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4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筑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广饶经济开发区***与月河路交叉路口以北1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222号蓝天汽车城1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青岛汽车产业新城解放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营市筑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5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筑城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筑城物流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均证实双方约定了定金。筑城物流公司和**销售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第2项分期付款条款中明确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后,预付现金22万元”,第九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中途退货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车价总10%的违约金,并扣除定金”。同日,**销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规格品名一栏内容为“解放JH68×4自卸车定金”。2.申请人与案外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被申请人**销售公司违约未交付车辆,致使申请人违约并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该损失系被申请人**销售公司造成的,申请人并无过错,即使申请人存在过错,也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过错比例来承担损失,而不能由申请人承担10万元的全部损失,原审在违约损失的承担分配方面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销售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订购的11辆解放自卸车(渣土车)按约定时间到货,通知筑城物流公司实际控制人***提车,***却要求每辆车便宜5000元并要550桶尿素,**销售公司没有同意,筑城物流公司单方面撕毁合同。由于这批车是国五车,不符合国家第六阶段排放标准,山东省规定自2021年7月1日后不允许挂牌,直接造成**销售公司损失500余万元而处于破产倒闭状态,请求法院为小企业伸***。
本院经审查认为,筑城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未认定涉案合同22万元预付款的性质为定金从而未适用定金罚则以及对筑城物流公司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损失未予支持在认定事实上是否正确。
经审查,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筑城物流公司与**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汽车买卖补充协议》对22万元的表述前后不一,分别为“预付款”“定金”“车辆保证金”,且在筑城物流公司向**销售公司支付22万元后,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补充协议》约定“落户时间定于2021年1月10日左右,若未能按时落户,出卖人需全额退回车辆保证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对支付的22万元款项的性质约定为定金,故原审认为双方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22万元预付款的性质表述不一,未明确约定款项性质为定金,对筑城物流公司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筑城物流公司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损失,因车辆在购买、贷款、交付及挂牌落户过程中存在很多不确定性,筑城物流公司在未交首付,未办理车贷,未交付车辆和挂牌落户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4日即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车辆于2021年1月15日前入驻正和填埋场,其自身的确存在一定过错,该违约金损失亦非《汽车买卖合同》《汽车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内容,原审判决对筑城物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筑城物流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市筑城物流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