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汇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牛富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林,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海,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学雄,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满福,男,1999年1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钱昆,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吉麦提尤努斯,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原审第三人:韦小方,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上诉人新疆汇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海、田学雄、***、常满福、冯钱昆、霍吉麦提尤努斯、原审第三人韦小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21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韦小方雇佣***、田海、田学雄、***、常满福、冯钱昆、霍吉麦提尤努斯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出具欠付工资的结算单。韦小方同一时期还有其他两个工程,***等人是否在汇强建筑公司工地上干活、干的什么工种、干了多长时间,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等人未向汇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汇强建筑公司亦不认识田中飞等人。汇强建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费用与韦小方结清,没有再向***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支付也应当由韦小方支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等人系韦小方临时雇佣,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结果,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汇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汇强建筑公司不向***支付工资3,950元,不向田海支付工资8,365元,不向田学雄支付工资25,170元,不向***支付工资8,380元,不向常满福支付工资25,370元,不向冯钱昆支付工资28,220元,不向霍吉麦提尤努斯支付工资1,200元,以上七名工人工资,合计100,6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汇强建筑公司承建了库车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图书馆外墙一体板项目工程后,将该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了邓坤,邓坤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韦小方,韦小方找到杨绍松,让杨绍松组织人工进行了前期施工,因人员流失,工程搁置,韦小方又组织了包括***、田海、田学雄、***、常满福、冯钱昆、霍吉麦提尤努斯在内的人工进行了施工,于当年11月中旬施工完毕。汇强建筑公司与邓坤、邓坤与韦小方、韦小方与杨绍松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韦小方对双方口头约定的按“空方实算”及每平方按72元结算的标准没有异议。由于韦小方及其工人找库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其工资问题,经库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汇强建筑公司、韦小方同意库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新疆建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新疆建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邓坤与韦小方双方口头约定的“空方实算”测量方法,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现场实地测量,测量结果是5,840.39㎡(不含宽度10㎝以内装饰线条),10㎝以内装饰线条面积为30.16㎡。对此测量结果,汇强建筑公司、邓坤及韦小方均无异议。据上述测量结果及邓坤与韦小方约定的每平方按72元结算的标准计算,韦小方应得的工程款为(5840.39㎡+30.16㎡)×72元/㎡=422,679.6元。韦小方给其工人按45元/㎡结算,经韦小方计算,欠本案七名工人工资合计100,655元,即欠***工资3,950元,欠田海工资8,365元,欠田学雄工资25,170元,欠***工资8,380元,欠常满福工资25,370元,欠冯钱昆工资28,220元,欠霍吉麦提尤努斯工资1,200元。
汇强建筑公司根据韦小方向新疆南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图书馆项目部2021年7月份工资单、图书馆外墙项目部2021年9月份工资单,按两份工资单的总额200,000元向工人支付了200,000元工资。韦小方对该付款认可。由于杨绍松及其工人没有拿到工资,找到库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其工资问题,经库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和监督,汇强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按照杨绍松制作确认的新疆南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农民工10月份工资表向11名工人发放了107,154元;汇强建筑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现场向赵燕等7名工人发放工资合计61,000元。韦小方对该付款不认可,称未经其确认。邓坤于2021年11月10日向杨元平、刘显宝支付图书馆外墙施工工资5,300元,向杨元平支付打胶工资1,400元。韦小方对该付款不认可,称杨元平、刘显宝所干的活儿不在其承包范围。汇强建筑公司和邓坤的上述付款总计374,854元。2021年12月18日,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孙刚、***、田海、艾尔肯热合曼、***、田学雄、裴以贵、霍吉麦提尤努斯、冯钱昆、常满福与被申请人汇强建筑公司、第三人韦小方劳动纠纷一案,审理后查明孙刚、裴以贵未提供劳动没有工资,艾尔肯热合曼的工资已结清,并于2022年1月3日以库劳人仲字【2021】第420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定:汇强建筑公司向***支付工资3,950元,向田海支付工资8,365元,向田学雄支付工资25,170元,向***支付工资8,380元,向常满福支付工资25,370元,向冯钱昆支付工资28,220元,向霍吉麦提尤努斯支付工资1,200元。汇强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汇强建筑公司于2021年承包了库车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图书馆外墙一体板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了邓坤,邓坤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韦小方。***、田海、田学雄、***、常满福、冯钱昆、霍吉麦提尤努斯等人,经韦小方招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韦小方招用***等人未经过汇强建筑公司同意,对***等拖欠工资的欠据亦由韦小方出具,故应当认定***等系与韦小方之间形成直接法律关系,***等及第三人韦小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汇强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等在仲裁中主张由汇强建筑公司支付工资的仲裁申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应当驳回汇强建筑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遂裁定如下:驳回新疆汇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强建筑公司与***、田海、田学雄、***、常满福、冯钱昆、霍吉麦提尤努斯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否据此驳回汇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多种劳动用工主体和用工类型,认定劳动者与施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与施工单位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纳入施工单位的组织体系、是否直接接受施工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指挥考核、工作安排或岗位调整等劳动管理,是否由施工单位作为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方面考量。本案中,***等人系韦小方招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韦小方系汇强建筑公司的招聘人员,故不能认定汇强建筑公司有与***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不受汇强建筑公司的安排管理和制度约束,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具有临时性、一次性、成果性的特征,并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韦小方向***等人出具的拖欠工资的欠据,亦不能证明***等人与汇强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等人与汇强建筑公司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汇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江 辉
审 判 员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 露 露
书 记 员 李 昱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