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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汉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东润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77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北工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了审理。被告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对其反诉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5年5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25年8月19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后续工作,配合原告将工程另行发包。包括但不限于清退并撤离施工现场、移交工地、向原告移交资料文件、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证明文件、配合原告办理工程另行发包申领施工许可证所需的各项手续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没的履约担保人民币599925.8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款支付的履约保函所支出的担保费9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提供资料的违约金10000元;6.判令被告自2025年7月25日起,至原告另行发包的承包建设单位实际开工之日止,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因工期延误的造成的损失。(暂计至2025年8月25日为人民币31万元,实际计算至另行发包的承包建设单位实际开工之日止);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5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所载签订时间为5月31日,实际为5月18日盖章签署)。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由被告承揽“宁波东润年产16000套高低压开关设备扩建项目”工程。工程计划开工日2025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2026年6月9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9996289.64元。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工期严重延误。具体包括:一、未按约提交履约担保。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履约担保(合同正文第120页)中约定,承包人需要提供合同价款的2%作为履约担保。提供履约担保的期限为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前提交,银行保函或保险保单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交。如有违约,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然而,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履约担保。二、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致使工程严重延误。合同通用条款第7.1条施工组织设计(合同正文第42页)中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4天内,但至迟不晚于第7.3.2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7天,向监理人提交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依照第7.1.1条,施工组织设计包括施工方案在内共9项内容),并由监理人报送发包人共同审核确认。合同通用条款第7.3条开工(合同正文第44页)中约定,监理人应当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承包人应当在提交施工组织设计的期限内向监理人提交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发包人批准后执行。合同专用条款第2.4.1条提供施工现场、第2.4.2条提供施工条件(合同正文第111页)中约定,发包人只需要使现场初步具备施工条件(提供水电接入口),后续工作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并承担费用。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承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第D项(合同正文第113页)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开工前7天内提供施工总进度计划、施工组织设计。未及时提交资料处以每次1万元的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7.1.2条施工组织设计的提交和修改(合同正文第124页)中约定,承包人在开工日期7天前根据投标承诺及工程实际情况(重新)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报监理人审核通过并报发包人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7.3.1条开工准备(合同正文第125页)中约定,承包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的期限为接到发包人书面进场通知后3天内。合同专用条款第16.2.2条承包人违约的责任第(8)项(合同正文第153页)中约定,本项目必须按发包人要求的开工时间按时开工,具体开工时间由发包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承包人须无条件服从,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时开工,每延迟一天,按10000元/天处罚;若逾期七天仍未开工,则发包人有权中止合同,罚没履约担保,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基于上述约定,工程开工的流程和开工的前期准备工作来看,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当由被告先行向监理人及原告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和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和原告审核同意后,由监理人向被告发出开工通知,然后被告在开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开工。原告早已于2025年5月29日取得了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成了开工所需的全部审批手续。同时,施工现场原本就有水电接入口,符合合同约定的“初步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现场处于随时可以进场开工的状态。然而被告却始终没有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材料和开工审批表,未向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申请开工。因被告迟迟未能提交开工前所需材料,原告曾于2025年7月19日向被告发出《“宁波东润年产16000套高低压开关设备扩建项目”工程开工催告函》,以书面形式催促其于3日内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材料和开工审批表,并要求被告于2025年7月25日前正式开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依照合同约定向监理人和原告提交开工所需的施工组织设计材料和开工报审表,致使工程延误至今仍未开工。