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0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上诉人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26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差额为20760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6日);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补充协议一》第1.1条明确约定某甲公司支付补偿款前,某乙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否则某甲公司有权暂不支付补偿款且不构成违约。因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故补偿款付款条件不成就,某甲公司无义务支付补偿款,故应驳回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7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补偿款,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6日为20841.64元(补偿款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740000元。
2021年8月,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已中标四川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黑龙滩项目2期爆破拆除工程项目工程,为保证乙方标的工程施工的完全履行且便于某丙公司的整体管理,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740000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前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甲方应于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全额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满6个月后的三日内向乙方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退还保证金的,则甲方自逾期退还之日起,以应退未退的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实际产生的差旅费、保函保费等。
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双方于2021年8月签署了《合作协议》,双方确认,就甲方占用乙方保证金事宜甲方以赶工费、临时措施费等工程费用形式对乙方予以补偿,补偿标准为以实际占用的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每日补偿金额=当日占用的保证金金额×8%÷365。甲方支付前述补偿款前,乙方应按甲方应付的工程费用金额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前述工程费用且不构成违约。
某乙公司认可已收到退还的保证金370000元,陈述尚有370000元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且某甲公司对退还履约保证金金额无异议,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补偿款。某甲公司未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属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补充协议一》约定某甲公司在占用保证金期间按年利率8%向某乙公司支付补偿,且年利率8%的标准未明显过高,属于合理范围,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补偿款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8%从2022年2月12日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辩称补偿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支付费用的义务为主要义务,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仅为随附义务,某甲公司以未履行随附义务抗辩履行主要义务,该抗辩不对等,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70000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补偿款(补偿款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8%从2022年2月12日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63元,减半收取计3581.5元,保全费2474元,共计6055.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补偿款。根据双方的约定,案涉补偿款性质实为《补充协议一》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某甲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固定责任,而是随着时间推移不断在发生变动,客观上某乙公司无法事先预估违约金数额,也无法确定开具什么金额的发票,在某甲公司一直未履行归还保证金义务,违约金额未定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本身难以先开具发票。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属于给付责任,是主合同义务,而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仅为随附义务,某甲公司以未履行随附义务抗辩履行主要义务,该抗辩不对等,亦不应支持。某甲公司可在支付相应款项后要求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某乙公司亦应履行相应开票义务。
综上所述,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