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和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荣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2民初3271号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云楼116楼东侧办公楼三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大道602号唐山创新小镇D4栋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建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建设主管。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荣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荣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后到庭发表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荣某公司返还某某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荣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LPR3.85%计算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时间自2021年7月11日至投标保证金全部偿还之日止;3.判令荣某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荣某公司针对刘屯北街(荷花路-越西路)项目对外进行招标活动,2021年6月24日,某某公司向荣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活动。2021年7月5日,荣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某某公司为中标方。但由于荣某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荣某公司并未与某某公司签订《刘屯北街(荷花路-越西路)项目总承包合同》,后荣某公司迟迟未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荣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于庭后到庭发表意见称不再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认可退还某某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利息认可给付,利息起算时间请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3日,荣某公司就荷花路、刘屯北街项目总承包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写明本工程资格审查参与采用保证金形式,保证金为30万元整,资格应审有效期自资格应审截止日起60日历天。保证金的退还写明:对于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应审人,审查人在确定资格审查结果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无息)。审查人将收据递交至采购部,采购部在相关领导审核后交付财务进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约定:合同签订前七日内(以甲乙双方盖章完毕时间为准)承包人需缴纳合同总价款的2%。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可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但要求必须为见索即付保函,不得附任何限制条件。……合格应审人须在合同签订前交纳保证金,如果合格应审人不交纳或延误交纳超过7天,则视为合格应审人放弃中标,没收全部投标保证金,另行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为合格应审人。该招标文件还写明授予合同、计价要求、质量要求等内容。 2021年6月24日,某某公司向荣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荣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开具了收据。 2021年7月5日,荣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某某公司被确定为项目中标人,请某某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与荣某公司签订合同。荣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某某公司亦未实际施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收据、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荣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视为发出了要约邀请,某某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后进行投标属于要约,荣某公司向亿和沣发出中标通知书构成承诺,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要约及承诺的法律规定,双方虽然并未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荣某公司作为招标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招标文件内容、不再与某某公司签订具体合同,某某公司亦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荣盛退还投标保证金,双方均做出不再履行主要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双方就终止、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达成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某某公司要求荣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荣某公司予以认可,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荣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能按照承诺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应向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公司要求荣某公司自其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签订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日(2021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的具体情况,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荣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