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采购原材料,且拒绝整改。依照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材料与设备第8.2条、第8.2条第一款第(3)项(合同正文第127页)、第8.2条第二款第(2)(3)项(合同正文第128页)中的约定,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对主要材料的约定视作合同的一部分,承包人在采购合同约定主要材料或设备的前一个月,必须将所要使用的主要材料或设备以及选择的品牌或厂家、规格及型号以书面的形式上报监理审核,并报发包人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方可采购及使用。同时,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有权对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及数量进行合理调整,承包人须无条件服从且不得提出索赔。然而,被告在未提前进行书面审批的情况下,擅自采购了“建某”品牌的预制桩(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品牌为“中某”,合同后附的品牌表中约定的品牌为“中某”、“建某”、“三和”),并将建某品牌的预制桩运至施工现场。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将预制桩更换为“中某”,然而被告不予理睬,拒绝沟通,致使工程进一步停滞。基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以其消极行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违反了多项合同约定,造成案涉工程严重延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满足了原告解除合同所需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故此,原告于2025年8月19日向被告寄送《“宁波东润年产16000套高低压开关设备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函》,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在三日内配合出具合同解除相关的证明材料,并要求被告在原告后续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承包商、办理相关手续(如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的过程中提供必须的协助。然而,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若罔闻,未出具相关材料,也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将工程顺利发包给其他承包商进行施工。同时,因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工程进度严重延误。原告需另寻承包商,从招标到协商洽谈,再到重新办理各种审批手续,需要花费数月时间才能重新开工。故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另行发包其他承包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赔偿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支出的各项费用,并承担自原定开工日期起至最终工程实际开工之日止,工程延误期间的原告的损失,支付原告逾期开工导致工程延误的违约金。依照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承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第D项(合同正文第113页),被告逾期提交资料,应当支付1万元违约金。依照合同专用条款第7.5.2条(合同正文第126页),因被告(承包方)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工期需要支付10000元/天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依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6.2.2条承包人违约的责任第(8)项(合同正文第153页)的约定,因被告(承包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当支付10000元违约金,逾期开工超过7日,原告(发包人)有权罚没履约担保。依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0.4条仲裁或诉讼(合同正文第155页)的约定,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原告为向被告提供工程款支付的履约担保,向出具保函的机构某丙公司支付了担保费9000元。故此,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未交资料的违约金10000元;2.罚没的履约担保599925.8元;3.按10000元/天标准计算的延误工期的赔偿(逾期违约金);4.原告为履约支出的9000元担保费用;5.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2500元;6.其他因被告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因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亦不配合、协助原告办理手续另行发包,未出具解除合同的证明材料致使原告无法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也未向原告移交施工场地。导致原告的工程既无法继续进行,也无法另行发包。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合同解除,强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义务,并要求被告移交工地,履行配合、协助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自行解决无果,无奈将被告诉至贵院,望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合同有效,反诉原告已依约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组织人员进场、采购施工原材料并开展“三通一平”等工作。反诉原告已就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且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3.7条约定,反诉原告按约与某丁公司签订《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并于2025年6月9日出具相应保函以确保工程按约、按时开展。二、反诉被告负有提供施工条件的义务,但至今反诉被告未能完成自身义务,开工条件不具备。(一)反诉被告未提供符合条件的施工现场: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4.2条第(3)款之规定,反诉被告负有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名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在施工现场南面附近,已有建筑物存在,为减少沉桩引起周边的隆起和沉降,降低对周边的已建建筑物及道路、管线的影响,故在打桩之前,反诉被告需做好桩基围护等工作[桩基工程(控制周边环境影响)专项施工方案]。为此,反诉被告就桩基围护项目磋商,并形成《宁波东润年产16000套高低压开关设备扩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反诉原告已将补充协议盖章并邮寄给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至今未盖章确认,亦未安排其他单位完成桩基围护项目。同时,反诉被告至今也未提供桩基地基检测报告。