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7民初2820号
原告:湖北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二街29号中交江锦湾10栋B号楼一单元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州圣芙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市***(塘市办事处)紫荆路18号3幢20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圣芙尼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圣芙尼商贸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从202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原告承接了武汉市青山区北湖名居小区隐形防护网安装工程,因该工程工期紧张,原告通过淘宝联系被告,被告承接该工程,约定单价为86元/平方米,总价暂定为138976元,具体按实际面积核算,专车运输费2000元,在完工后由原告支付。2022年10月13日,原被告补签了安装合同,对合同单价、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质保期及质保金等进行了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22年10月2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22年10月5日支付工程款76000元,于2022年10月17日支付工程款46023.2元。此外,原告会计因疫情原因,无法对公付款,原告安排项目负责人**以公司备用金先行垫付了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6948.8元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在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款项后,被告却以质保金未支付为由拒绝退还原告多支付的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圣芙尼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第三笔款工程款55590.4元,实际支付46023.2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对于2000元的运费,原告在工程结束后也未向被告支付;工程开始前,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并未多收取10000元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北湖名居隐形防护网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武汉市青山区北湖名居小区内;合同暂定单价86元/平方米,暂定总价138976元,乙方应于订立后7天内完成本批次的加工制作及运输到现场并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按总费用的20%支付,进场施工安装完7号楼后,甲方可按工程总费用的35%支付,甲方在现场初验收合格签字后,甲方可按工程总费用的40%支付,上述结算后余下的5%(金额为6948.8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到期付清;专车运输费用2000元,甲方在完工后支付。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合同系工程完工结算时补签。
原告分别于2022年10月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22年10月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6000元,于2022年10月17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6023.2元。此外,原告项目负责人**还于2022年10月16日以公司备用金先行垫付了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2023.2元。
另查明,原被告已于2022年10月12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北湖名居隐形防护网安装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湖名居隐形防护网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8976元,其中质保金6948.8元,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故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2027.2元。对于专车运输费用2000元,双方约定于工程完工后支付,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该2000元。现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142023.2元,超出目前应付款的金额,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款项7996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79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苏州圣芙尼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圣芙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款项7996元;
二、被告苏州圣芙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9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苏州圣芙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