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尚峰天源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尚峰天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298号 原告:陕西尚峰天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冯淑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5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92年10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4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系被告丈夫。 原告陕西尚峰天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陕西尚峰天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969号裁决书,陕西尚峰天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尚峰天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尚峰天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25日,原告在互联网发布招聘用户界面(UI)设计人员信息,被告2017年10月16日应聘至申请人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负责设计制作***美乐多M1卡,其中“***”的“园”字设计师少了一笔,导致给原告印制的2500**片无法正常使用被客户退回。原告为印制2500**向厂家支付了50000元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美乐多M1卡***卡的设计者和责任人,因其粗心大意,审查不严,存在设计文字性错误,导致以其设计制作的2500**无法使用,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50000元,还不包括原告将要向客户承担的损失赔偿。原告认为该错误和损失纯属于被告原因造成,依据法律规定,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设计员一职。2018年4月23日,被告接到原告安排的工作设计***门禁卡界面。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广州市方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广州市方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制作MI进口芯片卡。随后原告称因为被告设计的卡片版面字体有错误,导致卡片无法使用,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广州市方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故酿成本诉。2018年5月23日,原告离职。原告提供了工作日报证明被告是美乐多***门禁卡的设计负责人,负责***卡的版面、文字、图形等设计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称已经制作出来的卡片除小部分交付使用外,大部分留在原告处,并未另行制作。 上述事实,有关于入职员工档案表、转账审批表、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96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设计缺陷导致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卡片无法使用,但原告对被告设计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失实际存在,均未提供有效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尚峰天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尚峰天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媛媛 打印:***校对:***2019年月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