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使施工现场初步具备施工条件”,但“水电接入口”仅是基础条件,反诉被告未能证明现场已满足全面施工的要求(如场地平整、障碍物清除、桩基地基检测、周边环境安全等)。(二)反诉被告的开工指令不合理:反诉原告发出的开工催告函中要求的开工日期(2025年7月25日)不合理,但双方在7月17日才完成对桩基围护项目的磋商,在未完成桩基围护的情况下,7月25日开工明显不合理。为此,开工条件不具备,反诉原告无法正式开始施工,反诉原告有权暂缓开工,案涉项目的开工日期应当予以顺延。三、反诉原告在合理范围内采购原料,反诉被告借口品牌问题,吹毛求疵,掩盖自身未满足施工条件之问题,导致案涉项目无法继续施工。《合同》中“主要材料设备品牌表”载明,预制桩可选用品牌为“中某、建某、三和”。为顺利开展项目,减少工期,在反诉被告未提供合格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提前采购了“建某”品牌的预制桩并运至施工现场。但反诉被告却以需采购“中某”品牌材料为由,拒不同意反诉原告继续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8.2条约定,“合同约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家货供应商,发包人违反本款约定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上,反诉被告采购的该原材料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更换品牌会导致增加项目成本进而造成双方的亏损(反诉被告要求的预制桩品牌价格,在同质同量的情况下,价格贵近30元/m)。而且,在反诉被告要求变更预制桩品牌时,反诉原告便告知在合理范围内,可以通过增加工程款,或由反诉被告自行完成打桩工程来使用该品牌,且就此内容,双方已磋商多次,但沟通无果。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原被告于2025年5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预期利润人民币3119614元(详见计算表);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履约,采购材料、组织设备进场、购买工人保险等,反诉被告因开工条件不具备、品牌调整等问题导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反诉被告又在2025年8月19日单方面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反诉原告造成3119614元的预期利润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根据《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约定,律师费、担保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真实有效。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相关规定及《合同》第20.4条关于争议解决之约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反诉原告诉请为盼。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一、现场施工条件已经具备,工程未能开工主要系被告行为导致,与现场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无关。在庭审中,被告反复强调,工程延误系原告未签订关于邻近建筑保护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未完成“协调处理邻近建筑保护工作”的义务,现场未具备施工条件。但原告认为,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未开工主要系被告行为导致,主要理由有二:1.被告某乙公司的履行提交施工组织材料的义务在先,现场具备开工条件的要求在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的程序是:第一步,先由被告(承包人)向监理和发包人(原告)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材料(施工方案、平面布置图、进度计划、保证措施、劳动力及材料供应计划等九项内容)以及开工报审表,经过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批确认。第二步,在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要的许可,且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由承包人在开工通知上载明的日期开工。因此,现场是否具备施工条件,只是开工程序的第二步,开工的第一步系由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2.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只要被告完成第一步,随时可以开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需要具备的施工条件,主要有三项:其一是通水通电(已具备,根据专用条款,现场仅需具备接通水电的基础施工条件,剩余部分由被告负责);其二是完成各项审批(已完成);其三就是协调处理邻近建筑的保护工作(原告已委托专业的勘探公司现场勘察并出具专业的施工方案,已就施工方案的具体施工与被告磋商形成补充协议,随时可以盖章生效),三项需要具备的施工条件,两项已具备,剩余一项处于随时可以具备的状态(花几秒钟盖个章完事)。此外,现场需要实施保护工程的仅有部分土地,剩余不需要实施保护工程的土地,均处于随时可以开始案涉工程施工的状态。因此,就如原告在庭上所说的那样,原告当庭拿出公章在补充协议上敲个章,所有的施工条件就完全具备了,可即便原告盖完章,工程仍旧因为被告至今没有完成第一步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材料的工作而无法开工。综上,现场施工条件已事实上处于大部分具备、小部分随时可具备的状态,只要被告完成第一步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材料,随时可以开工(被告完成了第一步,原告也没有理由不盖章拖延自己的工程延误)。被告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逻辑不通。二、被告未按规定采购流程,擅自采购预制桩且拒绝更换、拒绝施工系工程无法按时开工的另一严重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采购时,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经原告同意后方可采购和使用。被告未通过约定的采购流程,擅自采购了未经原告核准的预制桩。同样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更换品牌,被告需无条件服从,但被告拒绝服从原告要求更换品牌的合理要求,甚至提出“要换品牌你就自己去施工”这种拒绝施工的话语。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试图以价格、加快工程进度等理由进行“合理化”说明,试图以此掩饰自己的违约行为。但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均不成立。在价格问题上,工程采用预算和决算的方式进行,不论更换品牌后的预制桩价格高或低,双方都会进行决算,根据决算的结果和合同的约定确定甲方最终应付乙方的款项金额,因此不论采购价格的高低,该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最终仍旧会由原告承担,原告不会因为采购价格的高低而在法律上逃脱付款责任。对于加快工程进度的问题上,被告自诩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声称采用提前采购的方式“把工作做在前面”,能够加快工程进度。但一方面,“规范”是“专业化”的重要体现之一,一个专业的建筑公司首先必须要是一个流程规范的建筑公司,一个不经过约定的采购流程规范擅自进行采购的公司,肯定不能是一家专业的公司。另一方面,采购预制桩并不具备时间上的紧迫性,即便提前采购,被告也有充足的时间向原告进行书面审批。被告将擅自采购的预制桩运至现场的时间是七月底,距离合同签订相隔了两个月,被告完全可以在六月初就向原告提出书面审批。