油漆并派遣油漆工至现场修补,按平均每套塔筒派遣一个油漆工,周期3天,每套约需油漆5升,19套塔筒的油漆修复费用(含人工、材料等费用)为50798元。2016年8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3日编号为232694顶段塔筒变形修复费用101295元、19套塔筒运输磕碰现场修复费用50798元和货物延迟到达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自身失误导致货物受损,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向被告支付了压车费213000元(原告已经把该款项支付至漳浦县人民法院账户),但被告拒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腾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并由腾龙公司承运货物属实,但原告所诉货物运输过程中损坏的事实并不属实,腾龙公司承运的19套货物均无损坏,原告方、业主方、现场监理方、吊装方经现场查验,均确认货物完好无损,并各自在《塔架交付报告单》上签字。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运输过程中无任何货损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相应诉求。双方在运输合同的第八条第11款约定:原告应补偿给被告每车每天1000元的压车费,但未约定开具发票。故213000元的压车费是不含税价款,腾龙公司无须向原告开具压车费21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事后索要增值税发票,其应向腾龙公司支付相应销项税额。故请求驳回相应诉讼请求。 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一帆公司向腾龙公司支付110000元运输费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其中截至2019年8月21日滞纳金为69556元);2.依法判令一帆公司向腾龙公司支付延迟卸货造成反诉原告损失的压车费51000元;3.依法判令一帆公司承担保全压车费213000元给腾龙公司造成的损失;4.本诉费、反讼费及诉前保全费应全部由一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一帆公司与腾龙公司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YFXNY20150421-01),合同约定,由腾龙公司承运一帆公司从漳浦县六鳌镇新厝村到福建莆田石塘各机位的陆运事宜,同时对货物名称、尺寸、重量、运输方式、起运地、目的地、价格、结算方式、运输保险、双方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腾龙公司依一帆公司要求总共运输19套基础环及塔架,总运费合计1767000元,腾龙公司仅支付1657000元,还有运费110000元未付,有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623民初308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此外19套设备运输期间,运输车辆都是装货出厂后1-2天到达一帆公司指定的卸货现场,一帆公司时常未及时安排吊车卸货,造成腾龙公司的车辆在现场多等待133天,除了第1套设备213000元的压车费一帆公司已确认补偿外,一帆公司还需补偿给腾龙公司其余6套设备的压车费51000元。截至2019年8月21日,一帆公司共结欠腾龙公司运输费11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69556元,第1套设备213000元的压车费、其余6套设备的压车费51000元,且一帆公司应承担诉前保全213000元给腾龙公司造成的损失。 一帆公司辩称,双方已经在(2019)闽0623民初308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一帆公司仅欠运输费尾款110000元,且约定在本案运输合同纠纷裁判结果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故腾龙公司第1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已经确定了压车费数额,且一帆公司已经将压车费案款支付至漳浦县人民法院,腾龙公司另行主张压车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依法维权,故反诉请求第3项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中,除《货物运输合同》、《塔架(塔段)交付报告》双方无争议外,其他证据或无原件供核对,或为一帆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2.一帆公司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为腾龙公司承运了涉案的货物,故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一帆公司与被告腾龙公司经协商,就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福建莆田石塘风电场项目塔筒的运输签署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YFXNY20150421-01)。《货物运输合同》对货物名称、尺寸、重量、运输方式、起运地、目的地、价格、结算方式、运输保险、双方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签约后,腾龙公司依据合同及一帆公司指示,共运输19套风力发电机基础环及塔架,总运费合计1767000元,一帆公司支付了1657000元。后因一帆公司认为运输期间存在货物损坏的情况,扣留了剩余运费110000元未向腾龙公司支付。 2019年5月8日,腾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一帆公司支付运输费1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其中截至2019年3月29日利息为61581元);2.依法判令一帆公司支付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压车费2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截至2019年3月29日,利息为37938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福建福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认欠江苏腾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压车费213000元,款限于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二、福建福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认欠江苏腾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运费尾款110000元。福建福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运输过程中部分货物发生了损坏事故,双方仍未对事故进行确认和定责,因此双方协商如下:自2019年6月20日起2个月内,由福建福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行调查事故发生过程并提起相应诉讼。若福建福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提起诉讼,则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上述运费尾款;若在期限内提起诉讼,则应于相应的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裁判结果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运费尾款(该诉讼确定的江苏腾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应向福建福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抵扣尾款)。 调解协议签订后,一帆公司依约将213000元压车费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并提出本案诉讼,随后在诉讼中对上述款项提出了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系双方承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腾龙公司是否违约造成一帆公司的损失问题,一帆公司主张腾龙公司在承运过程中违约导致运送的标的物(塔段)损坏造成其经济损失。但一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部分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帆公司根据该主张提出的第1项至第3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腾龙公司是否应当提供压车费21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定义发票为收付款凭证。因此,一帆公司应当在腾龙公司收取相应款项后,才有权请求其出具相应发票。因此,一帆公司请求腾龙公司收款前即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腾龙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曾在此前另案的调解协议进行约定,110000元的运费尾款应在本案诉讼裁判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因此该运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腾龙公司主张一帆公司支付110000元运费的滞纳金,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在此前调解协议中对压车费已经结算,现腾龙公司再次增加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腾龙公司还请求一帆公司赔偿因保全压车费21300元造成的损失,一帆公司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其保全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腾龙公司现金的时间利益损失,因此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赔偿,对腾龙公司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又因该部分款项现已作为案款缴入本院,只待本案裁判生效后即可依调解协议约定发放,故具体计算时间应自原调解协议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案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福建福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福建福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腾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所遭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腾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6581.3元,减半计收3290.65元,由福建福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诉保全费1731元,由福建福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33元,由江苏腾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