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顺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403民初2734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 被告:珠海顺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新青科技工业园新青六路6号A1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壮族,户籍地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206号5层5008、5010室、1208、1210、1212、1214、1216、1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76945239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4年12月7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顺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大地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向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出鉴定咨询函,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鉴定委托并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7日时间自行协商,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大地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51500.79元【包括:医疗费1241元;护理费1800元(从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21日计算住院时间为12日,按15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费1200元(按100元/日计算12日);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7589.85元(从受伤之日2016年11月9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评定伤残之日,共197日,按4201.5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85074.8元(42537.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595.14元(父亲***,32150.5元/年×5年×10%÷2=8037.63元;母亲***,32150.5元/年×10年零3个月×10%÷2=1655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决上述第一项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顺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9日9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鄂H×××××(鄂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73公里+850米(南往北)时,与前方***驾驶的粤E×××××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推着粤E×××××号车与前方***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相撞,造成粤E×××××号车乘车人***(身份证:)、***(身份证:)、***(身份证:)、驾驶人***、***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于事故的当天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的受伤情况为:1、腰1右侧横突骨折,2、左侧第5、6肋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3、多处挫伤等。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21日一直住院治疗,后又多次在广东省××××区侨立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被告***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方及车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存在明显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顺鑫公司作为被告***的工作单位,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在从事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顺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作为粤E×××××号车辆的保险单位,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作为鄂H×××××(鄂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变更部分请求如下:1、原告撤回对医疗费1241元的请求,待工伤赔偿案中另行主张;2、误工费增加41840.4元(从2017年5月25日计算至2018年3月27日重新评定伤残之日,共306日,按4201.5元/月计算);3、母亲***抚养生活费,32150.5元/年×10年零3个月×10%÷2=16477.13元。 庭后,原告撤回上述增加误工费41840.4元的请求。A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鄂H×××××(鄂H×××××)车辆、粤E×××××车辆、鄂H×××××(鄂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各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 2、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 3、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 4、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 6、劳动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工伤决定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事实; 7、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和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到庭,但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顺鑫公司答辩认为,一、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1元,其需要提供相应门诊的病历和检查报告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为150元/日的标准过高,应按100元/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且在市内发生,该费用标准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201.5元,被告顺鑫公司已经按照每月16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应该扣减,另外误工时间并无医嘱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9日住院至11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21日,其后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8月18日及2017年8月25日门诊治疗,前述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具体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母亲***的计算有误,按照原告的计算公式,计算数据为16477.13元。二、被告顺鑫公司与原告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但被告顺鑫公司可能承担的工伤责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不同法律关系,故被告顺鑫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三、被告***作为粤E×××××车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车况正常,是由于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规则而导致,所以被告顺鑫公司、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四、不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请,原告没有医生的医嘱证明证明需要休息,原告在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能继续计算误工费,如果重新鉴定导致误工,只能计算半天或者一天的去鉴定的误工时间。 被告顺鑫公司提供了***书写的2017年3月9日便条及2017年5月17日证明,证明***确认于2016年11月9日治疗结束,可复岗上班的事实。 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缺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1241元,按发票计算合理。2、原告住院12日,按150元/日请求护理费1800元,标准过高,不予认可。3、原告住院12日,按100元/日请求住院伙食费合理。4、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5、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交通票据证明,按住院事实,可以酌情赔偿。6、原告请求误工费27589.85元,按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按4200元/月标准计算,证据成立。7、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85074.8元,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伤残鉴定十级,其请求按珠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合理。8、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4595.14元,原告父母共有原告两兄妹抚养,年限共15年,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认为证据不足,需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是按珠海市法院审判尺度,原告以上证据,法院基本可以认可。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但是按司法实践,原告的请求合理。10、原告为承保车辆的车上乘客,保险金额为1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后,在乘客责任保险限额1万元内获得赔偿。11、大地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地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提交粤E×××××车辆投保单,以证明承保车辆保险相关事实。 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答辩认为,一、事故车辆鄂H×××××(鄂H×××××)在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H×××××(鄂H×××××)事故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请求法院查明其他被告有无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若有,法院应一并处理。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意见如下:1、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正式的发票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其主张2000元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按200元计算较为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酌定。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等相关意见,对其3000元营养费,法院应予驳回。3、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及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的实际收入,而且原告出院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后续休息(误工)时间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关意见,原告将误工时间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应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酌情核减,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应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或根据原告每月实际收入计算。4、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湖南省人民医院、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和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的诊断结果均有矛盾之处,而且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人体伤残评定标准》而非《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因此原告主张十级伤残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应在重新鉴定后再对此三项费用予以处理。