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银地西路9号院1幢3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京开路***段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青岛汽车产业新城解放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公司)、被上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6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菜篮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菜篮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汽公司、和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菜篮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后,涉案车辆的电池普遍出现故障,主要为:续航里程均不足200公里,行驶100公里后电量剩余30%,之后续航里程就直接变成零公里。菜篮子公司多次致函一汽公司要求进行全面检测、维修,一汽公司虽表示同意,但事实上并未进行全面检测、维修,致使涉案车辆质量问题一直未得以有效解决,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严重影响菜篮子公司的经营。菜篮子公司与和田公司签订的《车辆供求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车辆的保修期为5年或20万公里,起诉时,涉案车辆仍处于保修期内。菜篮子公司向一汽公司指定的售后维修服务商调取涉案车辆每次进厂维修时间、完成维修出厂时间、行程公里数、故障原因、维修结果等信息。调查显示:涉案车辆中20台车辆的电池、电机、电控(以下简称三电系统)更换达三次,另外73台车辆也出现多次维修,主要问题也是更换三电系统。涉案车辆虽非家用车辆,不能直接适用《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但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事实层面的判断,可以参照《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之规定。按照该等规定,在保修期内电池更换达两次仍无法正常使用的,消费者有权退货。可见,电池更换达两次仍无法正常使用属于对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菜篮子公司所购车辆中,有20台车辆在保修期内更换了3次以上电池,应当认定该等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此之外,其他73台车辆也更换过三电系统并经常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进行多次维修,严重影响运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涉案车辆质量问题存在重大争议。虽然菜篮子公司在能力范围内已经对车辆质量问题进行了举证,但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菜篮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质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车辆的三电系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许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后可以运行,所以涉案车辆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判断将可以运行与正常运行相混淆,只有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的行驶里程数等重要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要求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正常运行,而非只要能开动就属于正常运行。在双方对涉案车辆质量问题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菜篮子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质量鉴定对于查明案件重要事实具有重大作用,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鉴定。
和田公司辩称,车辆交付、登记时有质量合格证,检测的结果为合格。(2019)津0116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车辆合格,不同意菜篮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汽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经过车管所检测登记合格的。一汽公司在庭审前针对涉案4辆车的行驶里程进行了查询:1.HAM17730于2022年6月23日的行驶里程103933千米,截止到2022年11月14日行驶里程数为107355千米;2.车辆HAM18967于2022年6月23日行驶里程93061千米,截止2022年11月14日行驶里程数为105958千米;3.车辆HAM17831于2022年6月23日行驶里程87036千米,截止2022年11月14日行驶里程数为91328千米;4.车辆HAM186341于2022年6月23日行驶里程77316千米,截止2022年11月14日行驶里程86861千米。可见涉案车辆目前仍然能够正常行驶,菜篮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菜篮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田公司立即为菜篮子公司办理车架号:LFNA4LDA5HAM18548、LFNA4LDA4HAM18024的电动汽车的退货手续,立即返还购车款259800元,赔偿损失168000元;2.判令和田公司立即更换菜篮子公司购买的98辆电动汽车的电池、电机、电控系统;3.判令和田公司按每辆车每月3400元的标准,赔偿每台车因质量问题停运的损失,暂计100万元(以查明的实际停运时长对应金额为准);4.判令一汽公司与和田公司共同向菜篮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和田公司、一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后菜篮子公司将一审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和田公司立即为菜篮子公司办理100辆案涉新能源汽车的退货手续,向菜篮子公司出具退车证明,并按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公里)Xn(使用补偿系数)的计算标准向菜篮子公司返还购车款暂计9742500元;2.判令和田公司向菜篮子公司赔偿损失3502873.77元;3.判令一汽公司与和田公司共同向菜篮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和田公司、一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菜篮子公司(需方、乙方)与和田公司(供方,甲方)签订《车辆供求合同》,约定菜篮子公司向和田公司购买型号为CA5048XXYP40L1BEVA84的纯电动厢式运输车100台,单价为129900元,总金额为12990000元;交强险(含车船税,凭发票多退少补)共计195000元;验车费共计400000元;以上合计13585000元。
关于采购金额补助,《车辆供求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具体采购金额补助以国补、地补目录发布及补助标准为准,乙方保证按照国补、地补要求使用车辆,如乙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未能达到使用标准,将承担相应责任与损失。
关于车辆交付,《车辆供求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车辆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前上完牌照后交付乙方,如超时供货乙方拒绝收货,车辆归甲方所有,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
关于验收标准,《车辆供求合同》第三条规定:以供需双方签定产品技术规范确认书及供方出厂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据。
