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403民初177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XXXX,户籍地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顺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新青科技工业园新青六路A1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通许县,是被告珠海顺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顺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35951.7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9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鄂H×××××(鄂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73公里+850米(南往北)时,与前方***驾驶的粤E×××××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推着粤E×××××号车与前方***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相撞,造成粤E×××××号车乘车人***(身份证:)、***(身份证:)、***(身份证:)、驾驶人***、***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此次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工伤,被告为原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经保险公司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10级。被告作为投保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35951.78元到被告银行账户,该保险金是原告受伤获得的赔偿,被告无故侵占,不予返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2、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保险公司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十级;
4、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书、报现金付款凭证,证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受伤情况决定赔付原告保险金35951.78元,但该保险金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拒绝返还给原告,侵占原告的赔偿款。
被告珠海顺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款35951.78元,其中包含了医药费4631.78元,被告已垫支,应予以扣除。2、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为分散经营风险才为原告购买商业保险,赔偿金原本作为工伤赔偿中作为抵扣,现工伤鉴定还没结果,所以不知该不该支付。退一步而言,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亦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活期利息计算。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保险公司鉴定时必须要支付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交通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收到保险赔偿款的时间及数额。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证明事实以本院认定为准。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1月9日9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鄂H×××××(鄂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73公里+850米(南往北)时,与前方***驾驶的粤E×××××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推着粤E×××××号车与前方***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相撞,造成粤E×××××号车乘车人***(身份证:)、***(身份证:)、***(身份证:)、驾驶人***、***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于事故的当天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是被告员工。2017年5月17日,因被告为原告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遂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5月25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4、5、6、7、8、9肋骨骨折,其保险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2017年7月5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将理赔费35951.78元(包括:意外住院现金补贴责任赔偿款1320元,意外医疗责任赔偿款4631.78元,可调行标意外残疾责任赔偿款3万元)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
2017年8月30日,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斗人社工决字【2017】06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所受的1、T12、L1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第5肋肋骨骨折,3、左手第5指近节骨远端骨折,4、多处挫伤,5、胸骨外伤,6、左侧4-9肋骨骨折为工伤。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涉案赔偿款中的医疗费4631.78元应予抵扣。
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期间受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支付意外保险赔偿金致被告账户,双方因何人享有该保险赔偿金发生纠纷,本案应为保险赔偿金权益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保险,原告为该人身意外保险受益人。现原告因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涉案伤害支付赔偿款至被告帐户,被告应将收到的赔偿金支付给作为受益人的原告。被告收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给原告,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相应赔偿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应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31.78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意外保险赔偿款3132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原告款项,占用原告资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日止。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涉案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顺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31320元。
二、被告珠海顺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本金3132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珠海顺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