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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公司、无某公司甲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财保3792号 申请人:江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无某公司甲,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申请人:无某公司乙,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申请人江某公司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无某公司甲、无某公司乙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1567120.81元,申请人江某公司以永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无某公司甲、无某公司乙银行存款1567120.8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及财产权益(含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江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