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顺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珠海顺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4民终1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顺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新青科技工业园新青六路6号A1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73129714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顺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顺鑫公司上诉请求:顺鑫公司无须向***支付医疗费2497.9元和交通费698元。事实和理由:一、***所主张的医疗费不是***治疗工伤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而是在其评定工伤和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时产生的复查、检查费,不属于工伤报销待遇纠纷的项目和费用。且***提交的医疗费没有对应的挂号凭证和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工伤有关,不认可。 二、***所主张的交通费均为市外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工伤有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亦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才能从保险基金支付,上述费用没有医院证明,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进行治疗、康复的情形,而是因评定工伤和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时产生的交通费,故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鑫公司支付***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及补助金合计130659.90元(其中医疗费2497.9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16元、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误工费41020元、失业补偿金820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顺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于2016年2月26日入职,担任顺鑫公司司机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6年11月9日9时,***在履行职务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当天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顺鑫公司垫付。2017年3月9日,***向顺鑫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已治疗结束,可复岗上班。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25日因进行工伤认定***自付检查费共计1271元,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5月18日因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自付检查费共计1226.90元,共计2497.90元。2017年8月30日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4月18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评鉴定(确认)结论书》,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顺鑫公司不服依法提出复查,2018年6月4日经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2017年8月1日***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入职后,顺鑫公司未为***申请购买社保。***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02元。 2017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案经一审、二审,最终相关保险公司按照法院判决赔偿了***121907.52元(其中人保荆门分公司赔偿120024.50元,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赔偿1883.02元,赔偿项目包括了住院伙食费、住院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残疾赔偿金85074.80元)。 在***、顺鑫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顺鑫公司为***等职工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人寿险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发生工伤后,保险公司按照***伤残等级(十级)赔付了35951.78元(包括:意外住院现金补贴责任赔偿款1320元,意外医疗责任赔偿款4631.78元,可调行标意外残疾责任赔偿款3万元)给顺鑫公司,***要求顺鑫公司支付该款,顺鑫公司则要求该款要在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予以扣减,***不予同意,双方协商未果,***便于2018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之诉,案经一审判决、二审调解,***在本案起诉前已收到了顺鑫公司按调解书约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31320元及利息,但***仍对顺鑫公司计付利息的方法存有异议。 ***、顺鑫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后协商未果,***便于2018年8月9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提出申诉请求如下:1.顺鑫公司支付医疗费2497.90元;2.顺鑫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3.顺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18元;4.顺鑫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04元;5.顺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16元;6.顺鑫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工作的误工费41020元;7.顺鑫公司支付失业补偿金8204元。2019年1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珠斗劳仲裁终字[2018]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顺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医疗费2497.90元;二、顺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16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顺鑫公司因***在一审法院起诉而未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之诉,与侵权之诉不同,适用的是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合理。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关于***诉请顺鑫公司支付医疗费2497.90元、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是在其评定工伤和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时产生的复查、检查费用和交通费用,并非治疗工伤产生的费用,按律不属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范围。但由于顺鑫公司未为***购买社保,而且***为了工伤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确实需要支付检查费和交通费,***也的确支出了相关费用,客观上存在损失,如全由***自付,显属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向顺鑫公司主张上述损失。为减少诉累,缓和劳资矛盾,根据***检查伤情的需要,结合***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顺鑫公司支付医疗费2497.90元、交通费698元,***诉请超过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顺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16元的问题。由于上述费用经由仲裁委裁决,经一审法院释明,***对上述裁决均无异议,顺鑫公司对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16元无异议,且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照准。顺鑫公司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18元的计算项目、标准、金额均无异议,但顺鑫公司抗辩***已在本案起诉前获赔了商业险30000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了残疾赔偿金85074.80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赔偿,故不同意在本案重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18元。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起诉前确实获赔了可调行标意外残疾责任赔偿款3万元、残疾赔偿金85074.80元,但一审法院认为,可调行标意外残疾责任赔偿款3万元属于人寿保险的赔款,残疾赔偿金85074.80元属于第三人侵权的赔款,与本案***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在本案的诉请发生在其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之后,本案并不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若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的相关规定,不构成重复赔付。该事实已在上述不当得利案件中被有关法院确认,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粤高法[2012]284号文第6条“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规定,以及当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在本案诉前已获赔的上述款项不能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另外,***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的伤残等级是十级,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是九级,两案的赔付系数和金额也不同。故***诉请顺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18元(4102元×9个月),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顺鑫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请顺鑫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误工费41020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向顺鑫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已治疗结束,可复岗上班。***因工伤致残,顺鑫公司没有辞退***,反而安排了***工作,并领取上班工资。***于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25日进行工伤认定,2017年11月7日***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5月18日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评定,2018年5月30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因此,***是因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复查、回家、诉讼等原因影响工作和就业,并于2017年7月24日以“身体不适”为由主动申请离职,顺鑫公司依法批准***离职。***离职后,现又主张由于顺鑫公司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误工损失,但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退一步来说,就业也并非一定需要离职证明。另外,如前所述,***在本案主张的误工费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范围。故***的上述诉请,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顺鑫公司支付失业补偿金8204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工伤治疗终结后已复工和领取工资,顺鑫公司没有因***工伤致残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但***于2017年7月24日以“身体不适”为由自愿向顺鑫公司提出离职。在诉讼中,***不认可其以“身体不适”为由自愿提出离职,诉称是顺鑫公司没有交付相关工伤资料原件给***、且不批准其请假去事故发生地湖南长沙复印有关资料,属于被迫离职,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外,如前所述,***在本案主张的失业补偿金既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范围,也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的上述诉请,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顺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医疗费2497.90元;二、顺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交通费698元;三、顺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18元;四、顺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04元;五、顺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16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已预交),由顺鑫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仲裁裁决顺鑫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2497.9元,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而顺鑫公司没有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视为服判,即顺鑫公司应向***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再进行实体审查。 二、关于交通费,***解释交通费用是因复印病历材料、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虽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范围,但是因工伤而产生的客观损失,一审判决由顺鑫公司承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顺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