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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123民初997号
被告:***,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罗源县洪洋乡洪洋村桥尾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音**建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43,953.36元;2.音**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94.6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6日,***受聘音**建设公司,由其安排至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首开香颂花园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两份劳动合同均在音**建设公司处。2021年10月10日17时30分许,***在上述工地8#楼7层外墙拆除模板时,左手不慎被脱落的模板砸伤,当日被送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办理入院手续,被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毁损伤;左拇指末节完全断离伤。当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住院期间音**建设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实际由***家属陪护。2021年12月15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上述受伤为工伤的决定。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1月13日和2022年9月29日分别作出***工伤伤残十级和停工留薪期3个月的鉴定结论。2022年7月22日,***与音**建设公司在办理工伤理赔手续时确认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综述认为,双方于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时书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音**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94.67元(91,072元÷12个月×0.5个月)。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音**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585.37元(7589.33元/月×2+7589.33元/月÷31天/月×18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67.99元(7589.33元/月×3个月)、住院护理费1600元(200元/天×8天),计43,953.36元。为此,***不服福建省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3月31日作出的闽罗劳人仲案字(2023)第2号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遂提起诉讼。
音**建设公司辩称,一、***提供的三方协议书系依据人社局理赔程序,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双方均自愿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是临时工,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所以并不适用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赔偿***半个月工资。二、***提供的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依规作出裁决。三、***提出住院护理费子虚乌有,并未事实依据。四、音**建设公司提供的《简易合同书》、2021年7月份工资表、2021年7月份考勤表、2021年9月份工资表、2021年9月份考勤表也能证明***是临时工,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并非月固定工资,且实际出勤工资分别为1500元和4900元,所以***提出停工留薪工资按每月7589.33元计算明显偏多。综上所述,福建省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闽罗劳人仲案字(2023)第2号裁决书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应于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入职音**建设公司,后由公司安排在首开香颂花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并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音**建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日工资标准为40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2021年10月10日,***在首开香颂花园工地8#楼7层外墙拆除模板时,左手不慎被脱落的模板砸伤,当日被送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2021年12月15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福州市(本级)认定工伤[2021]26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13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榕劳鉴伤字2022年57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达十级伤残等级。2022年9月29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补充出具榕劳鉴伤字2022年57号(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22年6月20日,***、音**建设公司与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签订《福建省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确认***与音**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7月26日,***经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核对获得医疗费用12,360.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767.99元、伤残补助金53,125.31元,共计88,254.04元。2023年3月31日,福建省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罗劳人仲案字[2023]第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音**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音**建设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15,92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67.99元等各项合计38,688.64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中第一、二项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2021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1.8岁,***的年龄为48.83岁。上年度(2020年度)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设区市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年平均工资91,072元,即月平均工资为7589.33元。2021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年平均工资74,031元,即月平均工资为6169.25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自2021年7月1日起入职音**建设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于2021年10月10日17:30左右发生工伤,双方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与音**建设公司对***的月平均工资各执己见,***认为应按工伤时福建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589.33元计算,音**建设公司辩称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并非月固定工资,且实际出勤工资分别为1500元和4900元,所以***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7589.33元计算明显偏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为40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但音**建设公司仅为***发放7月份、9月份两个月的工资,双方均无法提交***工伤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根据公平原则及音**建设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参考福建省202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月平均工资6169.25元,作为***工资标准较为合理。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2021年12月31日,***与音**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的停工留薪期为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据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5,920.65元(6169.25元/月×2个月+6169.25元/月÷31天×18天),***的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依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据此,***为十级工伤职工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22,767.99(7589.33元/月×3个月)。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主张1600元(200元/天×8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情况,但考虑到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护理费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主张音**建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主张音**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94.6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音**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共计40,28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法规标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制定机关国务院效力等级行公布日期2010.12.20时效性现行有效〉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计40,288.6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危 倩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国家法律3篇地方法规28篇案例17篇裁判2319篇期刊2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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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