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古田县,现住福州市鼓楼区,由福州市鼓楼区南街街道三坊七巷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丈夫),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第三人: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10131房(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64078019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第三人:***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六鳌镇崂岈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75012196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分公司)、***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船一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福船一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判令***向***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7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126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合计82600元,并从2019年8月4日以不当得利款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发回重审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的私人款项被错误认定为对公的工程款。2.江苏腾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仅与福船一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不可与其他公司有任何接触,所有权益与责任只与福船一帆公司结算;腾龙公司与其他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益及义务关系,更不可能承担其他公司的间接责任。3.***提供的证据不可采信,发回重审的判决以***提供的现场草签确认单和会议纪要为依据认定腾龙公司损坏货物错误。首先,该份现场草签确认单系复印件,***自始不认可其内容及真实性:1)草签单上的车辆照片皖S7××××不是腾龙公司的车辆。2)还有1份草签单的日期内容为2016.6.28,几处手签落笔的日期是2016.7.28,在这两个时间点,腾龙公司都没有安排车辆运输货物。3)草签单上没有任何记录显示与腾龙公司有关。没有运输受损货物最基本的编号记录、受损货物放在运输车上的现场照片记录、无法体现涉及腾龙公司和福船一帆公司或现场报案记录。4)在莆田石塘风电场,不止福船一帆公司及腾龙公司一家从本省供货和运输,还有别家供货商和运输公司从外省运输至工地,皖S7××××即为外地车辆。5)会议纪要是由福船一帆公司的**提供给***的,上面无任何参会人员及腾龙公司人员的签名,系3年后即2019年**个人制作的且私盖公章,福船一帆公司得知后立即出函否定了该份会议纪要,可见***的补充证据6。6)该份会议纪要错误百出:第1页中描述受损货物编号为232694的塔筒于2016年4月11日由豫LB××××车辆运输损坏,4月27日发现损坏,可实际编号为232694的塔筒腾龙公司已于2016年4月2日由闽DC××××车辆装运出发,3日到达,4月7日在石塘工地卸货时由5家单位人员现场共同验收货物完好,可见***的证据5。7)2019年立案前,在***电话取证录音中**口口声声说不认识***,不知道7万元的事;开庭时却积极主动为***提供假证据编造理由意图不当得利,却漏洞百出。8)***的证据完胜***的证据。2019年一审时,***有给永安法院出示过腾龙公司运输的所有货物完好的签收单原件:塔架(塔段)交付报告,交付单上详细注明了货物编号规格、发货时间、发货单位、运输单位、收货单位、现场监理、吊装公司、卸货签收时间、所有单位现场共同验货签收货物完好的交付记录。***提供的现场草签单复印件应该是2019年为了应诉而**的假证据,单据上没有受损货物最基本的货物编号记录、草签单上的照片车辆皖S7××××也不是腾龙公司的,无法体现涉及腾龙公司和福船一帆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被福船一帆公司直接出函否定;***方的证人证言,没有书面证据佐证。发回重审的判决不公,偏袒***。二、发回重审的判决存有严重漏洞:1.认定的“***海(莆田)风力发电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福建莆田石塘风电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根本不存在,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向***出示过。事实上,本案中没有合法的证据链能关联到***及腾龙公司。2.***建分公司已经是因怕负法律责任在答辩书中称与***不认识,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其公司员工***庭审中也怕承担法律责任只说与***是口头关系没有书面协议,无书面证据,***建分公司述称的腾龙公司在运输中损坏货物不可采信。3.福船一帆公司委***公司运输的所有货物,已经双方当面验货签收完好,事后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面自说货物损坏,不应得到支持;且在另案中,福船一帆公司所在地漳浦法院已依据腾龙公司证据的合法性判决腾龙公司在运输中无过错,可见***的证据7。***在石塘工地有听说过工地现场有发生过泥石流,掉落的大石块将存放在现场的货物砸坏,吊装公司吊装过程中也有将货物损坏。事实上,运输货物一旦验收签收完好,吊离车辆后,其他单位或其他原因产生的货物安全问题均与腾龙公司无关。因此,要认定腾龙公司损坏货物,一要有损坏的货物在腾龙公司车辆上的照片来做依据,还需把***提交的由5家单位现场签收的货物完好的交付报告给否定掉。综上,发回重审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公平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而本案不是凭空捏造70000元汇款,有法律上的原因。70000元系***及其前夫**就案涉风电塔筒运输损坏造成窝工及损失的补偿款,本应赔偿12万元以上。窝工事由为:1.7#风机塔筒变形无法吊装;2.塔筒运输车在路途中损坏,未按供货时间到货;3.塔筒运输超限被路政部门限行,未按供货时间到货。窝工成本费用的组成分别为:500吨覆带吊1台每天2万元、75吨汽车吊1辆每天5000元、50吨汽车吊1辆每天3000元、25吨汽车吊1辆每天2000元、540匹马力牵引车2辆每天4000元、微货车2辆每天500元、施工人员38人平均每人每天250元,合计每天窝工成本54000元,三天的损失就是十几万元。**在承接220多万元的运输协议时为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前夫,事情发生后,**多次找***协商,***最终同意即时履行70000元,由***账号上转账,上述事实只要询问**就一目了然。