最后,被告在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与开工直接挂钩的事务上拖延数月,却在预制桩采购这种事情上以“加快工程进度”为由违规采购,本末倒置,这种说法显然站不住脚。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非但不能成立,也无法掩盖其违反合同约定的采购流程的违约事实。正因为被告这一违约、拒绝更换品牌、拒绝施工的行为,进一步导致了工程无法顺利开工。三、原告具备解除权,且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具备约定的解除权和法定的解除权。1.约定的解除权方面,依照合同专用条款的规定,被告逾期未提供符合条件的履约担保,形式上不合规(非银行、保险公司出具)、时间上逾期、行为上未提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2.在法定解除权方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履行开工的主要合同义务(未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材料),经原告通过《催告函》合理催告后,仍未履行。同时,以行为和陈述,明确表示不履行更换预制桩品牌的合同义务,拒绝施工。其行为已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厂房工程开工建造并按时竣工完成建造的合同目的。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及合同条款的约定,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照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25年5月31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宁波东润年产16000套高低压开关设备扩建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土建、安装(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钢结构(主材甲供)等工程施工总承包及保修期的服务,具体内容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25年6月1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6年6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9996289.64元;本合同自承包人提交足够的履约担保(及签约合同价的2%)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单位盖章后生效。末尾处各方盖章确认。 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第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1.6.1图纸的提供和交底“发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内容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图纸,并组织承包人、监理人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发包人至迟不得晚于第7.3.2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14天向承包人提供图纸”;2.4.2提供施工条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1)将施工用水、电力、通讯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3)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4)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应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条件”;第3.7履约担保“发包人需要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履约担保的方式、金额及期限等。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7.1.2施工组织设计的提交和修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14天内,但至迟不得晚于第7.3.2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7天,向监理人提交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并由监理人报送发包人……”;7.3.1开工准备“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按照第7.1款(施工组织设计)约定的期限,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7.3.2开工通知“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8.2承包人采购材料与工程设备“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工程设备的,应按照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出厂证明,对材料、工程设备质量负责。合同约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发包人违反本款约定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第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执行通用条款”;第1.6.4承包人文件“需要由承包人提供的文件,包括: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进度计划、专项施工方案、加工图、大样图、协调配合图等;承包人提供的文件的期限为: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进度计划在工程开工前7天,其他文件在相应专项工程或部位施工前7天”;2.4.2提供施工条件“关于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1)将施工用水、电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发包人已经使施工现场初步具备施工条件(已提供水电接入口),后续工作由承包人自行负责解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3)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4)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承包人在开工前负责办妥相关手续,发包人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10)D“开工前7天内提供施工总进度计划、施工组织设计,每月20日前提交本月工程进度表及下月进度计划,每季度末月20日前提交下一季度进度计划表,未及时提交相关资料的处以1万元/次的违约金”;3.7履约担保“承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合同价款的2%。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的:银行保函或保证金或保险保单,合同签订前提交,如为银行保函或保险保单,则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交。如有违约,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或责任,发包人有权从履约担保中得到补偿,违约金超出履约担保总额时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7.1.2施工组织设计的提交和修改“承包人提交详细施工组织设计的期限的约定:承包人在开工日期7天前根据投标承诺及工程实际情况(重新)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报监理人审核通过并报发包人备案……”;7.3.1开工准备“关于承包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的期限:接发包人书面进场通知后3天内”;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延误工期10000元/天。