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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海事海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72民初1445号 原告:***,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彬,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澳路510号七层728-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中煤美晶物业公司美晶大厦三区402室(B)。 诉讼代表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六鳌镇崂岈山。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厦门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安公司)、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中诚公司)、***船一帆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一帆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177,928.8元及相应利息(以3,177,928.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中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一帆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与城安公司签订《漳浦县六鳌重装码头工程基槽开挖施工合同》,约定城安公司将位于漳浦县六鳌重装码头工程的基槽开挖部分的工作量交由***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9日、7月19日签订《漳浦县六鳌重装码头工程基槽开挖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漳浦县六鳌一帆重工旧码头港池局部礁石开挖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增补的打石施工费为1,650,000元和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但城安公司未能按月足额支付工程款。***已完成的港池工程量为87,643.2立方米,按64元每立方米计算,港池工程款为5,609,164.8元;旧码头工程量为11,719.1立方米,按40元每立方米计算,旧码头工程款为468,764元;补充协议中打石部分费用为1,750,000元,以上合计共7,827,928.8元,扣除城安公司已支付的4,650,000元,城安公司仍需要支付的工程款为3,177,928.8元。一帆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中诚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城安公司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中诚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其承包施工,属违法分包,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一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中诚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2022)鲁021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7月19日受理中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提起本案诉讼系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受理中诚公司破产申请之后,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