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6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汇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4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6870500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青岛汽车产业新城解放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67343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8222116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市汇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解放青岛公司)、安徽**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5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若被告无法进行质量检验,诉求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涉案法定质量进行检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原告汇滨公司购买被告一汽解放青岛公司生产的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该车辆于9月28日出厂时经一汽解放青岛公司检测是合格产品,并出具相关检测报告。涉案车辆的发动机的生产厂家为一汽解放公司无锡发动机厂,2020年8月13日该厂对发动机进行了检测并出具发动机出厂试验记录单,经检测发动机合格。原告购买该车辆后,在正常行驶三个月后,车辆发动机出现自动熄火故障,由被告**世纪公司为其更换了新的发动机,现车辆状况良好。**世纪公司是一汽解放公司的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商,对于更换发动机的事实,原告主张是由一汽解放公司授权**世纪公司更换了该发动机;一汽解放青岛公司对更换发动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否认授权**世纪公司为原告更换发动机。
因**世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电话联系了其法定代表人**,并制作通话记录。在通话中,**明确表示由其公司为原告更换了发动机,更换的发动机由发动机生产厂家一汽解放公司无锡发动机厂运走,不在其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涉案发动机质量进行检验,而其无法提供案涉发动机,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发动机在**世纪公司处存放,因此即使一审法院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也无法正常启动鉴定程序。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长春市汇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长春市汇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汇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5638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提供发动机型号CA6DL1-29E5、发动机号×××92的发动机质量检验报告,至迟不超过判决生效后30日。若被上诉人无法进行质量检验,诉请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案涉发动机质量进行检验;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共三项(见起诉状),原审判决遗漏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提供案涉发动机的质量检验报告。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举证责任。根据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进行的答辩,可以确认的事实是案涉发动机(即更换下来的旧发动机)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二占有,在其控制之下。至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二在原审程序中电话陈述旧发动机此后被无锡发动机厂运走,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应采信。且,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cn/)检索,并不存在所谓的“一汽解放公司无锡发动机厂”的企业,故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是上诉人。
被上诉人一汽解放青岛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质量合格。上诉人于2020年9月购买案涉车辆,购车时验收无异议,且经当地第三方公安交警部门检验合格准予注册登记,并投入正常使用,足以证明案涉车辆投入流通时质量合格。2.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无事实证明案涉车辆因缺陷造成人身、案涉车辆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提出发动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派专业技术人员及发动机厂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检测,上诉人无理拒绝。3.被上诉人已将发动机质量检验报告提交一审法院,此后案涉车辆更换发动机,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要求对更换前的发动机鉴定,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无法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案涉车辆质量合格,一审法院判决公正,上诉人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诉求。
被上诉人**世纪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二、在上诉人无法提供发动机的情况下,其能否请求法院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发动机进行检验。
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判决被告提供发动机型号CA6DL1-29E5,发动机号×××92的发动机质量检验报告,至迟不超过判决生效后30日”该项诉讼请求。经二审查看一审卷宗材料,上诉人的起诉状有三项诉讼请求,第一项即为上诉人称一审遗漏的诉讼请求。在一审第二次的庭审笔录中,审判长询问上诉人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上诉人回复“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保留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一审判决并未遗漏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投入流通时就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上诉人称其2020年9月30日上牌营运该重型厢式货车后,10月26日车辆发动机第一次出现故障,此后又出现几次故障,上诉人多次进行了维修,12月8日由被上诉人**世纪公司为其更换了新的发动机,目前车辆驾驶情况良好。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最终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发动机存在缺陷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应初步证明发动机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而上诉人未能证明上述任何一点。对此,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观本案,上诉人购买本案车辆正常行驶一段时间后,不知什么原因,车辆发动机出现冒黑烟、自动熄火等故障,上诉人认为车辆存在产品责任,而实际上,即使故障是缺陷,故障产生的原因归被上诉人,也会因为故障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不能构成产品责任。上诉人真正要解决的是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该瑕疵造成上诉人什么经济损失,对该损失各方应承担什么过错责任。遗憾的是,围绕此车辆故障已经发生了两起诉讼了,上诉人仍然没有找到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本案经本院询问,上诉人称其在更换发动机期间产生了停运损失、人员差旅费、转运货物费等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即使其能够证明上述损失,也因**世纪公司已通过更换的方式为上诉人更换了新的发动机,目前车况良好,上述损失也非不能协商或自我担待。
综上所述,长春市汇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汇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