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履约担保金额,如达到延误工期违约金累计限额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将本工程另行发包,并不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8.2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及设备应符合的标准:详见主要材料(设备)品牌表。“一、对所有的材料和设备的要求(2)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进场前需提交质保单和检验报告,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3)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有权对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及数量进行合理调整,承包人须无条件服从,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工期或费用的索赔;二、发包人约定的主要材料或设备的要求(2)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对主要材料或设备的品牌或厂家有约定的,详见“主要材料、设备品牌响应表”,该表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3)承包人在使用合同明确的“主要材料(设备)品牌响应表”中的主要材料或设备前一个月,必须将所要使用的主要材料或设备以及选择的品牌或厂家、规格及型号以书面的形式上报监理审核,并报发包人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方可采购及使用”;12.1.1其它约定“3.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有权对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及数量进行合理调整,承包人须无条件服从,价格调整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得进行利润索赔”;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8)本项目必须按发包人要求的开工时间按时开工,具体开工时间由发包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承包人须无条件服从,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时开工,每延迟一天,按1000元/天处罚;若逾期七天仍未开工,则发包人有权中止合同,罚没履约担保,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20.4仲裁或诉讼“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守约方由此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差旅费、(按每日200计算)、保全费、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约定不一致的,以专用条款的约定为准”。主要材料(设备)品牌响应表土建部分预制桩约定品牌“中某、建某、三和”。 2025年6月9日,某甲公司(委托保证人、甲方)与某丙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保函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为甲方以保证方式向承包商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某甲公司为此支付担保费9000元。 同日,某乙公司(委托保证人、甲方)与某丁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函委托合同》,其中《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为甲方以保证方式向业主提供工程履约担保,《履约保函》载明保证金额是主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2%,数额最高不超过599926元。 2025年7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平台发送《补充协议东润1》,某甲公司回复“我这边增补两句,看下有没有问题,没问题就签章盖章了”,并发回《补充协议东润1》一份。《补充协议东润1》载明:……为了工程桩在沉桩过程中减少沉桩引起周边的隆起和沉降,降低对周边的已建建筑物及道路、管线的影响,故某甲公司委托勘察单位某戊公司出具宁波东润年产16000套高低压开关设备扩建项目桩基工程(控制周边环境影响)专项施工方案。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对该方案实施的费用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某乙公司于末尾处盖章。 2025年7月19日,某甲公司出具《“宁波东润年产16000套高低压开关设备扩建项目”工程开工催告函》一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25年5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司作为发包人,贵司作为承包人,由贵司承建“宁波东润年产16000套高低压开关设备扩建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25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前,我司已取得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并于2025年5月29日取得了施工许可证,发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取得的工程施工许可已全部取得。依照合同约定,贵司应当于6月14日前,将合同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第7.1.1条所列的施工组织设计内容提交给监理人,并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发包人审核后,由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同时,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2.2条第(8)款约定,本项目必须按发包人要求的开工时间按时开工,具体开工时间由发包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承包人须无条件服从。目前,我司已完成现场的“三通一平”工程,项目工程已符合开工条件可以施工。但截至2025年7月18日,我司及监理单位尚未收到贵司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内容及工程开工报审表。造成工程比计划开工时间延误已逾一月。鉴于上述情况,我司现正式通知贵司1.贵司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立即进场,并在3日内向监理单位提交施工组织内容及工程开工报审表。并在2025年7月25日前正式开工。2.如贵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我司将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采取进一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合同、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某乙公司于2025年7月20日签收该函。 