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6民初4928号
原告:代长存,女,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周,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新兴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6066487202N。
法定代表人:王雨,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1759537869。
法定代表人:胡国造,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婷,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长存与被告泌阳县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置业)、第三人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确山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周,被告润鑫置业法定代表人王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第三人确山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长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代长存系张广青妻子,原告***,***和张广青系合伙关系,张广青于2017年6月21日因病死亡。2015年9月22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开发的金象国贸中心1#、2#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全部工作内容及图纸审查、图纸会审、变更等,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备注:履约保证金在基础完工后无息退款50%,四层封顶后剩余保证金退完。张广青、***、***通过其本人及其妻子原告代长存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70万元,交纳30万元现金,共计200万元保证金(张广青100万元,***、***100万元)。被告向张广青及原告代长存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3份。2019年10月份工程已顺利完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自2016年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张广青及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鑫置业辩称:一、应该由本案第三人主张工程保证金;二、工程保证金我公司已经还完了。
第三人确山建设公司辩称:一、我方并未收到被告所退还的工程保证金;二、我方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系由原告***挂靠我方进行施工,对该事实在签署建设施工合同前被告明知;三、该工程保证金系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并出具收条,我方不清楚也不参与该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泌阳县润鑫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象国贸中心1#、2#楼。总建筑面积:……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除桩基、电梯……三、合同暂定借款本合同按建筑面积造价1253元每平方米……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且承包人全部缴纳履行保证金之日后生效。四、工程合同价、建筑面积、履行保证金汇总表,其中在合同履行保证金汇总表中显示: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备注:履约保证金在基础完工后无息退款50%,四层封顶后剩余保证金退完。五、进度款支付方式承包人进入款支付:……六、协议成立和生效1、本施工合同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并加盖公章后成立,生效时间履约保证金交纳之日起。2.……3.……4.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按照约定要求一次性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5.本和同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贰佰万元。6.本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赔偿责任。7、由于甲方原因……叁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合同条款即时生效,其他未修改部分按原合同执行。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2份。发包人:泌阳县润鑫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金亮亮(加盖印章)承包人: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胡国造委托代理人:***签订日期:2015年9月22日”.(其他具体内容详见合同书)。2015年9月15日,代长存向被告润鑫置业公司转账50万元,2015年9月18日,张广青向被告润鑫置业公司转账120万元,2019年9月22日,张广青向被告润鑫置业公司给付现金30万元,以上三笔共计200万元,被告润鑫置业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据。庭审中,被告润鑫置业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四层封顶”。
另查明,代长存与张广青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张仿、张锦、张暖、张乐,2017年6月7日,张广青因病去世,其四个子女向法院提交了财产继承放弃声明:关于张广青去世后留下的财产,四人声明自愿放弃继承。
2015年10月7日,张广青和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经AB双方同意达成AB双方合作承揽润鑫置业有限公司的金象国贸1#、2#楼主体工程。A方代表:张广青泌阳县郭集乡刘安村委吴庄B方代表:***泌阳县杨家集张铺村东刘庄1.无论AB双方内部有几股,本工程只按AB两个股,此工程的利润和风险属AB两个股共同所有及承担。2.此工程前期筹资部分由AB双方平等承担,保证金交完找平后,以后每次筹资AB双方各筹二分之一,到后期不再筹资时相互找平,中间筹资时,若某一股拿不出本股该承担本次的筹资款,即该股的股份终止。该股终止前所筹资的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筹资部分的比例分红利(即本工程筹资1000万元红利2000万元,终止股已筹100万元,可分红200万元),假若工程亏损,按所筹资款数比例分摊(即共筹1000万元亏损10万元,终止股已筹100万元应承担1万元),验收后,分红或亏损算清付给终止股。3.以上所承担分红与亏损部分以会计记录的筹资帐为准。A方代表:张广青B方代表:***2015年10月7日”。”。庭审中,原告代长存和***均认可,案涉工程系张广青、***和***三人合伙施工,另三原告、被告均认可三原告和第三人确山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三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合同书和付款凭证、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第三人确山建设公司与被告润鑫置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三原告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同时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四层封顶(盖房子)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润鑫置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全部合同履行保证金,因此,三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应由第三人主张退还保证金问题,三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保证金也系三原告所缴纳,其有权提起诉讼,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保证金已经退完问题,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三原告也不予认可,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泌阳县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长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长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泌阳县润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