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2127号
原告:***,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威,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亿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与银兰路交叉口美立方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97494N。
法定代表人:孔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宇,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诉被告亿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告亿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息暂计8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入职后,被告告知原告,公司员工可以跟投公司运作的项目,并根据投资金额获取项目收益。202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跟投被告运作的亿鸿电源模块供货项目,原告投资人民币8万元,若原告中途需要退出,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向原告进行结算,并在一个月内将原告的8万元本金退还给原告,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资,但被告拒不理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在职期间负责公司电源模块采购业务,其本人参与公司对该业务的投资合作,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原告负责的具体采购业务,其中与山东济宁梁山佰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两次采购合同中,截止至2020年9月19日为止,仍未能正常完成采购到货,造成公司直接损失75924元,通过***淘宝交易的采购业务中,我公司已付款,但仍未收到货物,导致公司损失14660元。3、根据协议中第三部分第4条的约定,***因个人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超过其投资款8万元,因此她要求返还8万元,属违背双方协议约定。4、***应及时补足这部分经济损失的差额投资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原名称为郑州亿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亿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于2020年6月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投资人)***,乙方(××)郑州亿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好友协商,甲乙双方就甲方跟投项目签订如下协议:一、跟投项目名称为亿鸿电源模块供货项目,跟投期限:甲方自愿跟投乙方该项目,至项目按年结算或乙方经甲方同意提前退出时。二、跟投金额:甲方自愿投入人民币80000元。三、投资收益及分配:1、甲乙双方在本次合作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利益共享”的原则。2、在项目中,乙方以公司资产保障甲方本金安全,乙方保证甲方不低于资金税前年化12%的投资收益回报,甲方最低投资1万元,最高投资10万元。3、项目运作过程中,需要甲方全心全意为项目运作贡献力量,乙方将项目中甲方投资金额产生的净利润利益的30%分配给甲方,但总体利润收益,不超过甲方金额税前年化投资收益的24%作为项目跟投回报上限。4、甲方因非故意的个人工作失误给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如物品丢失,采购贷款被扣,销售回款不能完成导致项目收益率下降等、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等方面的经济损失,则乙方从甲方的投资款和收益中扣除,所扣金额如达到或超过甲方投资金额的20%时,甲方必须7天内补回等额的资金,否则甲方应退出本投资计划,乙方按年化利率6%给甲方结算剩余本金和利息;5、如因甲方个人原因,不能保证投资满一年,中途需要退出的,经乙方同意,给予甲方按年6%利息,乙方一个月内给甲方退本金及利息。四、投资到期前,投资人一般不得提前收回投资款,如遇特殊情况,须经投资人申请、公司批准,且投资收益年化6%进行利率计算。
原告于2020年6月1日、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亿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丽支付共计80000元,摘要显示为模块跟投款。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向被告书面提出“退款申请书”一份,写明:“本人***在2020年6月2日在与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投资8万元,依据协议约定现申请退还金额80000元,申请人***。”被告收到退款申请后,以原告负责的业务指导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不予退款。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协议书》;2、支付宝转账记录及电子回单两份;3、退款申请书、顺丰物流查询单一份;4、微信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庭审中提交了两份银行转账回单和一份2020年8月20日自行制作的催款函,要求原告补齐投资款差额52745元。原告质证认为货款所涉业务不是原告签订,不能反映被告损失的具体情况,催款函所述事实均为捏造。被告庭后又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报警情况说明以及供销合同、钉钉办公记录(含采购付款申请单),显示***(已离职)于2020年4月29日申请向梁山佰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付款135500元。因上述证据系庭后提交,原告未予质证,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经手申请向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不能证明项目损失及具体数额,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为有效合同。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原告向公司出资80000元,被告确保原告本金安全并有一定收益,因此该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金8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原告投资不满一年的,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原告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2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亿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退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亿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梦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