2025年8月19日,某甲公司出具“宁波东润年产16000套高低压开关设备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25年5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司作为发包人,贵司作为承包人,由贵司承建“宁波东润年产16000套高低压开关设备扩建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25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前,我司已取得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并于2025年5月29日取得了施工许可证,发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取得的工程施工许可已全部取得.发包人已于此前书面通知贵方于2025年7月25日开工。双方合同中包含以下约定:1.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规定,承包人至迟应当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相当于合同价款的2%的保证金或保函、保单作为履约担保。如有违约,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8.2条第一项第(3)款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有权对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及数量进行合理调整,承包人须无条件服从,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工期或费用的索赔。3.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8.2条第二项第(2)(3)款的约定,承包人在使用合同明确的“主要材料(设备)品牌响应表”中的主要材料或设备前一个月,必须将所要使用的主要材料或设备以及选择的品牌或厂家、规格及型号以书面的形式上报监理审核,并报发包人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方可采购及使用。4.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延误工期10000元/天。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履约担保金额,如达到延误工期违约金累计限额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将本工程另行发包,并不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5.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2.2条第(8)款约定,项目必须按发包人要求的开工时间按时开工,具体开工时间由发包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承包人须无条件服从,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时开工,每延迟一天,按10000元/天处罚;若逾期七天仍未开工,则发包人有权中止合同,罚没履约担保,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现贵方在履约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1.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提供履约担保。2.贵司未依照我司要求,在2025年7月25日开工,且逾期开工已超过7日。3.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未在采购预制桩时,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将选择的品牌告知我司、监理人进行审核。未经我司同意,擅自采购“建某”品牌的预制桩并运至施工现场。我司发现后,要求贵司将预制桩品牌更换为“中某”,但贵司拒绝沟通配合,拒绝更换品牌,甚至拒绝继续施工。致使工程停滞至今仍未开工。4.贵司在合同签订时,当地已由使用盘扣式脚手架的规定,贵司在明知规定的情况下与我司约定了合同价款,又在合同签订后以使用盘扣式脚手架为由提出要求增加工程款,并以此为由拒绝施工。贵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工程造成重大影响,严重拖延工程进度,致使我司遭受重大损失。鉴于上述情况,我司现正式通知贵司:1.我司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自本通知作出之日起解除。2.贵司于3日内配合我司出具材料,协助我司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所需要的全部手续。3.贵司于3日内向我司支付等额于履约保证金的款项(合同价款的2%),作为逾期开工罚没的履约担保。4.贵司自2025年7月25日起至配合我司办理完成更换施工单位所需的全部手续,新施工单位开始施工之日止按10000元每天的标准向我司支付延误工期的损失赔偿。如贵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我司将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采取进一步措施,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通知。某乙公司于2025年8月20日签收该函。 为证明案涉工程具有10.4%预期利润率,某乙公司提供附近由其承包的“某己公司年产25000台行星齿轮传动装置新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该工程各项目支出发票、汇款明细等材料。 另查明,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2500元,某乙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即合法成立,虽然双方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但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已经组织人员进场,且双方均认可合同效力,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参照该精神,合同解除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基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解除应着重审查违约行为的程度是否达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构成根本违约。一是履约担保的问题,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逾期未提供符合条件的履约担保,形式上不合规、时间上逾期、行为上未提交,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某乙公司认为其已与担保公司签订履约保证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确未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的期限和形式向某甲公司提交履约担保文件,其行为构成违约,但某乙公司已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履约保证合同,这表明其并非完全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交担保文件,非直接针对工程施工合同核心义务的违反,属于违约程度轻微情形,尚不足以支持解除双方已经成立并旨在长期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开工条件的问题。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协调周边建筑保护义务,双方关于施工现场南面建筑桩基围护项目磋商并形成补充协议,但某甲公司未盖章确认并解决,其于磋商几日后就发送开工通知不合理。某甲公司认为其已完成合同开工条件中约定的发包方义务,未对补充协议盖章不影响施工且对方多次违约,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未开工系某乙公司未提交施工组织材料在先。