关于三电质保,《车辆供求合同》第四条约定:五年二十万公里,其他按出厂质保条款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菜篮子公司向和田公司支付了13585000元款项,和田公司向菜篮子公司交付了100台型号为CA5048XXYP40L1BEVA84的纯电动厢式运输车。案涉100台纯电动厢式运输车均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均为菜篮子公司。
因涉案车辆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菜篮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一汽公司发送《关于100辆解放牌新能源电动汽车质量问题及相关事宜告知函》,载明:“就贵司在2018年2月6日出具给我司的律师函,我司正式发函告知贵司。我司通过贵司融资租赁购进由一汽公司生产的100辆新能源电动汽车,该批车辆目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不尽责问题。目前在运营的车辆发现续航里程均不足200公里,行驶100公里后电量剩余30%,之后续航里程就直接变成零公里,我司电话至厂家答复是车辆电量剩余20%左右就不能再行驶,严重影响我司配送业务,更无法对外租赁,我司和多家合作单位和个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车辆质量问题已经向我司提出中止合同,不再租赁我司车辆并提出赔偿请求,已经给我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通过贵司融资租赁取得该批次车辆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司无法接受,关于车辆及电池质量问题给我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目前正在统计中。鉴于100辆新能源电动汽车质量的相关问题,我司正在与一汽公司、和田公司进行沟通要求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请贵司解决好该批次车辆的质量问题,我司要求对车辆质量做司法技术鉴定”。
一汽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菜篮子公司回函称:“贵司3月12日的来函我司已收悉。为了准确掌握产品实际状况,我司需对贵司所购解放电动车进行全面检测,请贵司给予配合。我司一直秉承“质量第一、客户至上”的理念为用户做好服务。如有质量问题,我们不回避,也不放过。愿与贵司一道努力,使车辆保持良好运营状态。”
菜篮子公司提交100台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欲证明涉案车辆中有20台车三电系统更换达3次以上,其他73辆车均出现多次维修、更换三电系统的情况,和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菜篮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失。
菜篮子公司提交支付检测费、保险费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其支出检测费96275元、保险费561298.77元。
菜篮子公司提交(2019)津0116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法院判令菜篮子公司向合康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1143472元,其中融资租赁利息2445300元应由和田公司负担。
一汽公司提交涉案车辆合格证、行驶证欲证明案涉100台车辆均有车辆合格证,且均已注册登记,期间也均通过年审。
一汽公司提交案涉100台车辆的运行数据(截止到2022年6月23日)显示里程超过5万公里的33台(最大行使里程103933KM)、4-5万公里的12台、2-3万公里的22台、2万公里以下的19台,欲证明涉案车辆质量合格,可以正常行使,且现在仍正常行驶。
一汽公司提交北京地区同型号59台车辆行驶数据显示北京地区同型号59辆车最大行驶距离82934KM,行驶里程超过3万公里的42台,欲证明同型号车辆质量合格,可以正常行驶,菜篮子公司行驶里程少是其自身原因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菜篮子公司主张退货退款,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是《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本案一审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适用《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制的是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而本案处理的是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针对的是家用汽车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而本案处理的是经营性车辆的退货责任问题;再次,《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四条适用的条件为***仍无法使用的商品,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后无法继续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不适用《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菜篮子公司主张退货退款,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是涉案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故本案一审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维修记录,但根据维修记录可以看出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并非严重质量问题,且一汽公司均已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涉案100台车辆因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足以导致涉案车辆无法使用,菜篮子公司要求和田公司、一汽公司退车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汽公司提交行驶里程截图,证明涉案车辆质量合格,可以正常行驶。菜篮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车辆行驶与正常行驶不是一个概念,车辆能够达到正常行驶标准、充电量达标才属于正常行驶,一汽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是正常行驶状态。和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菜篮子公司以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要求和田公司、一汽公司退车退款并赔偿损失,则其应就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维修记录显示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并非严重质量问题,一汽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并且菜篮子公司亦认可涉案100台车辆自2017年12月7日交付之日起至今仍在使用中,现无证据证明涉案100台车辆因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菜篮子公司要求参照适用《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菜篮子公司要求和田公司、一汽公司退车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菜篮子公司对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提出异议,并继续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涉案100台车辆自2017年12月7日交付之日起至今仍在使用中,一汽公司亦履行了维修义务,现无初步证据证明涉案100台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菜篮子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质量鉴定申请,处理并无不当。
一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18)最高法民申2252号民事裁定书供本院参考,本院认为,一汽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菜篮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72元,由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