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4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4年12月7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顺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新青科技工业园新青六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壮族,户籍地珠海市斗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顺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9日***驾驶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的粤E×××××号车辆行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时与第三者***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再与第三者***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标的车上乘客***、***、***受伤及造成三者碰撞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三者一车承担主要责任,标的车承担次要责任,三者二车不承担责任。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不公,第一,其承保的粤E×××××号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其承保的粤E×××××号车辆承担40%赔偿责任,明显增大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的赔偿压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二,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三车碰撞,其中有一辆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无责任车辆应当承担无责赔偿,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金额为1000元,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无责车辆的赔偿责任,明显扩大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提出申请追加无责车辆为本案另一被告,应在本事故中承担交强险责任赔偿给***1.2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欠缺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符,扩大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按法律规定,作出公平的审判。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向***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而且作为绝大部分赔偿方的人保荆门分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赔偿给***。
人保荆门分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其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支付给***,也先予支付医疗费一万元。
***、***、顺鑫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人保荆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151500.79元【包括:医疗费1241元;护理费1800元(从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21日计算住院时间为12日,按15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费1200元(按100元/日计算12日);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7589.85元(从受伤之日2016年11月9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评定伤残之日,共197日,按4201.5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85074.8元(42537.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595.14元(父亲***,32150.5元/年×5年×10%÷2=8037.63元;母亲***,32150.5元/年×10年零3个月×10%÷2=1655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决上述第一项不足赔偿部分由***、***、顺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顺鑫公司、***、人保荆门分公司承担。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部分请求如下:1.撤回对医疗费1241元的请求,待工伤赔偿案中另行主张;2.误工费增加41840.4元(从2017年5月25日计算至2018年3月27日重新评定伤残之日,共306日,按4201.5元/月计算);3、母亲***抚养生活费,32150.5元/年×10年零3个月×10%÷2=16477.13元。一审庭审后,***撤回上述增加误工费41840.4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1月9日9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鄂H×××××(鄂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73公里+850米(南往北)时,与前方***驾驶的粤E×××××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推着粤E×××××号车与前方***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相撞,造成粤E×××××号车乘车人***(身份证:)、***(身份证:)、***(身份证:)、驾驶人***、***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于事故的当天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腰1右侧横突骨折,2、左侧第5、6肋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3、多处挫伤等,4、左侧第5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2016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T12、L1右侧横突骨折;2、左侧第5、6肋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3、左侧第5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4、多处挫伤;5、高脂血症、高尿酸血症,高血压病?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检查治疗,不适随诊。
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月12日,***前往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2017年3月9日,***向顺鑫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确认:2016年11月9日9:30分经过湖南高速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四个月的治疗和休养,本人已确定治疗结束,可复岗上班。
2017年5月17日,因顺鑫公司为***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遂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5月25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4、5、6、7、8、9肋骨骨折,其保险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2017年8月25日,***前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进行影像CT检查,支付检查费1241元。
2017年8月30日,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斗人社工决字【2017】06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16年11月9日所受的1、T12、L1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第5肋肋骨骨折,3、左手第5指近节骨远端骨折,4、多处挫伤,5、胸骨外伤,6、左侧4-9肋骨骨折为工伤。
诉讼过程中,人保荆门分公司对***主张十级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3月29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4-9肋骨骨折,共6肋),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前胸压痛,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与斗门区白蕉镇华洋装饰材料行于2015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固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工作岗位为司机、送货,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6年2月26日,***与顺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固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工作岗位为司机,月平均工资为4102元。
***及顺鑫公司确认:2016年11月份,***出勤6天,顺鑫公司发放***工资2205元(含基本工资1650元);2016年12月份,***没有出勤,顺鑫公司发放***工资1650元;2017年1月份,***没有出勤,顺鑫公司发放***工资1650元;2017年2月份,***出勤12天,顺鑫公司发放***工资3397元(含基本工资1650元)。***、顺鑫公司确认***的月平均工资为4102元。
***为涉案粤E×××××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向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为鄂H×××××(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向人保荆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人保荆门分公司确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
根据***提交的户口登记本及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烧盆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父母***(1941年3月8日出生)、***(1947年2月2日出生)生育子女***(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及***。
诉讼过程中,各方对***提出其与***履行顺鑫公司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顺鑫公司、***确认工伤赔偿尚在处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其他乘车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定***、***按六四比例分担涉案事故赔偿责任。
