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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罗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5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城西雅苑**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弟媳),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四川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