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81民初1406号
原告:***,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由福州市鼓楼区南街街道三坊七巷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丈夫),住福建省永安市。
第三人: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64078019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六鳌镇崂岈山用代码:91350623075012196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闽0481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闽04民终57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追加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福建分公司)、***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船一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中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船一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不当得利款7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126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并从2019年8月4日起以不当得利款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在转款时,不慎将款项70000元转入***的银行账户(62×××27)。事后,***多次到建设银行的多家营业厅,由银行工作人员联系***要求退回款项,***均拒绝,并不同意银行将个人信息告知***。
***辩称,***支付给***的70000元系窝工台班费损失赔偿款,并非不当得利。***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是江苏腾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11月13日至今法定代表人为***);***与***系夫妻关系,***系华中福建分公司承包的福建莆田石塘风电场风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安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石塘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腾龙公司系该项目塔筒设备承运人,为福船一帆公司承运塔筒至石塘风电场各机位,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27日运输塔筒延误、破损而造成华中福建分公司的三次机械和人员窝工台班费损失约12万元。2016年7月下旬,**及其合作公司厦门鹭江交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到莆田,与***协商窝工损失赔偿事宜,在福船一帆公司的**及建设单位负责人**武协调下,达成赔偿7万元窝工损失的方案。嗣后,由***转账给***7万元,并无存在误转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中福建分公司述称,公司石塘项目内部承包给了***,在本案发生后据***描述在项目当地以个人名义雇佣了***负责该项目的设备安装工作,公司在此之前毫不知晓***此人,也未与其签订劳务协议。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腾龙公司运输塔筒设备延误、凹陷变形等,据***反应情况基本属实,至于腾龙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与***个人协商的塔筒运输产生的窝工赔偿事宜,从未通过公司处理,赔偿细节无从知晓。
第三人福船一帆公司述称,福船一帆公司在石塘项目的塔筒供应商,委***公司运输。**是福船一帆公司现场负责人,负责运输、协调工作。腾龙公司在承运塔筒过程中存在塔筒凹陷、**到达的过错,导致三次窝工,实际施工人***要求赔偿十二万元,其参与多次协调最后谈好赔偿七万元的方案,至于赔偿款项七万元如何支付,其不清楚。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储蓄活期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福船一帆公司商务部主管***的电话录音光盘、商务部经办人员**电话录音光盘、塔架(塔段)交付报告、福船一帆公司关于其诉腾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对腾龙公司补充举证的质证意见及说明、漳浦法院(2019)闽0623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书、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围绕抗辩事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货物运输合同、现场草签确认单、关于石塘项目塔筒运输事故通报专题会(会议纪要)。第三人华中福建分公司、福船一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查明事实中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4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4的账户转款70000元至***账号为62×××27的银行账户。
2.2015年4月21日,福船一帆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公司承运福船一帆公司的塔筒至福建莆田石塘风电场各机位。2017年11月13日,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称其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离婚。
3.2015年3月,发包人福能平海(莆田)风力发电公司与承包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福建莆田石塘风电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安装)合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风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安装。2015年8月,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华中福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福建莆田石塘风电场的风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华中福建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2006年2月21日,***与***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4.***辩称华中福建分公司要求福船一帆公司赔偿塔筒延期送达而造成的窝工损失,但因塔筒延期送达的直接责任是承运人腾龙公司,故经几方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公司(***)直接支付赔偿款70000元给华中福建分公司的实际施工方***(***),为此,***提供了现场草签确认单、关于石塘项目塔筒运输事故通报专题会等证据证***公司两次运输塔筒延误、一次运输破损导致华中福建分公司无法按原定时间进行安装,造成机械、人员窝工损失。***称腾龙公司承运塔筒未发生延误、破损,也未派员协商赔偿事宜,为此,***提供了塔架(塔段)交付报告等证据证明货物数量无误,无损坏迹象。
5.庭审中,***自认其转款70000元给***系福船一帆公司的**要求的,同时述称**叫其转款时未说明用途,仅说是急用,其认为该款系**以私人名义向其借款,之后**不认可曾向其借款,其遂起诉要求***返还该款。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腾龙公司为福船一帆公司承运的福建石塘风电场项目塔筒是否存在**到达以及刮擦、凹陷变形等情形造成施工方损失并支付赔偿款给施工方。对此,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认为,腾龙公司承运塔筒未发生延误、破损,也未派员协商赔偿事宜。***提供了塔架(塔段)交付报告,证明货物数量无误,无损坏迹象。如若需要赔偿,也应通过公对公账户进行转账。
***认为,经几方协议最后达成赔偿方案:***公司直接支付赔偿款70000元给***。******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提供四大银行的账户供接收赔偿款所用,其因自己未在四大银行开设账户,而其妻***在建行有开设账户,故其将其妻***账号通过手机短信发送至腾龙公司**手机号码上,用于接收腾龙公司赔偿款。***提供了现场草签确认单、关于石塘项目塔筒运输事故通报专题会(会议纪要),证***公司运输塔筒存在过错导致其窝工。
第三人华中福建分公司认为,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腾龙公司运输塔筒设备延误、凹陷变形等,据***反应情况基本属实,至于腾龙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与***个人协商的塔筒运输产生的窝工赔偿事宜,从未通过公司处理,赔偿细节无从知晓。
第三人福船一帆公司认为,腾龙公司运输存在过错,***提供的交付报告上的“经清点,本单所示项目数量无误,均无损坏迹象”指的是出厂时货物完好,塔筒破损修补后为了竣工验收才补做的这个交付报告。福船一帆公司曾召开会议讨论腾龙公司运输事故问题,**主持会议,腾龙公司的**及厦门鹭江交通有限公司**等人参加会议,会议纪要上的车牌号、驾驶员等信息为**提供给其。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提供的证据对上述待证的焦点问题具有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一、石塘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吊装施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均在《现场草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明确记载腾龙公司运输的塔筒存在**到达、凹陷变形等事实情形,造成施工方机械和人员处于窝工状态。二、《事故通报专题会会议纪要》,虽然形式上没有公司**原件,但内容具体,公司内部公文系统的传阅信息、时间、传阅人有完整记录,电脑系统记录了传阅详细信息,结合原审证人**、**的证言,可以得出腾龙公司的塔筒运输存在凹陷变形、**到达等情形导致施工方窝工这一事实存在很大的可能,应认定该事实存在。三、既然施工方有实际损失,那么,承运人、托运人、赔偿受益人主体即施工人基于这特殊的关系,三方共同协商确定赔偿责任,***人直接赔偿给实际施工人,是符合情理的,存在着高度可能性。四、***起诉时主张其不慎转款,庭审中反复陈述系民间借贷和其他关系,都与其主张的事由相互矛盾;***起诉前与**及***通话的录音中,也仅提及70000元的数额,未提及所转款项的性质;从***提起的诉讼时间点来看,时隔近三年,亦不符合审判实践中不当得利权利人救济的表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中***取得的70000元系腾龙公司(***)因运输塔筒设备存在凹陷变形、**到达的情形造成窝工而支付的损失赔偿款,有合法依据,应予以保护。***主张案涉款系不当利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计93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余 源
审判员 肖 懿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