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25民初1155号
原告:内乡县华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5583023152,住所:河南省内乡县乍曲镇王井村部。
法定代表人:王香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秀国,南阳市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181100412(特别授权)。
被告: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7457557317,住所:内乡县城关镇郦都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玉湍,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合红,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张俊虎,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内乡县华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合红、张俊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内乡县华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合红、张俊虎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内乡县华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内乡县华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合红、张俊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46元,减半收取计3873元,由原告内乡县华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媛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