***、***分别作为鄂H×××××(鄂H×××××)、粤E×××××号车辆的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侵害***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分别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鄂H×××××(鄂H×××××)、粤E×××××号车辆分别在人保荆门分公司、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是粤E×××××号车辆“本车人员”,不在本车交强险保障范围之内,结果必然是由对方机动车鄂H×××××(鄂H×××××)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此对***的损失,先由人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的过错责任计算,由人保荆门分公司、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认定责任份额赔偿***损失,余额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予以赔偿。由于***在履行顺鑫公司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的赔偿责任由顺鑫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虽然***是粤E×××××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常交由顺鑫公司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须承担涉案赔偿责任。
人保荆门分公司提出***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均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在本案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而诉。民事侵权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应认为劳动者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余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本案中,***工伤赔偿尚未处理,***依法主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人保荆门分公司的提出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对***的赔偿主张核算如下:
1.医疗费,***主张1241元,诉讼过程中已自愿撤回,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2.住院伙食费,***主张1200元(住院12日按100元/日计算)。经审查,住院伙食符合当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主张3000元,人保荆门分公司、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顺鑫公司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提供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住院陪护费,***主张1800元(住院12日按150元/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住院陪护费计算标准与当地医疗护理收入相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主张2000元,但没有提交发票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住院12日、门诊复诊两次2日、检查1次1日及鉴定两次2日的情况,酌定交通费510元(按30元/日计算)。
6.误工费,***主张误工费27589.85元(从受伤之日2016年11月9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评定伤残之日,共197日,按4201.5元/月计算)。人保荆门分公司、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顺鑫公司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3月9日自愿确认完成治疗并且可以复岗上班,实际已在2017年2月份出勤12日,后于2017年5月17日进行保险评残,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误工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检查1日及鉴定两次2日,共计124日,按月平均工资4102元计算误工费为1695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3月9日期间顺鑫公司已发放的8347元,误工费为8608元。
7.残疾赔偿金,***主张85074.8元(42537.4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人保荆门分公司、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顺鑫公司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虽然***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其自2015年3月至今均在珠海市城镇工作生活,***按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514.76元(父亲***,32150.5元/年×5年×10%÷2=8037.63元;母亲***抚养生活费,32150.5元/年×10年零3个月×10%÷2=16477.13元。同上述第6项理由,***主张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十级,根据事故责任方过错责任,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对***主张予支持。
综上,***的损失额计算126707.56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住院陪护费1800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8608元、残疾赔偿金850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1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人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损失11万元(残疾赔偿金850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25.2元),余款16707.56元(住院伙食费),按***、***六四比例事故责任计算,人保荆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24.5元、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683.06元。
当事人依保险合同垫付的其它费用,由其与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另行处理。
***、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一审法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保荆门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二、人保荆门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24.5元;三、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83.06元;四、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已预交),由***负担545元,人保荆门分公司负担1671元、大地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1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时,人保荆门分公司提交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人保荆门分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将款项以及医疗费一万元支付完毕。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称医疗费一万元与本案无关,因为该一万元是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及***,***的住院医疗费是顺鑫公司支付的,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医疗费,***确认收到了人保荆门分公司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及诉讼费。***、***、顺鑫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人保荆门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人保荆门分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将一审判决其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20024.5元支付给***。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其他乘车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按六四比例分担涉案事故赔偿责任,***及其他乘车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为无责任方车辆粤E×××××号车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事故为三车碰撞,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被认定为不承担责任,但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的损失额计算126707.56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住院陪护费1800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8608元、残疾赔偿金850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1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人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损失11万元(残疾赔偿金850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25.2元),由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9.56、住院陪护费1800、交通费510、误工费4100.44),由于***放弃要求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承保单位承担责任,故该12000元损失由***自行承担,余款4707.56元(误工费4507.56元、住院伙食费200元),按***、***六四比例事故责任计算,人保荆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24.54元、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83.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荆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24.5元,人保荆门分公司未提出上诉,故对该项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采纳。由于人保荆门分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向***支付了所有赔偿款项,故本院对涉及人保荆门分公司赔偿的判项在本案中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83.0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