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913号
原告:江西白莲钢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新城城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919752-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永修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春市三娇风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士路**号。
代表人:***。
被告:***,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江西白莲钢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白莲钢质制品公司”)与被告宜春市三娇风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三娇风尚宾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莲钢质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娇风尚宾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莲钢质制品公司诉称:2015年2月,***、***向原告借款用于三娇风尚宾馆公司的经营。2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另通过银行转账两笔将250万元转给了被告***、***指定的账户三娇风尚宾馆公司账户,被告三娇风尚宾馆公司也是***、***个人企业。同日由***、***出具借条一张、法人承诺书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今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双方在2015年5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5月20日归还20万元、5月31日前归还180万元,余款及利息在6月1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三娇风尚宾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莲钢质制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
1、提交2015年2月1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同日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三娇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4月15日,该笔借款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剩余250万元系分两笔分别为120万元、130万元转账给三娇公司账户;
2、提交2015年2月16日由***、***签署的法人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
3、提交2015年5月18日由***、***、***共同签名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双方约定本案由永修县法院管辖;
4、提交银行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在4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5、提交企业信息,证明***系三娇公司的代表人,其借款系用于公司使用。
对以上证据,被告三娇风尚宾馆公司、***、***虽缺席未能出庭质证,但经庭审审查均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举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三娇风尚宾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代表人***,经营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长期。
2015年2月,***、***向原告借款用于三娇公司的经营。2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另通过银行转账两笔将250万元转到被告三娇风尚宾馆公司账户,同日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江西白莲钢质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60万元,借款人宜春市三娇风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期为2015年4月15日。经借人***、***”;另出具法人承诺书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在2015年5月18日,被告***以代表人的身份及被告***以被告三娇风尚宾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三娇风尚宾馆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已归还50万元,在2015年5月20日归还20万元、5月31日前归还180万元,余款及利息在6月1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在借条注明借款人为三被告,被告***、***在借条注明为经借人,后被告***以代表人的身份,并以被告三娇风尚宾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系被告三娇风尚宾馆公司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同被告***向原告借款,该款项用于被告三娇风尚宾馆公司经营,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春市三娇风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白莲钢质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10万元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86元,由被告宜春市三娇风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