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923民初5748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库车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库车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有限公司对库车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9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615.48元,由新疆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