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404民初425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2026年1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53元,减半收取2026.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