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民终1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扎兰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元正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北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0806756X6。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竹,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大元建业集团元正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3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602民初3411号民事裁定,另行公正裁决;2.涉及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而于2019年8月11日起诉于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2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派遣的施工工地吴桥杂技服务中心施工时不慎被掉下来的木板砸中鼻梁,造成鼻梁骨骨折受伤,经河北省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因此上诉人多次找两被上诉人讨要因公受伤的各项补偿和待遇,两被上诉人均互相推诿,所以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冀0602民初3411号民事裁定,另行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省建集团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大元建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省集团承担主要责任,大元建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支付给原告在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2月12日共三个半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36750元;2.请求被告(省集团承担主要责任,大元建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30*19天)2600元;3.请求被告(省集团承担主要责任,大元建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支付给原告2018年12月12日(即停工留薪期满)至法院开庭之日的基本工资);4.请求被告(省建集团承担主要责任,大元建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9个月本人的工资);5.请求被告(省建集团承担主要责任,大元建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000元;6.请求被告(省建集团承担主要责任,大元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金84000元;7.请求被告(省建集团承担主要责任,大元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8.请求被告(省建集团承担主要责任,大元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待通知金10500元;9.请求被告(省建集团承担主要责任,大元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2018年8月15日起至法院开庭之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款;10.与省建集团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省建集团承担因公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应当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主张赔偿,现原告未进行劳动仲裁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明确了依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提交的省建集团作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82682号)等均载明用人单位为省建集团。本案系因工伤待遇纠纷引发,且**向一审法院提起的10项诉讼请求中,除第10项请求中“与省建集团解除劳动关系”外,与其提起的保劳人仲案字[2019]198号仲裁裁决中的申请仲裁请求基本一致,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未进行劳动仲裁而提起诉讼,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34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王 冠
审判员 郑 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孟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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