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益环境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罗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8民初2227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11月5日,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被告:四川省罗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城西雅苑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7939762728。
法定代表人: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罗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罗强物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罗强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杨宗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垃圾清运承揽合同》、支付违约金19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垃圾清运承揽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合同正常履行至2017年9月22日,被告的车辆管理人员杨安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原告去了,被告管理人员王树华代表被告向原告宣布说”你与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承揽合同》不能继续干了,现在就向你宣布终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强物业向法院提供答辩意见:1、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垃圾清运承揽合同》已经于2017年3月1日实际终止,双方于2017年3月1日对路段调整后重新签订的《垃圾清运承揽合同》,因原告未提供承运车辆的合法行驶证明而无法继续履行;2、案涉合同的解除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罗强物业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服务、城乡环境卫生服务、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2016年5月15日,罗强物业与***签订《垃圾清运承揽合同》。2017年3月1日,罗强物业(甲方)与***(乙方)签订《垃圾清运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的清运范围是环城路东片:城南市场至温水溪原收费站,本协议期限为承揽时间: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终止;乙方必须具备相关驾驶资格,清运车辆由乙方自行购买、上牌及购买相关保险;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垃圾承包费5500元。2017年9月,罗强物业以***的清运垃圾车辆无牌照、***无驾驶证为由提出解除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用于清运垃圾的车辆具有合法牌照,***也具有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垃圾清运承揽合同》、承诺书、通知、承揽车驾驶员信息表、清运车相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将垃圾清运工作交给原告并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以原告车辆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解除承揽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清运垃圾车辆均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提出解除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垃圾清运承揽合同》未到期,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9万元,因双方在签订《垃圾清运承揽合同》时,对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罗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垃圾清运承揽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四川省罗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