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益环境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同益环境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8民初2194号 原告:**,男,汉族,1999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宾市兴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1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四川同益环境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鸿誉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民乐居小区******门面。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同益环境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益科技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61688.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伤残赔偿金151846.80元”变更为“伤残赔偿金160661.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醉酒后驾驶川Q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客运站方向往兴文县古宋镇申家坳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道××路段处时,撞到***驾驶占道停放在公路上作业的川Q5757**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兴文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12月16日出院。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第5115281201900002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医疗终结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续医费贰万叁仟元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经查明川Q5757**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大地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特起诉来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同益科技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自费药保险公司未向公司说明提示,不应当剔除。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续医费按照二次鉴定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票据为准,护理依赖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大地财保宜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我公司承保车辆仅是违规停车,此案责任划分应当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30%责任。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自费药,非医院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同时在医疗费中我公司垫付27500元,请求一并处理。护理费过高,认可100元一天,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应当提供工作证明,减少收入证明,同时据我公司了解,原告醉酒,出院后已经被告刑事拘留,未造成务工,即使有务工损失,也是侵权人造成,事故发生于2019年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因为原告醉酒,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认可,即使法院支持也应当予以减少,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不是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票据,续医费按照金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准,二次鉴定意见无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诉请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醉酒后驾驶川Q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客运站方向往兴文县古宋镇申家坳方向行驶,凌晨2时50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道××线(**—高县)182KM+500M路段处时,撞到***驾驶占道停放在公路上作业的川Q5757**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528120190000268号),认定:当事人**负此事故的等责任;当事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10月28日4时,原告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脑挫伤,头部外伤,肺挫伤,急性失性贫血。2019年12月16日15时,原告从该医院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外出继续休养2月;2、外出2月内避免负重;3、外出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4、1月后前来拍片复查;5、2月后根据拍片情况取出右腕部克氏针;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9天,医疗费用为95558.74元。 2020年3月8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进行鉴定,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8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800元,合计2600元。2020年3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丧失功能64%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桡关节脱位遗留右腕关节丧失功能48%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共需人民币贰万叁仟圆。3、**出院后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2020年10月20日,大地财保宜宾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非医保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6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膝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腕损伤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酌定为人民币壹万柒仟捌佰元。3、被鉴定人**无护理依赖,但在***一定期间内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护理。4、被鉴定人**非医保费用酌定为4617.97元。 原告在医疗期间,大地财保宜宾公司垫付医疗费17500元。 川Q5757**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同益科技公司,***为同益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车在大地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文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原告**、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系同益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参照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同益科技公司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非医保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受损伤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所购药的费用,因出院证明未载有继续用药的医嘱,也未有医师的诊疗证明,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购药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有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在卷佐证,本院支持医疗费95558.74元。(二)后续医疗费: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需17800元,本院支持后续医疗费17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9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9天,本院支持护理费5880元。(五)误工费: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住院治疗49天,本院支持误工费1848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454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的损失经鉴定无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及需要后续治疗,本院支持伤残鉴定及后续医疗鉴定费1800元。(九)交通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支持交通费1200元。(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损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无护理依赖,原告主张部分护理依赖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5436.74元。 川Q5757**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大地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主张大地财保宜宾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问题。扣除非医保费用属于商业险的免除责任条款,大地财保宜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涉及免赔责任的保险条款送达了投保人及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大地财保宜宾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交强险限额,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4828.74元;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06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大地财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100608元,合计11060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的104828.74元,按照本院划分的承担民事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52414.37元,同益科技公司承担52414.37元。同益科技公司承担的52414.37元,应由大地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大地财保宜宾公司垫付医疗费17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抵扣,大地财保宜宾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45522.37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45522.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负担624元,被告四川同益环境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