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02民初10605号 原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负责人:高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共计74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06月15日10时30分许,张某驾驶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阳市滨河大道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南侧路段处时撞住机非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勤务大队(高新)做出第4113004202480062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购买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无保险免赔事由,承保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应提交驾驶证和行车证原件以供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2、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和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三个工作日内向贵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3、诉讼费和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情况,本次事故张某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张某具有驾驶资格,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单一份。 证明:XX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第四组:南阳某汽车维护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 证明:案涉车辆已实际维修,维修费为101238元。 第五组:南阳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 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车辆的车损为700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 第六组:维修发票一份及支付记录一份。 证明:原告已将案涉车辆的维修费支付至南阳某汽车维护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二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以供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第三组证据保单无异议。对第四、五、六组证据有异议,对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有异议,车辆维修过程因原告拒不配合,我公司未能参与拆解、定损,维修旧件未见,维修部位真实性无法确认,车辆维修项目存在过度维修、维修金额过高的问题,且转账金额与维修清单金额不一致,另外维修清单显示车辆出厂日期为2024年6月29日,但转账凭证及发票均是在2024年12月3日,不符合修车的基本流程,时隔将近半年之后才支付维修费,不符合常理,该维修费用不真实,维修情况也不属实。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评估确定的损失项目和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勘察确认的损失项目存在较大差异,残值过低,工时费过高,保留重新鉴定和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为间接性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公司提交一份书面的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张某驾驶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阳市滨河大道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滨河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南侧路段处时撞住机非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勤务大队(高新)作出第4113004202480062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涉车辆在南阳某汽车维护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该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04038元。原告向该公司支付维修费70160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维修费发票。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24年8月30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案涉车辆损失为700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投保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维修花费70160元,有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佐证。经鉴定,原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70060元,且在保险期和保险限额之内,故原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70060元、评估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鉴定系本院为妥善处理本案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关鉴定报告,此委托鉴定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鉴定费用过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中的维修项目不合理或项目价格过高的具体情形,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该鉴定报告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74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7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