尧晟(福建)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尧晟(福建)建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526民初3717号 原告:***,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实习),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尧晟(福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浔中镇浔中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MA33XNWE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尧晟(福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尧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尧晟(福建)建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4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在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工作性质是工程招标,被告***说他有个尧晟(福建)建工有限公司专门投标及给人挂靠。原告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兼职给被告对接材料跟业主沟通及原告公司有项目提前跟被告报备,同被告一起出席相关的招待工作。每月按3800薪资计算,因原告在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贵公司给原告缴纳社保,无法重复签订及缴纳,双方系是朋友关系就口头约定,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尔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多次未尝还因此发生了争执,被告将原告全部拉黑,至今尚未支付薪资,经多次催讨,未果。 ***与尧晟公司共同辩称,1.答辩人与***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因从事建筑行业,与在厦门中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合作,***作为中达公司的员工,多次与答辩人有业务上的对接,因此渐渐发展为情人关系。2.***提供的聊天记录仅仅是部分工作中的对接业务往来的正常聊天,并不能证明与答辩人有劳务合同关系。3.答辩人从未与***就劳务问题达成任何的口头约定,其所诉的3800元月薪纯属其恶意捏造虚假事实,涉嫌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系尧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曾共同出席部分饭局等业务场合。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曾三次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22年7月,***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现***又以与***及尧晟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及尧晟公司均否认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另,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是与尧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提供的(2021)闽0526民初4037号民事裁定书、(2022)闽0526民初510号民事裁定书、(2022)闽0526民初1812号民事裁决书、(2022)闽0526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法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与尧晟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提供的聊天记录未能证明其与尧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未有证据证明按月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证据不充分,其要求尧晟公司支付劳务费4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尧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计422.5元,由***,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速录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