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元正文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元建业集团元正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9民初2624号

原告:大元建业集团元正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城内东升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元建业集团元正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元建业集团元正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被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元建业集团元正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330349.3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33034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装修装饰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大街支行的三楼进行装饰装修。我方按照双方约定的设计方案进行装修施工,于2015年5月底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3月27日左右,被告方收到我方提交的涉案项目三楼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报价金额为330349.3元。2019年4月24日,我方按照被告方内部结算程序要求,向被告出具并送达了书面的装修工程未付款项说明,以此对工程款进行确定并催要。2019年9月24日左右被告签字确认了涉案项目三楼装修工程说明,认可了涉案项目的预算金额为330349.3元。装修工程完工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仍拖欠三楼装修工程款330349.3元。综上,我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涉及工程类事务其内部有严格的制度要求,应当有会议记录,并进行招投标,经被告公司核实,被告公司没有涉案工程的会议记录、招投标档案,原告在诉状中自称的被告签字确认涉案项目的工程说明与被告无关,签字人员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不能提供合同等关键证据,无法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大元建业集团元正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合同》,将被告位于献县一、二层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其员工张伟作为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原告将被告商住楼一、二、三层均装修完毕,因一、二层的装修工程有装饰合同,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三层的装修工程没有签订合同,款项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出具了《献县农商行平安大街分理处三楼装修工程说明》,在该说明中对于原告给被告商住楼三层进行装修的情况以及装修款预算金额(330349.3元)均有明确说明,被告方时任行长蒋志新、员工张伟签字予以认可。在庭前质证过程中,被告公司员工张伟承认是在装修过程中当时被告公司任董事长、蒋志新行长检查一、二楼施工情况后考虑到整体商住楼的使用及营业,后来研究决定三楼按照二楼的装修方案进行装修。原告依据被告公司蒋志新、张伟签字的装修工程说明向被告索要装修款330349.3元,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及张伟的质证意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元建业集团元正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位于献县一、二层进行装修,被告指派其公司员工张伟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的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和其他事宜。张伟在庭前质证过程中说明,因考虑到整体商住楼的使用及营业,经被告公司当时任董事长、蒋志新行长检查并研究决定后按照二层装修方案装修三层。原告按照被告公司指派代表张伟的要求,将三楼与一楼、二楼一并装修并完工后交付被告公司,对于没有签订装修合同的三层,原告出具《献县农商行平安大街分理处三楼装修工程说明》,找到张伟及蒋志新签字确认。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安装)合同中第2.2-指派张伟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有理由相信张伟变更装修工程,对三楼一并装修,张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张伟在原告出具《献县农商行平安大街分理处三楼装修工程说明》中签字的行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辩称张伟没有公司授权,签字仅代表个人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张伟签字的装修工程说明证实了原告对被告商住楼三层的装修事实,同时也证实被告方对于装修款330349.3元的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项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元建业集团元正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装修款3303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被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雷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