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久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528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528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男,199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无锡市新久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28270639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鑫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南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新久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19年4月15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市新久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医药费125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误工费12000元(4000元×3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6735.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久扬公司因搬迁将旧电机交给***、***、***处理,2018年9月9日下午,***雇佣其及其他工人到新久扬搬运旧电机,双方约定工资按300元/天计算,在搬运过程中,其不慎被电机砸伤了脚,后***、***将其送至医院就诊,现治疗已终结,但四被告互相推脱责任,不愿赔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因新久扬公司处理的旧电机属于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由个人收购,新久扬公司违规将业务发包给三被告处理,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介绍***与***相识,后业务由他们自己商谈,***答应支付其介绍费,但具体金额未商谈,后其应***的要求帮忙喊了两个搬运工,说好工资由***支付,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新久扬公司商谈好价格后,又通过***将业务介绍给***,***答应支付其介绍费,后因***说如果电机中有一部分较新的新久扬公司不卖,生意不挣钱,故其提出不要介绍费,后***才在午饭后继续搬运电机,其不认识***,在此过程中也无任何收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先跟新久扬公司谈好业务和价格,后通过***找到其,三方说好合伙做这笔生意,收益平均分配,后***负责叫搬运工,其负责联系车辆,当天三方都一起到现场,故三人是合伙关系,对于***的损失,其同意依法承担。 被告新久扬公司辩称:其仅是出卖废旧电机,***并非其雇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其他人雇佣、在搬电机过程中受伤,应由劳务关系双方依据过错承担责任;旧电机不属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也不应依据治安方面的管理性规范判定其承担选任收购方的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经***联系多次跟随***从事搬运工作,并由***向***支付劳务费。2018年9月9日上午,***又经***联系至新久扬公司搬运旧电机,在场人还有***、***、***及另一搬运工。中午五人一起聚餐饮酒,下午***继续搬运的过程中,不慎被电机砸伤脚部,后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23日),于2018年9月9日行清创探查修复和骨折、关节复位内固定术,加后续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585.88元,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开具诊疗证明书,载明“诊断:右足第4趾开放性骨折伴移位,诊疗意见:休息3月”。 另查明,2018年9月9日上午,***筹集资金4万元分两次向新久扬公司交纳押金各2万元,第一次押金收据由***签名,第二次押金收据由***签名。***受伤后,***垫付2000元,***垫付3000元。 庭审中,***、***、***一致**:2018年9月9日上午,因新久扬公司较新的一部分电机不肯卖,***本不愿继续搬运,因***说其不要介绍费,才于中午聚餐后,下午继续搬运电机(分别见2019年6月10日庭审笔录第9页、第4页、第6页)。另***表示:除本案主张的损失外,其余损失不再主张,亦不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书面证明材料是***打印好之后找其签字的,其曾应***的要求向***提供***的电话号码,后***与***的商谈其不清楚,***为谁打工其也不清楚,当天其路过看到,虽然没人喊其帮忙,但看到***在场,想着***赚了钱会给点香烟钱,所以也曾帮忙搬运。***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是合伙关系;***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是打工的,并非老板;***质证意见为:证人干活根本未经其允许,间接证明其是介绍人;***质证意见为:证人**碰巧路过就帮忙干活,找其要香烟钱不属实,不予认可;新久扬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关于误工费,***提交无锡市千红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每月都有将其收购的废品出售给本公司的行为”。对此,***、***、***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内容不清楚,也不知道有该公司;新久扬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是单位证言,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或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明知相关参与搬运的人员在中午聚餐过程中均饮酒,仍于下午继续进行搬运,将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故其对自身损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均**本可通过该笔业务获得一定的收益,但对收益属于合伙分成还是介绍费,除各自**外,三人均未提交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书面证明系***打印好后找其签字,故对**书面证词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从**出庭作证所作的**,亦无法判定三人之间系合伙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三人系合伙关系,该认定与***联系业务、***联系搬运人员、***垫付押金并联系车辆、***出面交纳押金并在押金收据上签名的客观事实也相互吻合。但鉴于庭审中,***、***、***均*****已于搬运中途提出不要收益,此后搬运才得以继续进行,故认定***已于2018年9月9日***受伤前退出合伙。《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虽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但结合该管理办法的全部内容,可以认定该管理办法系为维护社会治安的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在2018年9月9日搬运过程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85.88元,由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是实际花费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目前无锡市地区物价水平,结合***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分别认定为700元(50元/天×14天)、900元(30元/天×30天);3、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提交的诊疗证明书客观真实,其趾骨骨折主张误工期3个月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提交的证明属证人证言类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或未经出庭作证,不能产生证据的证明效力,但鉴于***确实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参照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6060元(2020元/月×3个月);4、交通费。结合***的就诊次数、受伤部位、居住地及医疗机构的路程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的损失有:医疗费125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545.88元,其中***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109.18元,***、***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218.35元。鉴于***已垫付2000元,***已垫付3000元,故***尚需支付***6218.35元,***尚需支付***5218.35元。诉讼费由双方按照胜败诉比例予以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218.35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6218.35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218.35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5218.3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190元,由***、***各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