综上,***不构成本案不当得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分公司述称,一、公司将莆田石塘风电场风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在本案发生后,据***描述,其在项目当地以个人名义雇佣了***负责项目的设备安装工作,公司在此之前毫不知晓***此人,也未与其签订劳务协议。二、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腾龙公司运输塔筒设备延误、凹陷变形等,据***反映该情况属实,至于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与***个人协商的塔筒运输产生的窝工赔偿事宜,从未通过公司处理,赔偿细节无从知晓。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福船一帆公司述称,一、公司系莆田石塘风电场风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的塔筒设备供应商,委***公司作为塔筒设备承运人。**系公司员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二、腾龙公司塔筒设备问题,系腾龙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与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协商解决,在公司代表**调解下,腾龙公司自愿补偿***的丈夫***7万元。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不当得利款7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126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并从2019年8月4日起以不当得利款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6年8月4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3654的账户转款70000元至***账号为6232××××9727的银行账户。
2.2015年4月21日,福船一帆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公司承运福船一帆公司的塔筒至福建莆田石塘风电场各机位。2017年11月13日,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称其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离婚。
3.2015年3月,发包人***海(莆田)风力发电公司与承包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福建莆田石塘风电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安装)合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风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安装。2015年8月,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福建莆田石塘风电场的风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建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2006年2月21日,***与***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4.***辩称***建分公司要求福船一帆公司赔偿塔筒延期送达而造成的窝工损失,但因塔筒延期送达的直接责任是承运人腾龙公司,故经几方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公司(***)直接支付赔偿款70000元给***建分公司的实际施工方***(***),为此,***提供了现场草签确认单、关于石塘项目塔筒运输事故通报专题会等证据证***公司两次运输塔筒延误、一次运输破损导致***建分公司无法按原定时间进行安装,造成机械、人员窝工损失。***称腾龙公司承运塔筒未发生延误、破损,也未派员协商赔偿事宜,为此,***提供了塔架(塔段)交付报告等证据证明货物数量无误,无损坏迹象。
5.庭审中,***自认其转款70000元给***系福船一帆公司的**要求的,同时述称**叫其转款时未说明用途,仅说是急用,其认为该款系**以私人名义向其借款,之后**不认可曾向其借款,其遂起诉要求***返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腾龙公司为福船一帆公司承运的福建石塘风电场项目塔筒是否存在**到达以及刮擦、凹陷变形等情形造成施工方损失并支付赔偿款给施工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提供的证据对上述待证的焦点问题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石塘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吊装施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均在《现场草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明确记载腾龙公司运输的塔筒存在**到达、凹陷变形等事实情形,造成施工方机械和人员处于窝工状态。二、《事故通报专题会会议纪要》,虽然形式上没有公司**原件,但内容具体,公司内部公文系统的传阅信息、时间、传阅人有完整记录,电脑系统记录了传阅详细信息,结合证人**、**的证言,可以得出腾龙公司的塔筒运输存在凹陷变形、**到达等情形导致施工方窝工这一事实存在很大的可能,应认定该事实存在。三、既然施工方有实际损失,那么,承运人、托运人、赔偿受益人主体即施工人基于这特殊的关系,三方共同协商确定赔偿责任,***人直接赔偿给实际施工人,是符合情理的,存在着高度可能性。四、***起诉时主张其不慎转款,庭审中反复陈述系民间借贷和其他关系,都与其主张的事由相互矛盾;***起诉前与**及***通话的录音中,也仅提及70000元的数额,未提及所转款项的性质;从***提起的诉讼时间点来看,时隔近三年,亦不符合审判实践中不当得利权利人救济的表现。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中***取得的70000元系腾龙公司(***)因运输塔筒设备存在凹陷变形、**到达的情形造成窝工而支付的损失赔偿款,有合法依据,应予以保护。***主张案涉款系不当利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计93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通话录音光盘2张及录音文字材料3页,拟证明***多次要求查看***海(莆田)风力发电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建莆田石塘风电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安装)合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永安法院均未答复,该2份合同未经举证及质证。2.腾龙公司《声明书》1份,拟证***公司的业务从未委托指派个人处理,70000元为***的个人款项,与腾龙公司无关。***质证认为,一审有提交合同复印件,合同原件在相关公司处,对其他内容不清楚。***建分公司质证认为,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其他不知道。福船一帆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不发表意见,具体内容不是很清楚;***是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说服力。
