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7民初1865号
原告:**彬,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孙**,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恒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正义街与闾河路交叉口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MA460D179Y。
法定代表人:柳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佟国光,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1759537869。
法定代表人:胡国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志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符新剑,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
原告**彬诉被告信阳恒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恒坤公司)、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确山建设公司)、符新剑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信阳恒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顺、被告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强、被告符新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431.81元(暂计);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份,原告按被告符新剑安排在被告一、被告二所承包工地工作,2020年9月29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在正常工作过程中受伤。后送入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若干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彬变更诉求为: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15171.45元。
被告信阳恒坤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较高,应按住院的时间来赔偿。
被告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应该赔偿,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原告**彬自己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符新剑辩称,我没有责任,我也是干活的,我只是给公司带班。
原告**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信息。3、原告**彬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4、交通费票据;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7、租房协议。
被告信阳恒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不知道是否属实。
被告确山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我不看,也看不懂。
被告符新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我不看,也看不懂,坚持答辩意见。
被告信阳恒坤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确山建设公司提交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原告对确山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符新剑提交:1、“木工劳务承包协议”;2、“协议书”;3、工人工资统计。
原告**彬对被告符新剑提交证据,认为都是复印件,是被告内部承包之事,与其无关。
被告信阳恒坤公司、被告确山建设公司对被告符新剑提交的证据,提出不知道,不是其公司签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信阳恒坤公司将其项目名称为“淮滨上河城”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确山建设公司。原告**彬在“淮滨县上河城”21#楼做木工。2020年9月29日上午7点许,**彬在工作中因订水泥钉左眼崩进异物受伤。**彬受伤后先后在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眼球穿通伤伴磁性异物左眼,2、晶状体缺损左眼,3、角膜裂伤左眼。共住院28天,花医疗费20982.33元。2021年7月20日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彬的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此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原告**彬受伤期间,被告确山建设公司经被告符新剑支付给原告**彬医疗费7900元。
另查明,被告符新剑分包被告确山建设公司28#、29#楼的模板加工制作平面清理、定位安装前柱等工作。原告工作的21#楼,被告符新剑分包木工后,又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确山建设公司雇佣原告**彬从事支模板等木工事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确山建设公司未为工人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因工作致残,被告确山建设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多年从事房屋建筑工作,在工作中应有安全防范意识,而未加防范,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信阳恒坤公司系建设单位,将“上河城”工程发包给承建单位确山建设公司,确山建设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信阳恒坤公司无过错,对原告**彬的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彬、被告信阳恒坤公司、被告确山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符新剑分包“上河城”的建设木工工程,对**彬诉求符新剑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彬八级伤残及误工费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此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的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彬的护理期、营养期的结论,因**彬系左眼受伤致残,右眼能正常生产、生活,因此鉴定的其护理期、营养期偏长,应以**彬在医疗机构住院的期间为据。原告**彬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县城内租房居住,且在县城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对其诉求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彬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982.33元;2、误工费44125.8元[293天×150.6元/天(2020年河南省建筑业日平均工资)];3、护理费3595.2元[28天×128.4元/天(2020年河南省服务业日平均工资)];4、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77226.73元[34750.34元/年(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3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5000元,合计263890.06元。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确山建设公司承担80%即211112.05元,由原告**彬承担20%即52778.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彬各项经济损失211112.05元(赔付时将已支付的7900元扣除)。
二、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被告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4822元,原告**彬承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完毕,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孝虹
审判员 喻新峰
审判员 袁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