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5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城西雅苑**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弟媳),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四川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