***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施工周报(2016年第13期)》复印件1份,拟证明2#风机塔筒运输延误造成误工;2.《施工周报(2016年第14期)》复印件1份,拟证明7#风机塔筒运输延误造成误工;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现场草签确认单的合法性。4.《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运输单位延误1天赔偿2万元;5.《福建莆田石塘风电场塔筒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采购合同供货方设备缺陷、推迟交货影响安装单位施工,每天按3万元补偿。***质证认为,证据1、2、3、4、5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鉴别真伪,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其中的单位与***及腾龙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建分公司对证据1、2、3、4、5不发表意见。福船一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和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裁判的是***与***之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各自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否支持双方的诉辩主张,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2点异议:1.***海(莆田)风力发电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建莆田石塘风电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A标段:风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安装)合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3份合同没有进行举证及质证,***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过;2.***提供的3份现场草签确认单,***及腾龙公司所有人员均未看到过,***辩称的内容都是虚构的。福船一帆公司对***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向***借钱,也不认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1.一方受有利益;2.他方受到损害;3.受利益与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的原因。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对于给付不当得利,作为控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对利益转移的原因负有合理说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理由如下:1.请求权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给付行为而引起的,由请求权人承担合理说明义务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2.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由请求权人承担合理说明义务更有利于促进权利人谨慎地处分财产。3.出于对现有秩序安定性的维护,对于受益人既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应当首先推定为合法占有,请求权人要否定受益人的占有状态,应当首先承担合理说明义务。4.若不要求请求权人首先承担合理说明义务,其则可以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轻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受益人承担举证的风险与负担,甚至规避其他应由主张人举证的案由,不当得利之诉可能被滥用。本案中,***将70000元款项支付给***,事后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系给付不当得利,作为控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对款项转移的原因负有合理说明的义务。而***在本案中,一方面,就转账70000元至***银行账户的原因,***在提起本案之诉时述称为不慎将款项转至***银行账户,但在之后的庭审及提交的代理词中,又辩称是福船一帆公司的员工**私下向其借钱,要求转账至***银行账户,前后不一。另一方面,银行转账仅为***与***之间经济往来的表征,无法直接反映款项流转的事由。根据***、***、***建分公司、福船一帆公司各方的诉辩主张、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可知,***建分公司是莆田石塘风电场风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分包人,***是实际施工人,***与***系夫妻关系。腾龙公司是上述项目塔筒设备承运人,为福船一帆公司承运塔筒至石塘风电场各机位,**是福船一帆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运输、协调等工作。腾龙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腾龙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是腾龙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述称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离婚。2016年期间,就腾龙公司运输塔筒设备造成窝工损失赔偿事宜,***建分公司、福船一帆公司、腾龙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协商处理,最终***人直接赔偿给实际施工人,符合情理。腾龙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为其现任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声明书》,不足以支持***的上诉主张。综上,对本案***以不当得利为由诉求***返还款项7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