5、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的规定,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关于本案的交通费、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等证据显示,构成了工伤,因此本案存在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赔偿存在竞合的情形,且本案的被告顺鑫公司是原告的工作单位,根据工伤的条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均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原告在本案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事实以本院认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1月9日9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鄂H×××××(鄂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73公里+850米(南往北)时,与前方***驾驶的粤E×××××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推着粤E×××××号车与前方***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相撞,造成粤E×××××号车乘车人***(身份证:)、***(身份证:)、***(身份证:)、驾驶人***、***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于事故的当天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腰1右侧横突骨折,2、左侧第5、6肋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3、多处挫伤等,4、左侧第5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2016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T12、L1右侧横突骨折;2、左侧第5、6肋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3、左侧第5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4、多处挫伤;5、高脂血症、高尿酸血症,高血压病?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检查治疗,不适随诊。 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月12日,原告前往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2017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顺鑫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确认:2016年11月9日9:30分经过湖南高速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四个月的治疗和休养,本人已确定治疗结束,可复岗上班。 2017年5月17日,因被告顺鑫公司为原告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遂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5月25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4、5、6、7、8、9肋骨骨折,其保险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2017年8月25日,原告前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进行影像CT检查,支付检查费1241元。 2017年8月30日,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斗人社工决字【2017】06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所受的1、T12、L1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第5肋肋骨骨折,3、左手第5指近节骨远端骨折,4、多处挫伤,5、胸骨外伤,6、左侧4-9肋骨骨折为工伤。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十级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3月29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4-9肋骨骨折,共6肋),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前胸压痛,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与斗门区白蕉镇华洋装饰材料行于2015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固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工作岗位为司机、送货,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顺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固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工作岗位为司机,月平均工资为4102元。 原告及被告顺鑫公司确认:2016年11月份,原告出勤6天,被告顺鑫公司发放原告工资2205元(含基本工资1650元);2016年12月份,原告没有出勤,被告顺鑫公司发放原告工资1650元;2017年1月份,原告没有出勤,被告顺鑫公司发放原告工资1650元;2017年2月份,原告出勤12天,被告顺鑫公司发放原告工资3397元(含基本工资1650元)。 被告***为涉案粤E×××××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大地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为鄂H×××××(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确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 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本及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烧盆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原告父母***(1941年3月8日出生)、***(1947年2月2日出生)生育子女***(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及原告。 诉讼过程中,各被告对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履行被告顺鑫公司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顺鑫公司、原告确认工伤赔偿尚在处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被告***按六四比例分担涉案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分别作为鄂H×××××(鄂H×××××)、粤E×××××号车辆的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分别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鄂H×××××(鄂H×××××)、粤E×××××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被告大地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原告是粤E×××××号车辆“本车人员”,不在本车交强险保障范围之内,结果必然是由对方机动车鄂H×××××(鄂H×××××)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被告***、被告***的过错责任计算,由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被告大地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认定责任份额赔偿原告损失,余额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被告***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在履行被告顺鑫公司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顺鑫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虽然被告***是粤E×××××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常交由被告顺鑫公司使用,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须承担涉案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均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原告在本案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而诉。民事侵权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应认为劳动者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余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工伤赔偿尚未处理,原告依法主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的提出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赔偿主张核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241元,诉讼过程中已自愿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2、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1200元(住院12日按100元/日计算)。经审查,住院伙食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被告大地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被告顺鑫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陪护费,原告主张1800元(住院12日按150元/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陪护费计算标准与当地医疗护理收入相当,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没有提交发票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2日、门诊复诊两次2日、检查1次1日及鉴定两次2日的情况,酌定交通费510元(按30元/日计算)。 6、误工费,原告主张69430.25元(从受伤之日2016年11月9日计算至2018年3月27日重新评定伤残之日,按4201.5元/月计算)。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被告大地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被告顺鑫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自愿确认完成治疗并且可以复岗上班,实际已在2017年月份出勤12日,后于2017年5月17日进行保险评残,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检查1日及鉴定两次2日,共计124日,按月平均工资4102元计算误工费为1695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发放的8347元,误工费为8608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5074.8元(42537.4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被告大地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被告顺鑫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虽然原告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其自2015年3月至今均在珠海市城镇工作生活,原告按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514.76元(父亲***,32150.5元/年×5年×10%÷2=8037.63元;母亲***抚养生活费,32150.5元/年×10年零3个月×10%÷2=16477.13元。同上述第6项理由,原告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十级,根据事故责任方过错责任,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额计算126707.56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住院陪护费1800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8608元、残疾赔偿金850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1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残疾赔偿金850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25.2元),余款16707.56元(住院伙食费),按被告***、被告***六四比例事故责任计算,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24.5元、被告大地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83.06元。 当事人依保险合同垫付的其它费用,由其与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另行处理。 被告***、被告大地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24.5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83.06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5元,被告人民保险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671元、被告大地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裁判依据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