本案中,专用合同条款解释优先于专用条款,一方面,根据2.4.2开工条件约定,某甲公司负有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边建筑保护工作的协助义务,针对施工现场南部建筑物桩基围护争议,某甲公司并未完全不履行或拒不履行该协助义务,而是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方案的方式履行了技术层面的准备工作,并就风险分担进行磋商,其最终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虽有消极沟通之嫌,但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履行协助义务”;另一方面,根据合同7.1.2、7.3.1等规定,某乙公司负有“在开工前7天内”或“接发包人书面进场通知后3天内”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等文件的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已履行上述义务,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某乙公司认为磋商未达成即收到开工通知,不能就此免除自身的合同义务。某乙公司未提供施工组织文件的行为虽性质严重,但在工程未实际开工情况下,亦未直接转化为对实体建设义务的彻底不履行,未单独达到根本违约程度。三是桩基购买的问题。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采购流程,擅自采购预制桩且拒绝更换、拒绝施工;某乙公司则认为其采购“建某”牌桩基符合约定,根据合同8.2条约定发包方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本案中,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的解释顺序,对品牌范围的限定性约定应视为双方对通用条款的特别修改与补充,应优先适用。发包人仅列出参考品牌范围,并未排斥替代品选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专用条款8.2条之约定,承包人在采购主要材料前,负有将所选品牌、规格等信息书面报请监理及发包人审批的义务,这一程序性义务系发包人行使材料质量监督权、确保工程符合其要求的重要保障,某乙公司在采购桩基前未履行任何报批手续,其行为确已违反合同明确约定,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系对采购管理流程的违反,其采购的品牌为合同许可范围内,且无证据证明该批预制桩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或不适合本工程,非直接危及工程质量或导致工程无法继续,仍不构成根本违约程度。 综合以上分析,在合同履行初期尚未实际施工情况下,因某乙公司履行瑕疵或违约,两公司互信基础已严重受损,致使双方无法通过协商、明确责任或限期改正等方式化解履行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某甲公司虽于2025年8月19日发出解除合同函,但因其自身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该通知不产生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某乙公司于2025年12月17日向本院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25年12月22日送达完成。本案中,双方通过提起本诉和反诉的形式,相互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形成了解除合同的交叉邀约和承诺,可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为避免合同僵局对双方产生不利影响,本院确认解除双方于2025年5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5年12月22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基于法律规定及减少资源浪费,某乙公司负有返还现场等附随义务,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履行合同解除后协助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履约担保金,合同约定的罚没履约担保条款,性质上系对承包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第3.7条约定“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或责任,发包人有权从履约担保中得到补偿”,第16.2.2条约定“本项目必须按发包人要求的开工时间按时开工……若逾期七天仍未开工,则发包人有权中止合同,罚没履约担保”。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未按时提供资料违约金,符合合同3.1条(10)D“未及时提交相关资料的处以1万元/次的违约金”的约定,现可查明某乙公司未提交施工组织材料一次。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因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首先,案涉工程未实际开工或实质性推进,双方也未就新的开工日期达成一致或由发包人及监理公司依法发出开工令,亦即无法计算竣工日期延误天数,某甲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案涉工程约定总日历天数为365天,而未约定具体某个时间点的工程进展程度,故在工程尚未结束前,无法认定案涉工程项目是否延误。再者,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受到的损失金额,且双方合意终止履行合同,法律后果应侧重于对已发生费用及信赖利益损失的清算,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担保费、律师费,符合合同20.4“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某乙公司虽有履行瑕疵或违约行为,但尚无达到根本违约程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当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影响较大,双方应以互利互信为基础积极化解履行障碍,在工程施工已进场且现有障碍尚可再行沟通情况下,某甲公司对合同损失风险扩大亦具有一定责任,本院综合公平原则、当事人举证程度、合同解除原因、损失程度等因素,酌情确认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包含履约担保金、未按时提供资料违约金、担保费、律师费在内的违约损失335712.9元。 关于某乙公司反诉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预期利润及律师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即解除,所谓预期利润缺乏客观、确定的事实基础;再者,不同建设工程项目在合同价款、成本构成、施工难度、管理风险及最终利润上均具有独立性和差异性,某乙公司举证邻近其承包工程利润率,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充分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5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5年12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退并撤离宁波东润年产16000套高低压开关设备扩建项目施工现场; 三、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包含履约担保金、未按时提供资料违约金、担保费、律师费在内的违约损失335712.9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61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4656.9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895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78.5元,由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