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久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市新久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大金马实业有限公司、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4298号 原告:无锡市新久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282706397,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鑫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南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金马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13000002218,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372768XR,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乾德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南京轻工业机械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82062,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新久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扬公司)与被告南京大金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金马公司)、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轻机公司)、南京轻工业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轻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南京轻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南京大金马公司、南京轻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南京大金马公司支付货款1062700.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2700.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南京轻机公司、南京轻工业公司对南京大金马公司欠付的货款1062700.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京轻工业公司辩称,对南京大金马公司结欠价款的事实及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其非本案的直接责任主体,其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南京大金马公司、南京轻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因欠付货款事宜,***久扬公司将南京大金马公司、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南京轻工业机械厂诉至本院,后各方及南京轻机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久扬公司撤诉。上述协议各方当事人即***久扬公司(甲方)与南京大金马公司(乙方)、南京轻机公司(丙方)、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南京轻工业机械厂约定:一、截至2017年9月15日,各方确认乙方、丙方分别结欠甲方货款1281624.52元、81076元,合计1362700.52元,各方同意该款按1340000元结算,甲方放弃余款22700.52元;二、乙方于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月底前支付甲方60000元,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同年3月至5月期间每月月底前支付60000元,同年6月底之前支付150000元;同年7月至9月期间,于每月月底前支付60000元,同年10月底之前支付150000元,同年11月、12月每月月底前支付60000元,2019年1月底前支付120000元;支付的货款先扣减丙方欠款,后扣减乙方欠款;三、***愿为乙方、丙方结欠甲方的上述债务(货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乙方、丙方自愿为对方结欠甲方的上述债务(货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四、乙方、丙方若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有权就剩余未付货款全额(含放弃部分余款22700.52元)向乙丙丁三方主张权利。协议下方,甲乙丙丁四方均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南京大金马公司、南京轻机公司、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南京轻工业机械厂共向***久扬公司付款300000元。 另查明,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南京轻工业机械厂于2017年11月14日变更名称为南京轻工业机械厂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久扬公司、南京大金马公司、南京轻机公司、南京轻工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合同约束。根据上述协议,南京大金马公司、南京轻机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久扬公司有权就1362700.52元中未付款项主张权利,对于已支付的货款300000元,应按协议优先抵扣南京轻机公司的欠款81076元,故***久扬公司要求南京大金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62700.5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协议中约定,南京轻机公司、南京轻工业公司对南京大金马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现南京大金马公司未按期付清货款,故***久扬公司要求南京轻机公司、南京轻工业公司对南京大金马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1062700.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大金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市新久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2700.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2700.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南京轻工业机械厂有限公司对南京大金马实业有限公司结欠的货款1062700.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64元,由南京大金马实业有限公司、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南京轻工业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阙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