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3民初2287号
原告:***,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新疆同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新疆汇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市新城街道幸福社区银河路34号2幢3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牛富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林,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汇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被告**,汇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强公司向***给付工程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7,104元(700,000元×4.75%÷12个月×17个月=47,104元,2021年2月3日-2022年7月2日共计17个月);2.判令**、汇强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4,020元、保全保险费1,400元,以上合计:752,524元;3.判令**、汇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汇强公司承建某市教科局的幼儿园和学校建设工程,***具体负责修建。完工后**与***结算并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所欠工程款。***多次索款无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所诉属实,对***主张的工程款700,000元、保全费、保险费无意见,但**现在无力支付,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汇强公司辩称,汇强公司对700,000元工程款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汇强公司与***并不认识,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将工程交给***;**于2017年挂靠在汇强公司,其以汇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某1镇学前双语幼儿园九标段工程,汇强公司只负责工程款走账,工程款到账6,860,586.4元,汇强公司已向**支付了7,060,586.19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再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和***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范围有某1镇学前双语幼儿园九标段、某2镇食堂和教室等工程,***只能向合同中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对汇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与**、汇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劳务费价格及付款方式,包括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量增加、变更后的计算方法。**质证称合同是其签订的,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汇强公司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称合同上没有时间,没有汇强公司的公章,与汇强公司无关,合同中约定的强X村包含在九标段中。因**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欠条1份,拟证明:***已经完成自己所分包的劳务工程,**、汇强公司尚欠***工程款700,000元未付。**认可欠条是其书写,对该欠条无异议。汇强公司对欠条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欠条是***与**之间达成的欠款意向,欠条中说欠某1镇、某2镇的总工程款,**只是挂靠在汇强公司,九标段中包括强X村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因该欠条的出具人为**,**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3.某公司工程项目资金申请审核意见表2份、项目款支付申请2份、项目资金申请报告1份、中标通知书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2份、工程造价审核结果表2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为汇强公司,结算及施工的具体负责人是**,汇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上述证据中施工单位处有汇强公司的盖章,签字的是**,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亦通过业主单位、某市教育局的验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已全部进行审核结算,但某市教科局尚欠汇强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汇强公司也欠***的工程款未付,故**、汇强公司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汇强公司对某公司工程项目资金申请审核意见表、项目款支付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两份资金审核表中金额与汇强公司答辩意见中房投公司向该公司已拨付的6,860,586.45元金额是一致的,汇强公司实际向**支付工程款7,060,586.19元;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工程造价审核结果表的证据来源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根据***提交的合同和欠条认为***与**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无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该组其他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汇强公司对资金申请审核意见表、项目款支付申请均无异议,其他证据可与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4.保全费票据1张、保险费票据1张、保函2张,拟证明:***为实现债权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4,020元、保险费1,400元,该费用应该由**、汇强公司承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汇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汇强公司无关。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未提交证据。
汇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账目凭证2份,拟证明:某公司拨付的款项和汇强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情况,汇强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是超额支付的,九标段项目包含4个村,***与**签订的合同只是强X村的建设合同,***提交的欠条是某1镇、某2镇的总工程款,汇强公司被列为被告,是***与**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账目凭证是汇强公司自行打印,不能证明不欠***的工程款。**对该证据无意见。因该份证据系**所承包项目的款项情况,**对该证据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某1镇的学前双语幼儿园项目施工九标段中的面积为1,192.14平方米的强X村幼儿园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及材料费用按建筑面积由甲方按1,400元/平方米(大写壹仟肆佰元整)向乙方支付,工程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甲方规定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5月30日,为期90天,乙方只可提前但不可推后。**、***并分别在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所涉项目的施工,并通过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2021年2月2日,**向***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四区、八区总工程款合计:柒拾万整(70.0万),622XXX,177XXXXXXXX,欠款人:**。”庭审中,**认可欠条中所欠款项包含***所施工的某1镇强X村学前双语幼儿园项目、附属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和某2镇塔X村小学食堂、教室项目。
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汇强公司与某市教育局就某1镇施工九标段即栏X村、强X村、库X村、孜X村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栏X村、强X村建筑面积均为1,192.14平方米,库X村、孜X其村建筑面积均为557.82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包含的所有内容(电采暖甲供),工期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项目经理为曹某,签约合同价款为陆佰伍拾陆万肆仟叁佰壹拾叁元捌角(小写6,564,313.08元)。该项目审定价为7,221,670.05元。
2017年7月7日,汇强公司就上述某1镇九标段施工项目的双语幼儿园附属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与某市教育局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包含的所有内容(部分材料甲供),工期从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项目经理为曹某,签约合同价款为捌佰伍拾陆万壹仟元(小写8,561,000元)。该附属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审定价为5,975,220.44元。
上述合同所涉的某1镇学前双语幼儿园项目(施工九标段:栏X村、强X村、库X村、孜X村)、附属工程及配套建设项目的项目资金申请审核意见表、项目款支付申请、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等相关材料中的施工单位处均由汇强公司加盖印章,并由**签字。**在庭审中称其系挂靠汇强公司承包了上述项目,其就承包的项目已从汇强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剩余60余万元至今尚未领取;汇强公司亦称**系挂靠其公司承包了上述签订合同中所涉工程。
再查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新2923民初2287号民事裁定,***为此花费保全费4,020元,保全保险费1,400元。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亦不具备施工及承包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结合**向***出具的确认尚欠***700,000元工程款未付的欠条,***主张**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的请求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汇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是***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汇强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在工程项目资金申请审核意见表、项目款支付申请、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的施工单位处签字,经办了相关事项,**实际系借用汇强公司的资质、以汇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又以自己的名义将其承包的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后由汇强公司接收发包方的工程款转付给**。***主张**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无证据证实汇强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中,***与汇强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主张汇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于2021年2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在**出具欠条之日起即可要求**支付欠款,**至今未向***支付工程欠款,必定给***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主张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年利率4.75%计算过高,本院按照2021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3.85%计算,确认逾期付款损失为38,179元(700,000元×3.85%÷12个月×17个月)。
关于***主张保全费4,020元、保全保险费1,4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系***为保障其诉讼权益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38,179元,合计738,17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保全费4,020元,保全保险费1,4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6元,减半收取计5,663元,由**负担5,596元,***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夏苗
书 记 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