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25民初148号 原告:李建红,男,汉族,1972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仲俊,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魏建忠,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1759××××。 法定代表人:胡国造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婷,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建红与被告仲俊、被告魏建忠、被告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魏建忠、被告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9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被告仲俊承包被告魏建忠位于确山县××号××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违法分包给魏建忠的。被告仲俊雇佣原告李建红为仲俊承包的二次结构工程做压带和加强柱,经原告与被告仲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929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魏建忠辩称,一、原告李建红在诉状中所述的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魏建忠与被告仲俊所干的工程活已全部结清,被告魏建忠是否雇佣原告干活,被告魏建忠不清楚也不认可,即使原告所提起的债务真实,也应由法庭依法进行核实由被告仲俊进行支付,与被告魏建忠、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无关。二、原告李建红承包大清包木工期间,与雇佣的干活工人进行恶意串通,向干活工人出具多个虚假欠条,妄图获得非法利益,致使干活工人提起诉讼,给被告魏建忠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将本案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魏建忠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魏建忠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魏建忠的合法权益。 被告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李建红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李建红主张的劳务费实质上是工程款,并非是农民工工资,李建红本人是劳务承包人。李建红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属实答辩人不知情,即便法院查明该工程款属实,也应由与李建红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承担,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已经生效的(2022)豫17民终60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豫I7**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李建红并非是农民工身份,其是劳务承包人。李建红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从未向李建红直接分包过劳务,李建红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根据2022年9月14日《建设工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究河南高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中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李建红与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公司也不是李建红的合同相对方,也非其上一手,也未向李建红分包过劳务,故李建红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李建红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仲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建红持有被告仲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如下“18#工程5层×3500=17500元,上水带1300元,1个工330元,共计19130元,已付12201元,余6929元”。仲俊签字确认,落款日期2021年7月2日。(2022)豫1725民初306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总承包建设了确山县爱民路北段的“上河城”小区建设项目,并与被告魏建忠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河城17号、18号楼的建设分包给魏建忠,2020年8月魏建忠将17、××号楼××层以上的木工工作发包给李建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李建红持有被告仲俊出具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期间被告确山县金鳌建材有限公司已偿还12201元,尚欠6929元。现原告李建红主张剩余欠款6929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仲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红支付剩余欠款6929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仲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白露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